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
113年度易字第440號
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林曉慧
簡立武
共 同
選任辯護人 林明坤律師
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2年度偵字第10368
號、113年度偵字第1676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林曉慧共同犯詐欺取財罪,處有期徒刑陸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
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壹拾參萬元
沒收,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
簡立武共同犯詐欺取財罪,處有期徒刑肆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
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
犯罪事實
一、林曉慧、簡立武為夫妻,2人在苗栗縣○○市○○里○○00號1、2
樓房屋(登記於林曉慧名下,下稱本案房屋)居住將近10年
,均明知本案房屋1樓客廳監視器上方(下稱A處)、1樓後
陽台(下稱B處)、2樓主臥室(下稱C處)及2樓後陽台(下
稱D處)等處之天花板,遇雨會有滲漏水情形,後於民國110
年9月8日,林曉慧與飛鷹地產有限公司(下稱飛鷹地產)竹
南站前加盟店(即欣旭泰不動產有限公司)簽署房屋專任委
託銷售契約書(下稱本案房屋委銷契約),委託賣方仲介徐
仁國(所涉詐欺案件,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)代為
銷售本案房屋(含坐落土地),依本案房屋委銷契約第7條
第4點約定,應就不動產之重要事項簽認於不動產標的現況
說明書(下稱本案房屋現況說明書),並應對買方所諮詢事
項負有誠實告知之義務,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,基於詐
欺取財之犯意,以重新粉刷油漆之方式遮蔽滲漏水處牆面,
並與徐仁國一同確認本案房屋現況時,僅告知本案房屋2樓
前陽台有滲漏水,而由徐仁國在房屋現況說明書第39項「有
無滲漏水狀況?」欄位,勾選「有」及記載「2F陽台」,復
於110年10月至同年底某日即張文祥前往本案房屋確認房屋
現況時,向張文祥佯稱:本案房屋只有2樓前陽台稍微會滴
水,其他部分都沒有問題,都處理好了云云,而未據實告知
本案房屋A至D處之天花板亦有滲漏水之情形。後於111年1月
16日,林曉慧與張文祥相約在苗栗縣○○市○○路00號之飛鷹地
產正達店簽約時,在場之簡立武亦與林曉慧共同基於詐欺取
財之犯意聯絡,2人均向張文祥佯稱:除本案房屋2樓前陽台
有些微漏水外,其他地方都整理好了,沒有漏水等語,致使
張文祥因此陷於錯誤,同意以新臺幣(下同)313萬元之價
格買受本案房屋,並與林曉慧簽署檢附本案房屋現況說明書
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(下稱本案房屋買賣契約書),再依約
分期給付313萬元予林曉慧,林曉慧則於同年2月27日將本案
房屋鑰匙交予張文祥而完成交屋。嗣因張文祥入住本案房屋
後,於111年3月間發現本案房屋A至D處之天花板均有滲漏水
之情形,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。
二、案經張文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(下稱苗栗分局)報
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(下稱苗栗地檢署)檢察官偵查起訴
。
理 由
一、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,除法律有規定
者外,不得作為證據;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,雖
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,但經當事人於
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,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
成時之情況,認為適當者,亦得為證據。當事人、代理人或
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,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
情形,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,視為有前項之同
意,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
文。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林曉慧、簡立武本人以外之人
