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327號
上 訴 人
即 被 告 甲○○
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
鍾美馨律師
顏宏斌律師
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,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
年度訴字第2322號中華民國94年1 月24日第一審判決(起訴案號
: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60號),提起上訴,
本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原判決撤銷。
甲○○無罪。
理 由
一、公訴意旨略以:被告甲○○係永隆農產加工廠(以下簡稱永 隆廠)之實際負責人,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南區糧食管理處 (以下簡稱南區糧管處)委託辦理公糧稻米之經收、保管之 倉庫,暨負責加工成白米,撥付各學校營養午餐之業務,此 項有關公糧之經收、保管、加工、撥付等業務,本質上即具 公務上之職務及權力,自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。 南區糧管處與被告甲○○即永隆廠,自民國91年8 月1 日續 約起,陸續撥入印有「公糧」包裝糙米交付永隆廠保管及加 工,並分批撥送學校供給營養午餐使用,迄92年8 月13日止 ,糧倉結餘應為91年2 期公糧蓬萊糙米2 萬6,287 公斤、91 年2 期公糧蓬萊白米47公斤。按公糧委託倉庫管理要點及委 託辦理公糧白米加工業務合約,均規範約定委託倉庫收儲之 公糧稻米,非經糧管處同意不得擅自移倉,對檢驗合格尚未 撥交或接受保管之公糧稻米,應善盡保管責任,其品質、包 裝及重量等,不得擅自變更、調換或盜賣,且加工學校午餐 白米,應以糧管處提供之原料糙米,並應依糧管處之通知礱 碾及經驗收後撥送學校辦理,復明定各加工廠如將以檢驗完 畢之公糧,盜換或摻雜不合標準品,除應負賠償責任外,並 移送司法機關辦理等情。詎南區糧管處高雄辦事處,於92年 8 月13日派員蕭賜鵬、吳秀霞前往永隆廠稽查時,糧倉現場 僅剩餘4 包以公糧袋包裝之蓬萊白米計重200 公斤外,其餘 2 萬6,052 公斤公糧,均遭被告甲○○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 ,侵占挪移私用殆盡。因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 1 項第1 款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侵占公有財物罪嫌 。
二、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,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;
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,應諭知無罪之判決,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、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。另按刑事 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,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 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,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,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,以為裁判基礎(最高 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);而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,須依積極證據,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時,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,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(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)。