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
113年度易字第879號
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曾建偉
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3年度偵字第5
410號),於準備程序中,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,經告
以簡式審判之旨,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,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
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,判決如下:
主 文
曾建偉共同犯侵入住宅、毀越窗戶竊盜罪,處有期徒刑玖月。未
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萬元沒收,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
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
犯罪事實
一、曾建偉與楊國成(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提起公
訴)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,基於侵入住宅、毀越窗戶
竊盜之犯意聯絡,於民國113年4月14日2時41分許,由楊國
成駕駛車牌號碼000-0000號租賃小貨車(懸掛車牌:00-000
0號)搭載曾建偉前往李長青位於苗栗縣○○鄉○○路0巷0○0號
之住宅(下稱本案住宅),楊國成再持石頭將本案住宅浴室
窗戶敲破(毀損罪部分未據告訴),並從該窗戶進入本案住
宅,曾建偉則從本案住宅大門進入,2人進入本案住宅後,
徒手竊取李長青所有之奇木桌椅各1個(未扣案,下合稱本
案物品),得手由楊國成駕駛上開租賃小貨車搭載曾建偉而
離去。
二、案經李長青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
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。
理 由
壹、程序部分:
本件被告曾建偉所犯者,為死刑、無期徒刑、最輕本刑為3
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,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,
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,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
,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,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
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,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
判程序,是本案之證據調查,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
定,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、第161條之2、第161條之3、第
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
式之限制,合先敘明。
貳、實體部分:
一、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:
㈠上開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於警詢、偵訊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
理時均坦承不諱(見警卷第10至12頁;偵卷第58至59頁反面
;本院卷第95、98、104、106頁),並有以下證據在卷可稽
,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,應可採信:
⒈另案被告楊國成(下稱楊國成)於警詢、偵訊時之陳述(見
警卷第2至5頁;本院卷第75、77頁)。
⒉證人即告訴人李長青於警詢之證述(見警卷第13頁)。
⒊證人黃以勤於警詢之證述(見警卷第14至15頁)。
⒋本案住宅現場照片、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(見警卷第19至28
頁反面)。
⒌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刑事現場勘察報告(案件編號:C0000
0000號)(見警卷第29至41頁)。
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(見警卷第42至44頁)。
㈡雖楊國成於偵訊時稱:除了我和曾建偉以外,羅仕宏也有一
起去行竊等語(見本院卷第77頁),然此節已為被告所否認
,並辯稱:我去的時候只有我與楊國成,有無其他人我不知
道等語(見本院卷第96頁),經查,按共同被告之證述不能
作為認定有罪之唯一證據,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,以察其是
否與事實相符。查警前往本案住宅勘察時,發現地面上有2
枚特徵點不同且較為完整之鞋印跡證乙節,有苗栗縣警察局
頭份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附卷可考(見警卷第32頁);再
者,觀諸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(見警卷第22至28頁反面),
無法看出有第三人存在,是從前開證據資料可知,除楊國成
前開陳述之外,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有被告、楊國成以
外之第三人參與本案竊盜行為,加以公訴檢察官於本院陳稱
:依現存的監視器中未看出有第三人存在,有無被告、楊國
成以外之共犯,請依卷內事證認定等語(見本院卷第96至97
頁),因此本案並無足夠事證認定本案竊盜犯行有被告、楊
國成以外之第三人存在,附此敘明。
㈢綜上所述,本案事證明確,被告上開犯行,洵堪認定,應予
依法論科。
二、論罪科刑:
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,其所謂「住宅
」,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(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
第2972號判決要旨參照),亦即,該住宅固不必行竊時有人
在內,但須已有人實際遷入居住為條件。查被告、楊國成侵
入本案住宅係告訴人住處,被告、楊國成無故侵入行竊時,
雖告訴人於斯時未在該處,仍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
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。
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「毀越」,指毀壞與踰越
二種情形,所謂「毀」係指毀壞,而所謂「越」則指越入、
超越或踰越而言,祇要毀壞、踰越或超越門窗、安全設備之
行為使該門窗、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,即該當於前揭規定
之要件。又現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已將「門扇」修正
為「門窗」,以符實務用語,故「窗戶」既為該條款之加重
竊盜罪構成要件所直接明文規定,即無須再將「窗戶」論以
該款之「安全設備」。查楊國成係以石頭破壞告訴人本案住
宅浴室窗戶後,進入屋內行竊等節,業據楊國成於警詢、偵
訊時陳述明確(見警卷第4頁;本院卷第75頁),核與告訴
人於本院陳稱:1樓浴室的窗戶被打破,小偷從那邊進來的
等語(見本院卷第96頁)大致相符,則楊國成前開行為已使
本案住宅之浴室窗戶喪失防閑作用,依前開說明,自符合「
毀越窗戶」之加重要件。
㈢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,如犯竊
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,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,仍祇成立
一罪,是同一竊盜行為同時具備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數款
加重條件時,係屬實質上之一罪(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
3945號判決、76年度台上字第3291號判決要旨參照)。是核
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、第2款之侵入住宅
、毀越窗戶竊盜罪。
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,各自分擔犯罪
行為之一部,相互利用他人行為,以達其犯罪目的,應對於
全部發生之結果,共同負責。被告與楊國成就上開犯行,有
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,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,論以共同正犯
。
㈤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,訴訟程
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
其刑之後階段事項,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,法院才
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,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。
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,可認檢察官並不認
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
預防之必要,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、加重其
刑,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(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
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本案檢察官未於起訴書中就被
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,依上開說明,可認
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
別預防之必要,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,惟被
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
「犯罪行為人之品行」之科刑審酌事項(詳後述),以充分
評價被告之罪責。
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身體健全,顯具工作能
力,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,反圖不勞而獲,以破壞他人居
住安寧、毀壞窗戶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,未能尊重他人之財
產法益,所為非是,應予懲處;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,態度
尚可;兼衡其犯罪之動機、目的、手段、情節、於本案犯行
前5年內因竊盜、施用毒品案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
紀錄(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)、告訴人所受損失
之程度及其向本院表示之刑度意見(見本院卷第108頁);
並考量被告於本院所陳述之教育程度、家庭經濟狀況(見本
院卷第107頁)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以示懲 儆。
參、沒收部分:
一、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,沒收或追徵,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;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, 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(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),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。所謂各人「 所分得」,係指各人「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」,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: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,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,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沒收;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,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,自不予諭知沒收;至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,則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(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 參照)。而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,或其犯罪所 得之多寡,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 (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二、經查,楊國成於警詢時供稱:我竊取的物品已經賣掉等語( 見警卷第4頁),核與被告於本院供稱:竊得之本案物品由 楊國成帶走處理拿去變賣等語(見本院卷第97頁)大致相符 ,堪認被告對於本案物品應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,惟被 告供稱:我有從楊國成從變賣的贓款分得新臺幣(下同)10 ,000元等語(見警卷第11頁;本院卷第97頁),是被告實際 分配所得之犯罪所得為10,000元,雖未扣案,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、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,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
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、第299條第1項前段,判決如主文。
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,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。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應敘述具體理由。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逕送上級法院」。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,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,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。
書記官 巫 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:
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
犯前條第1項、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:
一、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、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。二、毀越門窗、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。
三、攜帶兇器而犯之。
四、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。
五、乘火災、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。
六、在車站、港埠、航空站或其他供水、陸、空公眾運輸之舟、 車、航空機內而犯之。
前項之未遂犯罰之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