於審判外之陳述,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
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(見本院卷第54、79頁),或檢察官
、被告2人及辯護人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,亦均未於
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,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
,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,且為證明本件犯
罪事實所必要,揆諸上開規定,應有證據能力。而非供述證
據部分,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
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,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
據之情形,自均有證據能力。
二、犯罪事實之認定:
訊據被告2人矢口否認上開犯行,均辯稱:我們住在本案房
屋將近10年,只知道2樓前陽台漏水,沒有看過其他地方漏
水,售屋前也沒有粉刷油漆,放在2樓主臥室內的3個水桶是
前屋主留下的垃圾桶云云(見本院卷第52、53、156、157頁
)。被告2人之辯護人則辯護:被告2人僅知悉本案房屋之2
樓前陽台有滲漏水,不知本案房屋A至D處之天花板亦有滲漏
水之情形,本案應僅屬瑕疵擔保責任或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
紛。又被告簡立武於本案房屋買賣過程,僅係陪同被告林曉
慧在場,並未向買方保證本案房屋A至D處之天花板無滲漏水
,與被告林曉慧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(見本院卷第
31至32、53、166頁)。經查:
㈠被告林曉慧於110年9月8日,與飛鷹地產竹南站前加盟店簽署
本案房屋委銷契約,委託賣方仲介徐仁國(所涉詐欺案件,
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)代為銷售本案房屋(含坐落
土地),並與徐仁國一同確認本案房屋現況時,由徐仁國在
房屋現況說明書第39項「有無滲漏水狀況?」欄位,勾選「
有」及記載「2F陽台」(按即2樓前陽台)。嗣於111年1月1
6日,被告2人在飛鷹地產正達店,由被告林曉慧與告訴人張
文祥簽署本案房屋買賣契約書(買賣總價款為313萬元),
告訴人再依約分期給付313萬元予被告林曉慧,被告林曉慧
則於同年2月27日將本案房屋鑰匙交予告訴人而完成交屋等
節,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【見112年度偵字第642號卷(下
稱偵卷)第44至45、113頁】,並經證人即告訴人、賣方仲
介徐仁國、買方仲介劉政樂及代書莊旨若分別於警詢、偵查
時證述明確(見偵卷第10、35至36、45、113、129至130頁
),復有本案房屋委銷契約、基地調查及規費負擔、成屋建
物調查、成屋個案資料表、物件個案調查表、本案房屋買賣
契約書、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、本案房屋現況說
明書及僑馥建經保證書各1份(見偵卷第12至24頁)附卷可
稽,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。
㈡本案房屋A至D處之天花板於委託銷售前即有滲漏水之情形,
且為被告2人所知悉:
⒈證人即住在苗栗縣○○市○○里○○00號3、4樓(按即本案房屋樓
上)之屋主陳紹宗於偵查時證稱:我住的3、4樓會漏水,因
為頂樓水塔的地板於下雨時會漏水,沿著牆壁縫漏水到4樓
樓梯,再從樓梯流到3樓,我在3樓放2個大水桶裝水,每次
下雨我都是這樣處理,到目前還是這樣,沒有下雨就不會,
鄰居鄧玉函也有跟我講過我家浴室的水會漏到他家,簡立武
有跟我說過他房子有漏水的問題,張文祥也有跟我說他家2
樓浴室洗澡時,會漏水到他家客廳等語(見偵卷第113頁反
面至第114頁);證人即住在苗栗縣○○市○○里○○00號3、4樓
之屋主鄧玉函於偵查時亦證稱:我於110年3至5月搬進去,
我有整修做過防水,但陳紹宗的房子還是有漏水過來,是從
頂樓5樓漏水到我4樓房間,3樓天花板也會從陳紹宗4樓浴室
滲下來等語(見偵卷第113頁正反面),可知本案房屋樓上
及隔壁棟樓上之住戶屋內,長年因頂樓(按即5樓)地板於
下雨時漏水及使用浴室而嚴重滲漏水,且被告簡立武及告訴
人均曾向陳紹宗反應本案房屋有漏水之情形。
⒉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:我在本案房屋2樓主臥房內有看到
3個水桶等語(見本院卷第130至132頁);證人劉政樂於本
院審理時證稱:我在本案房屋2樓主臥室內有看到2至3個水
桶等語(見本院卷第107頁),參以被告簡立武之母何美園
曾於111年6月3日下午,在本案房屋內與告訴人討論本案房
屋漏水情形,並向告訴人稱:「3樓的客廳有很多的臉盆,
有1次我有上去看過…我兒子2樓的房間也在漏水」、「他們3
樓上的水漏到2樓來」、「是樓上的主臥室嗎?那時候我兒
