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
113年度單聲沒字第62號
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何藹湘
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(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55號
),聲請單獨宣告沒收(113年度執聲沒字第98號),本院裁定
如下:
主 文
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。
理 由
一、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。
二、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
者,對刑法第38條第2項、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、第
2項之犯罪所得,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。刑事訴訟法第2
59條之1定有明文。供犯罪所用、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
之物,屬於犯罪行為人者,得沒收之。但有特別規定者,依
其規定。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。另按犯第91條第3項及
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,其供犯罪所用、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
所生之物,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,得沒收之。著作權法
第98條定有明文(新法業於111年5月4日修正刪除,然施行
日期由行政院定之,尚未生效)。
三、經查:
㈠被告何藹湘因著作權法案件,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(下
稱苗檢)檢察官於民國112年8月29日以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
5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,緩起訴期間自112年8月29日起至11
3年8月28日止,被告業已履行緩起訴條件,且緩起訴期間屆
滿而未經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等情,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、苗
檢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、苗檢緩起訴法治教育課程
簽到表、苗檢觀護人室辦理被告緩起訴處分指定命令處遇報
告書(見苗檢112年度緩字第725號、112年度緩護命字第509
號卷宗)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。
㈡附表所示之物,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之
罪所用、預備之物及犯罪所生之物,據被告於警詢、偵訊時
供述在卷(見苗檢112年度偵字第246號卷第5至8頁、第141
頁反面),核與告訴代理人黃上豪指訴之情節相符(見苗檢
112年度偵字第246號卷第34至35頁),並有告訴人康軒文教
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鑑定證明書、翰林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
鑑定證明書、南一書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鑑定證明書、扣案
物照片、扣案筆記型電腦、外接式硬碟電磁紀錄截圖、本院
111年聲搜字第545號搜索票、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搜
索扣押筆錄、扣押物品目錄表、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
扣押物品清單(見苗檢112年度偵字第246號卷宗)在卷所佐
。是以,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,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,均
得予沒收,且因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沒收之特別規
定,即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。
從而,檢察官聲請就此部分扣案物品單獨宣告沒收,核屬有
據,應予准許。
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、第259條之1,著作權法第
98條,刑法第2條第2項,裁定如主文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。 書記官 王祥鑫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附表:
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翰林複製光碟 9片 2 康軒複製光碟 16片 3 南一複製光碟 6片 4 複製光碟販售帳冊 1本 5 外接式硬碟 1個 6 外接式燒錄機 1個 7 個人筆記型電腦 1台 8 空白光碟 35片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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