若證 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 疑,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,即不得以 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,且刑事訴訟制度受「倘有懷疑,則 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」、「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」之原則所 支配,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,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,須 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,始可 據為有罪之認定,倘其證明尚未達於「確信」之程度,而有 合理可疑存在時,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,換言之,在法 律判斷上,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。
三、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侵 占公有財物罪嫌罪嫌,係以:㈠被告甲○○於法務部調查局 高雄市調查處及偵訊時,均坦承92年8 月13日稽查時,永隆 廠現場確實短少公糧。㈡證人蕭賜鵬、吳秀霞於法務部調查 局高雄市調查處、偵訊中之供述證詞。㈢南區糧管處委託永 隆廠保管加工公糧業務合約書。㈣南區糧管處高雄辦事處92 年5 月後送撥永隆廠之糧食交接單、永隆廠稻米磐碾通知單 、公糧食米運撥學校之驗收證、委託倉庫期別庫存明細表、 永隆農產加工廠收撥存倉糧食表。㈤南區糧管處高雄辦事處 92年8 月13日稽查永隆碾米廠倉庫存糧數量報告表、稻米品 質檢驗紀錄表及稽查現場照片數幀。㈥南區糧管處高雄辦事 處92年5 月上旬至92年8 月中旬稽查日止,撥交永隆廠及碾 米廠撥出學校之存倉紀錄明細表,為其主要論據。惟訊據上 訴人即被告甲○○(以下簡稱被告)固坦承為永隆廠之實際 負責人,並與南區糧管處簽訂有「委託辦理加工學校午餐白 米業務合約」,而受該處委託處理白米加工業務,及該處高 雄辦事處人員於92年8 月13日至永隆廠稽查時,現場以公糧 袋包裝之米僅有白米4 包共計200 公斤等情,惟堅決否認有 公訴人所指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侵占公有財物之犯 行,於原審及本院均辯稱:「伊是從事白米加工,並不是公 糧倉庫;南區糧管處所運交的糙米及一部分已碾為白米,因 存放廠內過久長蟲,所以才移至伊所經營的橋頭廠進行除蟲
;且南區糧管處人員於92年8 月13日至永隆廠稽查時,有部 分除完蟲的糙米已運回永隆廠內,並於稽查時陸續運回除蟲 完畢的公糧白米,但因未以南區糧管處所發的公糧袋包裝, 或放置在鐵桶內,稽查人員不願認定為公糧,但92年5 月12 日稽查時,卻又認定當時鐵桶內之糙米為公糧,前後標準不 一;又伊自84年與南區糧管處簽定學校營養午餐白米加工契 約,將近10年,曾經發生91年2 期稻穀地磅誤差短少3,000 公斤,白米遭竊,92年5 月下旬碾製予明義國中糙米中,有 發生摻雜玻璃碎片,因而損失約6,000 公斤之91年2 期蓬萊 糙米;伊並未侵占公糧」等語。
四、經查:
㈠程序部分─
被告、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,均未爭 執證人即南區糧管處高雄辦事處人員蕭賜鵬、洪顯揚、吳秀 霞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、偵查中之陳述,是否具證 據能力;且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復於原審調查程序明確表示: 「就證人蕭賜鵬、洪顯揚、吳秀霞在調查處、偵查中的筆錄 均不爭執,其等之證詞可直接引為證據」等語(見原審卷第 21頁);又證人蕭賜鵬、洪顯揚、吳秀霞業於93年12月20日 在原審接受交互詰問,對被告對質、詰問權利之行使並未剝 奪;再者,證人蕭賜鵬、洪顯揚、吳秀霞楊於92年12月2 日 偵訊具結作證時,均證稱:「市調處筆錄與伊陳述相符,經 過情形,如伊在市調處所述,直接引用即可」等語(見92他 4775號卷第80、81頁)。是綜上所述,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,證人蕭賜鵬、洪顯揚、吳秀霞於法務部 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、偵查中之陳(證)述,認均具證據能 力。
㈡實體部分─