子住就是這樣子阿,臉盆擺了好多個」、「就是3樓上的漏
水沒有抓出來,住再久也沒有效」,有告訴人提出之監視錄
影檔案譯文1份在卷可佐(見偵卷第64、65、66頁),且證
人何美園於偵查時亦證稱:我有上去看過3樓(按即陳紹宗
住處),一進門口就有3個臉盆,我兒子2樓房間也有看到1
個臉盆,忘記是漏水還是怎樣,我有跟簡立武說要上去幫陳
紹宗處理等語(見偵卷第129頁反面、第130頁),可知證人
何美園曾親見本案房屋之2樓主臥室(按應為C處)及證人陳
紹宗住處內確有放置臉盆,並向告訴人提及本案房屋2樓主
臥室確有漏水之情形,且係因樓上漏水所致,而要求被告簡
立武向樓上鄰居陳紹宗反應處理漏水問題,告訴人及劉政樂
亦有在本案房屋2樓主臥室內看過水桶等節,足證本案房屋
於被告2人居住期間,並非僅2樓前陽台有滲漏水之情形甚明
。
⒊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3月7日至本案房屋勘驗,確認
A處天花板有滲水並以塑膠袋接水(見偵卷第149、150頁編
號3至6照片);B處天花板有水滴之滲水(見偵卷第151、15
2頁編號7至9照片);C處天花板有水滴之滲水並以塑膠袋接
水(見偵卷第152、153頁編號10至12照片);D處天花板有
水滴之滲水,地上則以水盆接水(見偵卷第156、157頁編號
17至20照片)等情,有113年3月7日履勘現場筆錄、苗栗分
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照片1份可考(見偵卷第145至157頁
),而上開勘驗之滲漏水情形,核與告訴人提出之本案房屋
A處天花板(見偵卷第53頁反面下方編號4照片)、B處天花
板(見偵卷第58頁反面下方至第59頁編號24至26照片)、C
處天花板(見偵卷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編號19至22照片、偵
卷第106頁右下編號8照片)、D處天花板(見偵卷第61頁反
面至第62頁編號35至38照片)之滲漏水情形相符,綜合證人
陳紹宗、鄧玉函、何美園前揭證述及何美園與告訴人之對話
內容,足證告訴人指稱其於111年2月27日入住本案房屋後,
隨即於同年3月20日發現本案房屋A至D處之天花板均有滲漏
水之情形(見偵卷第9頁反面),應堪採信而屬事實。參諸
本案房屋A至D處之天花板經確認之滲漏水情形嚴重,且於本
案房屋委託銷售、成交至告訴人入住後發現上開滲漏水之期
間,本案當事人亦未提及任何可能造成如此嚴重滲漏水情形
之天災或人為事故,足認本案房屋A至D處之天花板於委託銷
售前即有滲漏水之情形,且被告2人在本案房屋居住將近10
年(見本院卷第161頁),對於上開滲漏水情形應知之甚詳
。
㈢被告2人本案所為,已符合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:
⒈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,係以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
於錯誤,被害人基於此一錯誤而處分其財產,致受有損害,
為其構成要件,所謂施用詐術,在作為犯,係指虛構或扭曲
事實,且不以積極之語言、文字、肢體、舉動或兼有之綜合
表態等為限,消極不作為之欺罔行為(即學理上所謂「不作
為詐欺」),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於社會通念上可認為具有
詐術之含意者,亦屬詐術之施用。所謂錯誤,乃指被害人對
於是否處分(交付)財物之判斷基礎的重要事項有所誤認之
意,換言之,若被害人知悉真實情形,依社會通念,必不願
交付財物之謂。而此一錯誤,係行為人施用詐術所致,亦即
「詐術」與「錯誤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,乃屬當然(最高法
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02號、109年度台上字第412號、107年
度台上字第1727號、101年度台上字第6471號、97年度台上
字第5489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
⒉被告林曉慧於110年9月8日,與飛鷹地產竹南站前加盟店簽署
本案房屋委銷契約,委託賣方仲介徐仁國代為銷售本案房屋
(含坐落土地),本案房屋委銷契約第7條第4點即約定委託
人「應就不動產之重要事項簽認於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,
並應對買方所諮詢事項負有誠實告知之義務」(見偵卷第12
頁),而證人徐仁國於偵查時證稱:房屋現況是在看房子時
,在現場與賣家邊看邊勾選、填寫等語(見偵卷第113頁)
,被告林曉慧於偵查時亦供承:房屋現況是我們在房屋內邊
看邊勾選等語(見偵卷第113頁),然被告林曉慧僅由徐仁
國在房屋現況說明書第39項「有無滲漏水狀況?」欄位,勾
選「有」及記載「2F陽台」(按即2樓前陽台),未於本案
房屋現況說明書據實登載本案房屋A至D處之天花板有滲漏水
之情形,已違反其依本案房屋委銷契約所應負之誠實告知義
務,而有消極不作為之情形。又證人即告訴人張文祥於本院
審理時證稱:我在看本案房屋的時候,林曉慧有跟我說只有
2樓前陽台稍微會滴水,其他部分都沒有問題,都處理好了
,絕對不會影響到我們的生活,她是在2樓臥房那邊講的等
語(見本院卷第135、136頁);證人劉政樂於本院審理時亦
