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
113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
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羅如平
選任辯護人 林瑜萱律師
詹汶澐律師
邢建緯律師
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羅如平提出新臺幣參拾萬元之保證金後,准予停止羈押,並限制
住居在苗栗縣○○鄉○○村○○○街0○00號5樓,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
制出境、出海捌月。
理 由
一、被告羅如平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,前經本院訊問
後,認其犯罪嫌疑重大,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
情形,非予羈押,顯難進行審判,而有羈押之必要,於民國
113年6月17日執行羈押,並於113年9月17日、113年11月17
日2次延長羈押在案。
二、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資料,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
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、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
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、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
一般洗錢、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、刑法第302條之1第1
項第1、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
,嫌疑確屬重大。又被告自承其於本案遭拘捕前本欲前往中
國大陸,且所述前往之理由語焉不詳,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
亡之虞。然斟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,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
之有效行使、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、被害人之保護、被告人
身自由之私益暨其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,認命被告具保、限
制住居及限制出境、出海,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,而可
替代羈押之處分。因此,本院衡酌被告所涉罪名、犯罪情狀
、犯罪所生危害程度、其家庭狀況、資力等節,准被告提出
新臺幣30萬元之保證金後,停止羈押,並限制住居在苗栗縣
○○鄉○○村○○○街0○00號5樓,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、
出海8月。又被告停止羈押後,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
不到場或違反限制住居處分,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
1款、第2款規定,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,併此敘明。
據上論斷,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、第111條第1項、第3項、
第5項、第93條之6,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許家赫 法 官 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。 書記官 莊惠雯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