加重竊盜
臺灣苗栗地方法院(刑事),易字,113年度,940號
MLDM,113,易,940,20241230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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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
113年度易字第940號
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陳宗聖



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3年度偵字第7
749號),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,經本院
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,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
,判決如下:
  主  文
陳宗聖犯侵入住宅竊盜罪,累犯,處有期徒刑柒月。未扣案之犯
罪所得綠色內衣壹件沒收,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
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
  犯罪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案犯罪事實、證據名稱、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
載(如附件);並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
白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據。
二、論罪科刑:
 ㈠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

 ㈡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,有
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,其受徒刑執行完畢
,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,構成累犯,本
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時,已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
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。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
,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,理應產生警惕作
用,能因此自我控管,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,卻於執
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案之罪,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,且前
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,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;再考量
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相同,且依被告本案所犯情
節,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,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
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
責之情形(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號、第247號、第51
8號、第69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)。從而,本院認有必要依刑
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,加重其刑。
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正值壯年,不思慎行,
而犯本案加重竊盜犯行,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
觀念;復審酌被告犯本案加重竊盜罪之動機、目的及竊盜手
段、竊得財物之價值、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
;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(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,參臺
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,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38頁),
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、生活狀況(見本院卷第78
頁至第79頁),犯後坦承犯行,未與被害人和解之態度,暨
檢察官對刑度之意見(見本院卷第80頁)等一切情狀,量處
如主文所示之刑,以期相當。 
三、沒收部分:
  被告竊得被害人所有之綠色內衣1件,為被告之犯罪所得, 且未扣案,亦無證據證明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,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、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,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
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、第299 條第1項前段、第310 條之2 、第454 條第2 項,判決如主文。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,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。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2  月  30  日        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。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逕送上級法院」。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,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,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。
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陳建宏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2  月  30  日
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:
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
犯前條第1項、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:
一、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、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。二、毀越門窗、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。
三、攜帶兇器而犯之。
四、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。
五、乘火災、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。
六、在車站、港埠、航空站或其他供水、陸、空公眾運輸之舟、 車、航空機內而犯之。
前項之未遂犯罰之。





附件
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
                   113年度偵字第7749號  被   告 陳宗聖 
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已經偵查終結,認應提起公訴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
    犯罪事實
一、陳宗聖前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,於民國113年3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。詎其仍不知悔改 ,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,於113年6月3日10時56分許, 趁無人看管之際,侵入苗栗縣○○市○○路000號之53、李明隆 所居之台電員工宿舍,逕竊取李明隆晾曬之綠色內衣1件( 價值新臺幣【下同】500元),得手後離去,並另搭乘不知 情巫昌隆陵駕駛之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前往新竹市。嗣經 李明隆發現遭竊乃報警處理,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循線查獲 。
二、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。
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
一、證據清單:
 ㈠被告陳宗聖於警詢之自白。
 ㈡證人即被害人李明隆之證述。
 ㈢證人巫昌隆之證述。
 ㈣監視器照片、現場照片。
二、核被告陳宗聖所為,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 盜罪嫌。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,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,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,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,為累犯,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,審酌是否加 重其刑。被告竊得之上開內衣為被告犯罪所得財物,請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。  此 致
臺灣苗栗地方法院
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9   月  19  日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石 東 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
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0  月  3   日               書 記 官 陳 倩 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
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




犯前條第 1 項、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:一、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、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。二、毀越門窗、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。
三、攜帶兇器而犯之。
四、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。
五、乘火災、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。
六、在車站、港埠、航空站或其他供水、陸、空公眾運輸之舟、  車、航空機內而犯之。
前項之未遂犯罰之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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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