竊盜
臺灣苗栗地方法院(刑事),易字,113年度,813號
MLDM,113,易,813,20241203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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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
113年度易字第813號
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楊佳勳





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3年度偵字第4530
號),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,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
,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,判決如下:
  主 文
楊佳勳犯竊盜罪,處有期徒刑參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
元折算壹日。未扣案犯罪所得手機壹支沒收,於全部或一部不能
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
  犯罪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就證據部分補充「被告楊佳勳於審
理中之自白」外,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(如附件)

二、論罪科刑:
 ㈠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。
 ㈡爰審酌被告徒手竊取被害人陳盛源所有、價值非低之手機1支
,所為甚屬不該。復考量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
決,可見其素行非佳。惟念被告犯後於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
,態度尚可。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,入監前幫人
割草為業,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、家庭與生活
狀況,暨被害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
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, 以資警惕。
三、沒收部分:
  查被告所竊得之手機1支為其犯罪所得,且告訴人於審理中 亦陳稱該手機尚未返還予伊等語(見本院卷第79頁),故本 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、第3項規定對該犯罪所 得宣告沒收,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,追徵其價額。
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、第299條第1項前段、第310條之2、第454條第2項,判決如主文。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,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2  月  3   日



         刑事第四庭  法 官 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應敘述具體理由。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 「切勿逕送上級法院」。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,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,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。  
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鄭雅雁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2  月  3  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:
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
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,為竊盜罪,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,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,依前項之規定處斷。
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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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