⒈本件於92年8 月13日稽查時,永隆廠內應有之公糧數量,依 91年8 月上旬之前期結存糙米3 萬5,087 公斤,加上他管理 處撥入糙米合計20萬公斤,及他倉庫撥入糙米合計20萬8,47 0 公斤,再減因小數點累計調整數1 公斤,及本旬銷售糙米 合計9,405 公斤,與本旬撥出加工糙米合計228 萬4,134 公 斤,結果至92年8 月13日應結存91年2 期公糧蓬萊糙米2 萬 376 公斤(已扣除92年8 月13日稽查後補單撥給高雄市立志 中學、大榮中學共白米5,025 公斤{折算糙米為5,911 公斤 })、91年2 期公糧蓬萊白米47公斤一節,有永隆碾米廠收 撥存倉糧米表1 紙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南區分署94年 9 月12日農糧南高儲字第0941162515號函1 份在卷可憑(見 92他4775號卷第61頁,本院卷第274 、275 頁),而其中應
結存糙米部分之數量,與被告於93年5 月20日所具刑事答辯 狀附件一「91/2期糙米收撥存倉紀錄」相同(見93偵1360號 卷第100 頁)。足認92年8 月13日南區糧管處稽查時,永隆 廠內應尚結餘91年2 期公糧蓬萊糙米2 萬376 公斤、白米47 公斤。至於被告於94年8 月23日、26日刑事答辯狀所載至92 年8 月13日永隆廠結餘糙米、白米數量之計算方式,因係未 加計前期結存數量、南區糧管處及他管處撥入數量而有誤, 致與南區糧管處計算結果不同,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 署南區糧食管理處以上開函文函復在案,併此說明。 ⒉南區糧管處高雄辦事處人員於92年8 月13日至永隆廠現場稽 查時,現場以公糧袋包裝之米僅有白米4 包共計200 公斤( 折算糙米為235 公斤),以印有「永」、「賢」字樣太空包 包裝白米計5 包,以印有「東部池上米、美香碾米工廠」及 「五福米」字樣PP袋包裝白米則有435 包,有現場相片17幀 在卷可憑(見93偵1360號卷第130 至135 頁),並經證人蕭 賜鵬、吳秀霞在高雄市調查處分別證稱:「92年8 月13日當 天,發現現場有未驗收之蓬萊白米200 公斤以公糧袋包裝, 勉強可以認定是公糧外,其餘永隆廠太空包包裝糙米5 包共 5,870 公斤、『池上米』PP袋包裝白米217 包,均不能認定 是公糧」、「當日在永隆廠倉庫內除了有4 包以公糧袋包裝 未驗收之91年2 期蓬萊白米200 公斤外,尚有永隆廠私人太 空包包裝糙米5,870 公斤,435 包自營包裝袋白米,換算糙 米重量共1 萬5,353 公斤,該435 包中,有200 多包是本處 人員在現場稽核時,才自永隆廠橋頭倉庫運回」等語明確( 見92他4775號卷第32、43頁);又依被告於高雄市調查處、 偵訊、原審分別供稱:「92年8 月13日稽查時,永隆廠確實 已無庫存任何糧管處所撥付91年2 期蓬萊糙米及加工碾製後 的白米;白米部分是伊自行向其他糧商所購買之92年1 期白 米435 包,共1 萬3,050 公斤,折合糙米約為1 萬5,352 公 斤,另伊尚自行向農民購買稻穀經碾製成糙米,加上直接向 糧商購買糙米共5,870 公斤」、「(檢察官問:為何一次會 短少2 萬公斤?)92年2 月開始吃1 月的米,政府委託伊加 工每月有300 噸,本案是50噸,伊出國回來就發現米被偷了 ,伊就馬上買米備用」、「(檢察官問:當天米不夠,你說 明在桶子內何故?)那是伊買的米,因有些被偷或誤差,所 以伊都會買米備用」、「(檢察官問:是否曾因為加工糙米 有短少而自己去向別人買來補?)有,幾乎每年都有」等語 (見92他4775號卷第22頁背面,93偵1360號卷第56頁,原審 卷第90頁),及至本院調查時仍供稱:「92年8 月13日稽查 當天,在永隆廠鐵桶內的米是伊陸陸續續買來的,是不是公
糧伊記不清楚」等語在卷(見本院卷第26頁);再者,參酌 上開以PP袋包裝435 包白米部分,外包裝印有「東部池上米 、美香碾米工廠」及「五福米」等字樣,糙米部分,則是以 被告自有之印有「永」、「賢」字樣太空包包裝,業如前述 ,此恰與被告上開自行購入白米、稻穀碾製為糙米之供述, 所顯示包裝袋應有所不同之情節相符。足認92年8 月13日南 區糧管處稽查時,被告之永隆廠確實僅有以公糧袋包裝之白 米4 包共計200 公斤(折算糙米為235 公斤),計短少公糧 糙米2 萬141 公斤(200 公斤白米部分經折算為糙米後,在 糙米項下扣除)、白米47公斤無訛。至於證人即永隆廠之員 工潘福進於原審證稱:「92年8 月13日前3 、4 天,有運糧 食局袋子裝的糙米110 多包、白米260 多包至橋頭廠進行除 蟲工作,每包50公斤,就是印有台糧及中華民國字樣的袋子 ,但沒有運過不是台糧袋子裝的米去橋頭廠除蟲」等語(見 原審卷第79、80、83、84頁),惟此與被告上開供述不符, 亦與上開435 包白米係非以被告永隆廠包裝袋包裝之情不符 ,證人潘永福上開證述,自屬不可信,附此說明。 ⒊92年8 月13日南區糧管處稽查時,被告之永隆廠固計短少公 糧糙米2 萬141 公斤、白米47公斤;然此短缺之數量,是否 係遭被告所侵占,自仍應以積極證據認定之。