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
113年度單聲沒字第60號
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吳田清
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(112年度偵字第1036號),聲請人聲請單
獨宣告沒收(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01號)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扣案之骰子肆顆及碗公壹個均沒收。
理 由
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被告吳田清因賭博案件,經臺灣苗栗地方檢
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3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,緩
起訴期間為1年,並已於民國113年8月6日期滿。扣案之骰子
4顆及碗公1個,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。
二、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;犯第1項之罪,當
場賭博之器具、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,不問屬
於犯罪行為人與否,沒收之,刑法第40條第2項及第266條第
4項分別定有明文。
三、經查:
㈠查被告因賭博案件,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
偵字第1036號為緩起訴處分,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
分署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3716號駁回再議確定,緩起訴期
間自112年8月7日起至113年8月6日止,期滿未經撤銷等情,
業經本院核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偵查卷宗無訛,並有上開
緩起訴處分書、駁回再議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
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參。
㈡本件扣案之骰子4顆及碗公1個,為被告當場賭博之器具,業
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陳明在卷(見偵卷第50、93至94頁)
,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、扣押物品目錄表、
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佐(見偵卷第105、112至115、117至118
頁),足認扣案之骰子4顆及碗公1個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,
不問屬於犯罪人與否,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
,而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定專科沒收之物。從而,本件聲
請人就上開物品聲請宣告單獨沒收,核無不合,應予准許。
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,刑法第40條第2項、第266
條第4項,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
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。 書記官 陳彥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