證稱:我帶告訴人去看本案房屋時,有1次是被告2人都有在
場等語(見本院卷第101、102頁),可知被告林曉慧於告訴
人看屋期間,亦有當面向告訴人表示本案房屋僅有2樓前陽
台有稍微滴水,其他部分均已整理妥善之積極表態行為。
⒊又證人劉政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:我跟告訴人去看本案房屋
,都有看牆壁的地面、天花板、陽台,牆壁的漆都很新,狀
況都很新,去看的時候都沒有下雨,就是乾乾淨淨,牆壁包
含油漆都是完整的,很新的漆,看不出有水漬及油漆剝落,
還沒簽約的時候,有1次下毛毛雨,告訴人就說要去看房,
我跟賣方仲介約時間,對方就說屋主岳母住裡面,不能看房
子等語(見本院卷第100、103至105、110、111頁);告訴
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:我去看本案房屋就整個範圍都大概看
一下,我有注意是否有漏水,沒有發現漏水,也沒看到油漆
剝落的情況,壁面蠻乾淨的,沒有水漬,一直聞到油漆的味
道,我也有跟業務要求下雨時要去看房2次以上,但業務說
屋主的媽媽還住在裡面,有親戚要來,不方便,賣房子沒有
要給親戚知道(見本院卷第130、131、146、147頁),參以
何美園向告訴人表示:「你又看我兒子把房子整理的乾乾淨
淨、白白亮亮的」、「哪有可能油漆漆得白白亮亮的,這麼
快馬上就變成這個樣子」(見偵卷第67、69頁),可知告訴
人與劉政樂前往本案房屋查看屋況時,均見本案房屋之牆面
已重新粉刷,無油漆剝落、水漬等疑似漏水情形,且要求於
下雨時前往查看漏水情形均遭拒絕,被告林曉慧身為本案房
屋之所有權人及委託銷售者,竟以重新粉刷油漆之方式遮蔽
本案房屋滲漏水處牆面,且以不符房屋交易習慣之理由拒絕
告訴人於下雨天查看本案房屋滲漏水情況之要求,佐以前述
本案房屋現況說明書之記載內容,顯係刻意隱瞞本案房屋A
至D處之天花板滲漏水,應有詐騙告訴人簽約之主觀犯意。
⒋再者,告訴人於偵查時證稱:我的認知是本案房屋2樓前陽台
漏水而已,如果知道有這麼多地方漏水,不可能買這房子等
語(見偵卷第130頁);證人劉政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:告
訴人委託我時就有說如果房屋漏水,可能就不會買,本案房
屋漏水漏成這樣,因為要花太多錢整理,通常就不會買等語
(見本院卷第122、123頁);何美園亦向告訴人表示:「這
種房子叫你住,你也不會買」(見偵卷第67頁),可知被告
林曉慧刻意隱瞞本案房屋A至D處之天花板滲漏水,且對告訴
人積極虛構本案房屋僅有2樓前陽台滲漏水,依吾人一般社
會通念,倘若告訴人知悉本案房屋之詳細滲漏水情形,勢必
不願簽約購買本案房屋甚明,足認被告林曉慧以消極不作為
及積極表態之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,致使告訴人對於是否
簽約購買本案房屋而處分313萬元購屋款項之判斷基礎重要
事項有所誤認,且基於此錯誤處分其財產,是被告林曉慧本
案所為,自核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。
⒌有關被告簡立武部分,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:我看本案
房屋的時候,簡立武沒有講「2樓前陽台稍微會滴水,其他
都沒有問題,都處理好了」這句話,但簽約時被告2人在場
,都有保證除了2樓前陽台有稍微漏水外,其他地方都沒有
漏水,意思就是有漏,但都處理好了,只有2樓前陽台沒有
處理好,其他漏水的地方都處理好,當時劉政樂也在場等語
(見本院卷第135、140至142頁);證人劉政樂亦於本院審
理時證稱:告訴人簽約時一直問確定沒有其他地方漏水,簽
約時被告2人在場,告訴人及被告2人有確認房屋現況說明書
的內容,被告2人都有說他們都整理好了,只有2樓前陽台漏
水,其他地方沒有漏水等語(見本院卷第108、109、120至1
22頁),參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於簽約時,均有向
告訴人告知(按被告2人雖強調並非「保證」,然不影響其
等於簽約時均已向告訴人為積極表示之事實)本案房屋僅2
樓前陽台漏水,其他地方並未漏水等語(見本院卷第162、1
67頁),可知被告簡立武並非本案房屋委銷契約之委託人,
雖不負本案房屋重要事項及買方所諮詢事項之誠實告知義務
,亦無證據證明其於告訴人看屋期間,就本案房屋漏水情形
向告訴人為任何積極表示,或與被告林曉慧謀議重新粉刷油
漆遮蔽本案房屋滲漏水處牆面,然被告簡立武既知悉本案房
屋A至D處之天花板有滲漏水之情形,且於簽約時陪同被告林
曉慧到場,並與被告林曉慧均向告訴人表示本案房屋僅有2
樓前陽台有些微漏水,其他地方都整理好了,沒有漏水等語
之積極表態行為。而被告簡立武身為被告林曉慧之配偶,且
與被告林曉慧同時居住在本案房屋將近10年,應當明知本案
房屋滲漏水之情形,於本案房屋委託銷售期間,對於告訴人
雖不負誠實告知義務,然仍於本案房屋買賣契約書簽約前,
與被告林曉慧一同對告訴人為本案房屋僅有2樓前陽台滲漏
水之積極表態行為,顯然認識被告林曉慧之犯罪意思,於被
告林曉慧先前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中,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