惟: ①公訴人所提被告於高雄市調查處之供述(被告並未自白有侵 占盜賣公糧情事),證人蕭賜鵬、吳秀霞於法務部調查局高 雄市調查處、偵訊中之供證述,南區糧管處高雄辦事處92年 5 月後送撥永隆廠之糧食交接單、永隆廠稻米磐碾通知單、 公糧食米運撥學校之驗收證、委託倉庫期別庫存明細表、永 隆農產加工廠收撥存倉糧食表、南區糧管處高雄辦事處92年 8 月13日稽查永隆廠倉庫存糧數量報告表、稻米品質檢驗紀 錄表、稽查現場照片數幀,及南區糧管處高雄辦事處92 年5 月上旬至92年8 月中旬稽查日止,撥交永隆碾米廠及碾米廠 撥出學校之存倉紀錄明細表等,均僅能證明本件公糧確有短 少之事實,尚不足以證明短少之公糧係遭被告所侵占盜賣。 ②依被告於高雄市調查處供稱:「伊自84年與南區糧管處簽定 學校營養午餐白米加工契約」等語(見92他4775號卷第22頁 ),及本件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南區糧食管理處委託辦理加 工學校午餐白米業務合約」簽定日期為91年8 月1 日,後於 92年8 月10日簽立同意書延長至94年4 月30日,有該業務合 約、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按(見93偵1360號卷第42至47頁, 92他4775號卷第56頁),復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南區 分署上開94年9 月12日函文亦可知,在本件學校午餐白米業 務合約簽定之前,被告即與南區糧管處簽定有白米業務合約
;顯見被告為南區糧管處從事白米加工業務,有繼續性及長 期性。則被告以「公糧因地磅誤差短少、遭竊、公糧中摻雜 有玻璃碎片」等理由,供為致造成公糧短少之原因,是否僅 可以92年5 月12日稽查時,並無公糧短少情事,而91年2 期 公糧5 萬公斤係於92年6 月3 日始撥入永隆廠,被告所稱上 開公糧短少之事由,均發生於92年6 月3 日之前,即認全然 不可採,自屬有疑。
③被告辯稱「曾經發生91年2 期稻穀地磅誤差短少3,000 公斤 」一節,雖就短少之數量究為多少,無法認定,惟證人洪顯 揚亦於高雄市調查處陳稱:「永隆廠確曾向伊及美濃鎮農會 反應過接收之公糧糙米在數量上因地磅誤差,而有短少不足 情形,伊曾請甲○○依合約向負責運輸公糧之公司交涉求償 ,也曾於91年9 月5 日發函綿豐汽車貨運行及各公糧委託倉 庫、永隆廠等,要求綿豐公汽車貨運行於稻米交接時依規定 過磅,點收如有不足,應請連輸公司補足後,再於交接單簽 章認證」等語(見92他4775號卷第36頁),並有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南區糧食管理處91年9 月5 日 (91) 農南糧高儲字第 913802591 號函1 紙在卷可按(見92他4775號卷第41頁), 顯見被告確曾向南區糧管處反應地磅誤差短少公糧一事,惟 並未獲南區糧管處實質之糙米補貼;且被告辯稱「白米遭竊 」一節,亦有91年11月2 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1 紙記載:「於87、88、89、90、91年期間 ,其經營永隆農產用白米間接損失約300 噸,懷疑其員工竊 走,登記備查」等語可憑(見92他4775號卷第69頁),而此 報案時間為91年11月2 日,距本件92年8 月13日稽查前9 個 月,尚難認被告有預估日後將因公糧短少而涉訟,乃事先預 為報案,以備日後訴訟之用;又被告辯稱「92年5 月下旬碾 製予明義國中糙米中,有發生摻雜玻璃碎片,因而損失白米 」一節,亦經證人洪顯揚於高雄市調查處、原審分別陳(證 )稱:「92年5 月中旬,明義國中、河濱國小、高雄女子監 獄曾向南區糧管處反映,91年2 期公糧白米含有玻璃碎片, 當時本處除要求美濃鎮農會將交高雄女監含有玻璃碎片之糙 米收回,重新補以同重量合格之糙米給高雄女監,而永隆因 已將該批含玻璃碎片之糙米碾成白米,依合約第4 條規定, 永隆廠須自行承擔該部分之損失,所以本處並未就永隆廠部 分,要求美濃鎮農會予以掉換其他公糧糙米;但有請永隆廠 補合格白米給明義國中」、「依規定3 日內原料米有問題, 就要反映,如果超過3 天沒有反映,或加工成白米,就由加 工廠自己負責」等語明確(見92他4775號卷第36頁面、37頁 ,原審卷第69頁),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南區糧食管理處
