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
113年度聲字第1003號
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受 刑 人 黃天賜
籍設新北市○○區○○○道○段0號0樓(新北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)
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,聲請定其應執行之
刑(113年度執聲字第703號)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黃天賜犯如附表所示各罪,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,應執行有期
徒刑陸年陸月。
理 由
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受刑人黃天賜因詐欺等案件,先後經判決確
定如附表所示,應依刑法第50條、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,
定其應執行之刑,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
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。
二、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,併合處罰之。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
,不在此限:一、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。四
、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。前項但書
情形,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,依第51條規定
定之。數罪併罰,分別宣告其罪之刑,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
行者:五、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,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,
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,定其刑期,但不得逾30年。數罪併罰
,有2裁判以上者,依第51條之規定,定其應執行之刑,刑
法第50條第1項但書、第51條第5款、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。
另按,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、第3項,已針對第二審上
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,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
;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,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,曾經
定其執行刑,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,在法理
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(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
議決議可資參考);基此,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,不應比前
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
,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,難認
適法(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)
。
三、經查:
㈠聲請意旨所載,就下列事項應予更正:
⒈附表編號1至2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所載「109/10/27」,應
更正為「110年10月27日」,確定判決案號欄所載「111年度
台上字第241號」應更正為「111年度台上字第2413號」。
⒉附表編號2犯罪日期欄所載「109年3月12日」應更正為「110
年3月12日」。
⒊附表編號3至4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所載「新竹地檢111年度偵
字第9746、11817號」應更正為「新竹地檢110年度偵字第97
46、11817號」。
⒋附表編號15判決確定日期欄所載「112/06/05」應更正為「11
2年4月28日」。
⒌附表編號18確定判決案號欄所載「111年度訴字第434號」應
更正為「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29號」。
⒍附表編號22犯罪日期欄所載「109年底至110年2月間」應更正
為「110年2月23日」。
㈡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,先後經判處如附表
各編號所示之刑,均經分別確定在案,而本院為附表之各罪
中,最終事實審判決日期最後者(即附表編號25至27)之法
院,且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(即附表編號1
)於民國111年5月19日判決確定前所犯,有各該判決書及臺
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,從而,檢察官就附表
所示各編號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,核無不合。
㈢其中附表編號16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、易服社會勞動之罪
,至附表編號1至15、17至27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、
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,乃屬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
款、第4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,惟受刑人業已書狀明
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罪刑聲請定執行刑,有刑事
定其應執行刑狀在卷可佐,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,茲檢察官
依受刑人請求,向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,本
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,應定其應執行之刑。
㈣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,有下列定應執行刑之
情:⒈附表編號1-14所示之罪,曾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
更一字第7號,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。⒉編號15所
示之罪,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510號判決
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。⒊編號17-19所示之罪,曾經
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29號判決定
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。⒋編號22-24所示之罪,曾經臺
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0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
徒刑2年確定。⒌編號25-27所示之罪,曾經臺灣苗栗地方法
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34號、第61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
年10月確定等情,有上開判決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
表在卷可查,參照前揭最高法院決議、判決意旨,本院就附
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,即不得重於前開判決分別針對附
表編號1至14、15、17至19、22至24、25至27所示各罪所定
之應執行刑,加計附表編號16、20至21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
和即有期徒刑13年9月(有期徒刑4年+1年8月+3月+1年6月+1
年3月+1年3月+2年+1年10月=13年9月)。
㈤本院審酌受刑人前經本院以函詢方式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後,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等情,有本院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(見本院卷第69頁)。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5、17至23、25至27所示之罪均屬加重詐欺罪,雖各罪侵害之法益分屬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,然犯罪日期集中在110年1月至3月間,犯罪時間重疊或密接,且部分係加入「方世文」有關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所為,手法近似,具高度重複性,各罪之獨立性較低,且俱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,與侵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之犯罪顯然有別,又其各次犯罪獲利不多,並衡酌被告另犯贓物、偽造文書之犯行,侵害法益不同等情。再考量受刑人先前歷次所定應執行刑,雖均已獲相當之恤刑,卻因分別起訴、判決等偶然因素,致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,刑罰效果允宜酌予斟酌遞減,俾符合以比例原則、平等原則、責罰相當原則、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,即在如附表所犯各罪宣告刑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,且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,並應受內部性界限拘束,即不重於上開裁定、判決所定之執行刑加總其他判決所處刑期之總和之範圍內,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。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,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、 第4款、第2項、第53條、第51條第5款,裁定如主文。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表:受刑人黃天賜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