實行,利用先前之既成條件而繼續共同施行犯罪,彼此間有
相互利用、補充之依附關係,即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。
㈣至劉政樂於112年1月3日雖傳送:「客人…還發現主臥房有漏
水的地方」之訊息予徐仁國(見偵卷第73頁),然其於本院
審理時證稱:因為告訴人有問我水桶的事情,我覺得告訴人
可能覺得有漏水,我就決定要這樣跟徐仁國講,想跟對方壓
價格,我沒有發現本案房屋2樓主臥房漏水,我也是跟告訴
人這樣講等語(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),參以告訴人於本
院審理時證稱:我在本案房屋2樓主臥室看到3個水桶,直覺
懷疑是會漏水,但徐仁國保證不會漏水,已經處理好了,他
說是2樓前陽台漏進來房屋的等語(見本院卷第130至133頁
),可知此乃告訴人懷疑本案房屋可能有漏水,而透過劉政
樂向賣方壓低價格之手段,且被告2人亦向告訴人表示本案
房屋僅有2樓前陽台漏水而消弭告訴人之懷疑,自無從據此
認定告訴人於簽約前已知悉本案房屋除2樓前陽台外,另有
其他地方滲漏水而未限於錯誤。又證人簡翊安(按即被告2
人之子)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:我印象中本案房屋主臥室房
間的天花板不會漏水,主臥室以外的其他地方,例如1樓的
客廳也不會漏水,也沒有看過放很多水桶在地上等語(見本
院卷第82、86頁),然另證稱:我說沒有漏水是因為沒有看
過,我對於本案房屋有沒有漏水,不是很清楚,也沒有去注
意牆壁有無油漆剝落或是去看牆壁有沒有水跑出來,我不記
得爸媽2樓的房間有放什麼東西,因為當時年紀還小等語(
見本院卷第91、93、95頁),可知簡翊安住在本案房屋期間
年紀尚小,對於本案房屋有無滲漏水一節並未多加注意,縱
有滲漏水亦非其在意及應行處理之事,且與證人何美園所述
有所不符,尚無從據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。
㈤按當事人、代理人、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,法院
認為不必要者,得以裁定駁回之;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
者、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,應認為不必要,
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、第2項第2款、第3款分別定有
明文。次按測謊鑑定,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,會產生遲緩、
緊張、恐懼、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,遂以科學方法,由鑑定
人利用測謊儀器,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
錄,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;因其乃以人為受測對
象,受測者之生理、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時間即不可能
完全相同,此與指紋比對、毒品鑑驗等科學鑑識技術,可藉
由一再檢驗而獲得相同結果之「再現性」,而得資為審判上
之證據者有別,故尚難僅憑測謊即足獲取待證事項得被證明
為事實之確信,是其縱可作為偵查之手段,用以排除或指出
偵查之方向,然於審判上仍無法資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
礎(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20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準
此,測謊鑑定結果既不得作為被告2人有無本案犯罪事實之
基礎,自無對被告2人為測謊鑑定之必要,附此敘明。
㈥綜上所述,被告2人前揭所辯,均屬臨訟卸責之詞,要無足採
,本案事證明確,被告2人所為詐欺犯行洵堪認定,應予依
法論科。
三、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:
㈠核被告2人所為,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。
㈡本案房屋現況說明書僅記載本案房屋2樓前陽台滲漏水一節,
係被告林曉慧透過賣方仲介徐仁國所為,應成立間接正犯。
又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,詳如前述,
應論以共同正犯。
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林曉慧身為本案房屋之
所有權人及委託銷售者,就本案房屋之屋況負有誠實告知義
務,竟刻意隱瞞本案房屋A至D處之天花板滲漏水之情形,並
與被告簡立武積極向告訴人表示本案房屋僅2樓前陽台有滲
漏水而施以詐術,致使告訴人受騙而簽約購買本案房屋並交
付款項,所為殊非可取,兼衡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甚高,暨
