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
113年度易字第935號
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羅錦仁
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3年度偵字
第9384號),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,
經聽取當事人意見,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,判決如下
:
主 文
羅錦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,處有期徒刑柒月。又犯毀損他人物品
罪,處拘役伍拾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
扣案之六角扳手壹支沒收;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洗衣精肆盒及新
臺幣壹佰元均沒收,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
追徵其價額。
犯罪事實及理由
壹、查被告羅錦仁本案所犯均係死刑、無期徒刑、最輕本刑為3
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,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
件,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,經本院
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,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,認
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,爰依刑事訴訟法
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,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,
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,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,不受
同法第159條第1項、第161條之2、第161條之3、第163條之1
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,合先敘明。
貳、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「21時31
分許」,應更正為「22時12分許、23時13分許」;證據部分
應增列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」外,其餘均
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。
參、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:
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「攜帶兇器而犯之者」,其所
稱「兇器」之種類並無限制,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、身體
或安全構成威脅,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(最高法院107
年度台上字第2974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而被告持以行竊之六
角扳手,屬堅硬質地之金屬器具,於客觀上應足以對他人生
命、身體、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,當屬兇器甚明。是
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
罪【竊取洗衣精4盒及新臺幣(下同)100元現金】、同法第
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(毀損洗衣機投幣面板)。
㈡被告接連竊取洗衣精4盒及100元現金之行為,係基於同一竊
盜之犯意,於密切接近之時間、在相同地點實施,所侵害者
亦為告訴人林蓁宜之同一財產法益,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
弱,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,難以強行分開,在刑法評價上,
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,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,
較為合理,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。
㈢被告所為上開2罪,犯罪時間有所先後,顯然犯意各別,行為
互殊,應予分論併罰。
㈣本院審酌被告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經法院論罪科
刑及執行完畢後,竟再為本案相同罪質之竊盜犯行,顯見其
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,自我反省及控管能力均屬
不佳,足認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未彰,被告對於刑罰之
反應力薄弱而具有相當之惡性,需再延長其受矯正教化期間
,以助其重返社會,同時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,且依本案情
節,被告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度之情形,即使依累犯規定
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,亦不致使被告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應負
擔之罪責,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
旨,由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表,實質舉證被告受前案
徒刑執行完畢後,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
構成累犯之事實,並說明其前案包含竊盜案件,而就被告已
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之事項,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,
且被告對於前案紀錄表所載亦表示無意見(見本院卷第88頁
),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上開最
高法院裁定意旨為個案裁量後,認為被告本案所為2罪,均
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(無庸於主文為 累犯之諭知)。
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,僅為滿足一己貪念,竟恣意竊取、毀損他人財物而損及財 產法益,所為殊非可取;兼衡本案所竊、毀損財物之價值, 暨其犯罪動機、目的、手段、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、家庭 、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,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,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,以資懲儆。
㈥沒收之說明:
⒈按供犯罪所用、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,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,得沒收之,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。扣案 之六角扳手1支,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竊盜、毀損犯罪所用之 物,業據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(見偵卷第189頁 、本院卷第87頁),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
收。
⒉按犯罪所得,屬於犯罪行為人者,沒收之,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,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、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。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洗衣精4 盒及100元現金,屬其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,且犯罪所 得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時為認定,不因其事後處分(如變賣、 丟棄)而受影響,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,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,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
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、第299條第1項前段、第310條之2、第454條第2項,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、第354條、第47條第1項、第38條第2項前段、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、第3項,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,判決如主文。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,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。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。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逕送上級法院」。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,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,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。
書記官 魏妙軒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
犯前條第1項、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:
一、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、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。二、毀越門窗、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。
三、攜帶兇器而犯之。
四、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。
五、乘火災、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。
六、在車站、港埠、航空站或其他供水、陸、空公眾運輸之舟、 車、航空機內而犯之。
前項之未遂犯罰之。
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
毀棄、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,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,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
。
附件:
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
113年度偵字第9384號 被 告 羅錦仁 男 54歲(民國00年0月00日生) 住苗栗縣○○市○○里0鄰○○○街0 00號
(在押)
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,已經偵查終結,認應提起公訴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
犯罪事實
一、羅錦仁前因竊盜等案件,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經更定 執行刑後,於民國113年5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,仍不知 悔改,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,基於竊盜、毀損之犯意,於 民國113年9月21日21時8分許,進入址設苗栗縣○○市○○路000 號立潔24H自助洗衣店內,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板 手,於同日21時31分許接續竊取洗衣精販賣機內之洗衣精4 盒與遊戲機台內之新臺幣100元,復於同日23時40分許破壞 洗衣機的投幣機面板1個。
二、案經林蓁宜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。 證據並所犯法條
一、上開事實,業據被告羅錦仁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 ,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蓁宜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,並有現場 照片、監視器翻拍照片數張、警方職務報告等附卷可稽,其 犯行已堪認定。
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 竊盜罪嫌,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,其所犯上開2罪間,犯 意個別、構成要件互殊,請分別論處。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 示論罪科刑等情,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參, 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,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,為累犯,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。 此 致
臺灣苗栗地方法院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彭郁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
書 記 官 吳淑芬所犯法條:
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
犯前條第 1 項、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:一、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、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。二、毀越門窗、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。
三、攜帶兇器而犯之。
四、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。
五、乘火災、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。
六、在車站、港埠、航空站或其他供水、陸、空公眾運輸之舟、 車、航空機內而犯之。
前項之未遂犯罰之。
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
毀棄、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,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,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