92年5 月23日 (92) 農南糧高檢字第923801583 號函1 紙在 卷可按(見92他4775號卷第42頁),顯見被告確曾因公糧糙 米含有玻璃碎片,而自負損失之責;再者,依被告於偵訊、 原審分別供稱:「(檢察官問:有碎片的米是5 月才送到, 與6 月5 日送到的5 萬公斤的米不是同一批,那有何關係? )你們{應為伊之誤}隨時都在貼補送來不足的米量差額, 原則上都以他們送進來的米去貼補」、「(檢察官問:為何 一次會短少2 萬公斤?)伊出國回來就發現米被偷了,伊就 馬上買米備用」、「(檢察官問:當天米不夠,你說明在桶 子內何故?)因有些被偷或誤差,所以伊都會買米備用」、 「(檢察官問:你說10多年來只要帳面上不短少,將來都會 補足,這是沒關係否?)東西都會短少,且挪用也是用在學 校,並非私人口袋,東西也會失竊」、「(檢察官問:是否 曾因為加工糙米有短少而自己去向別人買來補?)有,幾乎 每年都有」、「因為米一批批進來,有時候少,伊就會買來 補,因為學校隨時都會要米」、「這些損失,伊都是去向民 間糧商買來補」等語(見93偵1360號卷第56、61頁,原審卷 第90、136 、142 頁)。足認被告上開辯解,確有事證可佐 而可信。則在本件合約係接續之前白米加工業務合約情況下 ,被告於公糧短少後,將後期撥入之公糧挪用至前期短缺部 分,或以購自民間糧商之白米或稻穀自碾為糙米,補足差額 ,以供交付相關學校或稽查,自難認有何侵占之不法所有意 圖。
④至於證人蕭賜鵬、吳秀霞於偵查中證稱:「92年5 月稽查、 6 月檢驗時包數、斤數未有短少,至8 月去稽查時就短少」 等語(見93偵1360號卷第61頁)。然稽查為不定期、突擊性 的業務,而檢驗則是公開的、預先通知的業務,此業經證人 即南區糧管處職員蔡秀美於本院證稱:「稽查是不會先通知 廠商,是不定期、突擊性的;檢驗業務是公開的,是基於碾 米廠或是農會已經碾好多少包,數量已經確定,才前往檢驗 」等語在卷(見本院卷第310 、311 頁),顯見92年6 月間 南區糧管處高雄辦事處前往永隆廠檢驗時,所謂包數、斤數 未短少一節,自屬被告早已預知將有公糧檢驗,而以自行購 買白米(糙米)來補貼公糧短少部分之結果;又參酌證人吳 秀霞於高雄市調查處證稱:「92年5 月12日伊與同事黃莉莉 至永隆廠稽查時,有部分糙米及白米以公糧袋包裝,有部分 糙米則放在鐵桶內,因當時本處有通知永隆廠礱碾加工,所 以對於儲存在鐵桶內之糙米亦認定為公糧糙米」等語(見92 他4775號卷第44頁),則依被告上開有自購糙米放入鐵桶內 之辯解,恰足以說明何以92年5 月12日稽查時,南區糧管處
高雄辦事處何以未發現公糧短少之原因,亦足證明被告係陸 續購入白米或糙米,以貼補短少之公糧。是證人蕭賜鵬、吳 秀霞上開於偵查中之證述,尚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。 ⑤另公訴人一再質疑被告不得將公糧移倉,及證人蕭賜鵬、洪 顯揚、吳秀霞於原審一再證稱被告不得將公糧移倉或被告未 接獲礱碾通知書,不得事先將公糧糙米礱碾成白米等語。惟 本件為「委託辦理加工學校午餐白米業務合約」,非為公糧 倉儲業務,起訴書記載「永隆廠為公糧稻米之經收、保管之 倉庫」,已有誤會,則本件合約是否有「公糧委託倉庫管理 要點」之適用,自非無疑;且本件白米業務合約計22點中, 並無約定公糧糙米之放置地點之規定,而證人蕭賜鵬亦於原 審證稱:「合約內並未記載指定公糧存放地點」等語在卷( 見原審卷第64頁);又被告之永隆廠曾於91年7 月間,未經 南區糧管處以礱碾通單通知,即將公糧糙米礱碾為白米,交 付高雄市立志中學、大榮中學計5,025 公斤,而南區糧管處 於92年8 月13日稽查後加以補單銷帳,業如前述,顯見非無 事先礱碾之案例,自應僅屬違本件白米業務合約第3 條規定 。是公訴人及證人蕭賜鵬、洪顯揚、吳秀霞上開質疑、證述 ,均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。
⒋綜上所述,被告上開所辯,應屬可採,而公訴人所持之上開 論據,均僅能證明本件公糧有短少情事,並無法採為認定被 告犯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侵占公有財物罪之證據。 此外,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 行,被告被訴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侵占公有財物罪 自屬不能證明。
五、原審未予詳察,而為被告有罪之諭知,尚有未洽,被告上訴 意旨,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有罪判決為不當,請求撤銷改判 ,為有理由,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,改為無罪之諭知。六、適用之法律: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、第364 條、 第301 第1 項。
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。
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
法 官 黃憲文
法 官 曾逸誠
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逕送上級法院」。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1 日
書記官 郭蘭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