被告2人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分工程度、犯罪動機、
目的、手段、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、家庭、經濟與生活狀
況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,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(調)解
之態度等一切情狀,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,以資懲儆。
㈣沒收之說明:
⒈按犯罪所得,屬於犯罪行為人者,沒收之,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;上開犯罪所得,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、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,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。又按為 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,顯失公平正義,而無法預 防犯罪,且為遏阻犯罪誘因,並落實「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 罪所得」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,刑法第38條之1已明文規範 犯罪利得之沒收,期澈底剝奪不法利得,以杜絕犯罪誘因。 關於犯罪所得之範圍,依該條第4項規定,包括違法行為所 得、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。再參照刑法第38條 之1立法理由所載稱:「依實務多數見解,基於澈底剝奪犯 罪所得,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,不問成本、利潤,均應沒 收。」等旨,明顯不採淨利原則,於犯罪所得之計算,自不 應扣除成本(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判決意旨參 照)。
⒉查被告林曉慧因本案而取得告訴人所給付之313萬元款項,為 其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,其中3萬元雖為行政規費(見 本院卷第152、153頁),然屬其遂行本案所須之犯罪成本, 倘若予以扣除,將使告訴人負擔他人犯罪行為所生之費用,
顯不合理,亦與刑法第38條之1立法意旨有違,揆諸上開說 明,自不應扣除,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,於 被告林曉慧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,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,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, 告訴人則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,於裁判確定後 1年內聲請發還,亦無損於被告林曉慧依民事相關規定訴請 告訴人移轉本案房地所有權登記之權利,末此敘明。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,判決如主文。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,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。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。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逕送上級法院」。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,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,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。
書記官 魏妙軒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
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
(普通詐欺罪)
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,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。
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,亦同。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。
, 台灣公司情報網
, 台灣公司情報網
, 台灣公司情報網