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
113年度侵訴字第40號
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陳威丞
選任辯護人 林麗芬律師
被 告 陳明達
選任辯護人 余嘉哲律師
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,經檢察官追
加起訴(113年度偵字第6466、7212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一、乙○○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,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 之刑。
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。
二、甲○○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,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 之刑。
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8所示之物沒收。
犯罪事實
一、乙○○(交友軟體Lemo【以下簡稱Lemo】暱稱「小達」、通訊 軟體Telegram【以下簡稱TG】暱稱「羅瀨芭」)、甲○○(TG 暱稱「Never Mind」、通訊軟體LINE【以下簡稱LINE】暱稱 「陳達達」,自稱攝影師)、鄭博駿(TG暱稱「瀨」或「地 瓜」、LINE暱稱「小綠茶」,自稱攝影師助理)均為TG「色 淫師」群組之成員,經常互相交流兒童或少年性影像、可供 拍攝性影像之兒童或少年資訊及拍攝性影像事宜。乙○○、甲 ○○分別為下列犯行:
㈠乙○○透過Lemo得知代號BH000-A113070之女子(民國000年0月 生,真實姓名年籍詳卷,Lemo暱稱「萌萌」、LINE暱稱「吃 貨仔」,下稱A女)有意拍攝性影像藉以兌換金錢,明知A女 為未滿12歲之兒童,竟基於媒介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之單一 犯意,接續於113年6月16日,使用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手機 ,透過TG介紹A女給有意拍攝兒童性影像之甲○○、鄭博駿認 識。
⒈甲○○經乙○○媒介後,明知A女為未滿12歲之兒童,竟基於拍攝 兒童性影像、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,於113年6月19
日12時44分至同日13時36分期間,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-00號自用小客車,附載A女至苗栗縣西湖鄉圖書館附近之 馬路邊樹蔭下,在前開小客車內,徵得A女同意,以手撫摸A 女胸部、下體,再以其陰莖進入A女口腔之方式,對A女為性 交,過程中並使用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手機,拍攝A女裸露胸 部等身體隱私部位、其與A女為猥褻行為及性交之照片、影 片(此部分性影像內容如彌封資料第二冊第26、27、29頁所 示)。甲○○另基於交付兒童性影像之單一犯意,接續於113 年6月19、20日,使用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手機,將前開甫拍 攝之A女性影像透過TG傳送給乙○○,供其觀覽。 ⒉鄭博駿經乙○○媒介後,明知A女為未滿12歲之兒童,竟基於拍 攝兒童性影像、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,於113年6月 22日15時許,在苗栗縣西湖鄉A女住處(地址詳卷),以試 鏡為由,徵得A女同意,使用其所有之ROG Phone II手機拍 攝A女裸露下體、胸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及A女自慰之影 片,再徵得A女同意,以其陰莖進入A女口腔之方式,對A女 為性交,過程中並承前拍攝兒童性影像之犯意,接續使用前 開手機拍攝其與A女為性交之影片(此部分性影像內容如彌 封資料第三冊第126至128頁所示)。鄭博駿另基於交付兒童 性影像之單一犯意,接續於113年6月22日15時7分至同日17 時46分,使用前開手機,將前開甫拍攝之A女性影像透過TG 傳送給甲○○、乙○○,供其等觀覽(鄭博駿被訴對未滿14歲女 子為性交、拍攝兒童性影像、交付兒童性影像部分,均業經 本院以113年度侵訴字第30號判決有罪)。 ㈡甲○○基於引誘使兒童自行拍攝性影像之單一犯意,接續於113 年6月17、22、23日,使用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手機,透過LI NE傳送「如果要拍3500的,希望可以放大膽一點比較好喔」 、「可能麻煩你拍給我喔 謝謝」、「全脫」、「因為還要 看穴撥開」、「還是你今天也可以自拍給我?哈哈」、「想 看你全身的」、「還有看毛毛長得如何」、「記得拍穴穴照 片 我檢查看看」、「今天自拍給我 真的要喔」、「我要檢 查啊你穴穴 還有看身材」、「全身 胸部 下面。撥開 露臉 」、「你今天能拍的先給我吧」、「腿打開 在撥開」、「 我想看到穴口」、「再給我胸部照片?」、「拜託啦 拍一 下」、「那你去房間拍一下臉 胸部 下面拖一下 給我看看 的影片就好」、「那就露臉跟胸部一期的」等文字訊息給A 女,使A女認為甲○○日後願意支付對價為拍攝行為,又禁不 住甲○○一再央求,而使用A女所有之手機自行拍攝裸露下體 、胸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(此部分性影像內容如彌封資 料第三冊第27、62、63、81、82頁所示),並分別透過LINE
傳送給甲○○。
㈢乙○○基於教唆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、教唆拍攝兒童性影像 、教唆交付兒童性影像之犯意,於113年6月25日,使用如附 表三編號1所示手機,透過TG唆使甲○○讓A女在車上換制服後 進房間拍攝「國小生約炮」、「穿制服口」等內容之性影像 。甲○○遂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、拍攝兒童性影像、交 付兒童性影像之犯意,鄭博駿亦基於幫助對未滿14歲女子為 性交、幫助拍攝兒童性影像之犯意,於113年6月26日12時55 分至同日15時38分期間,由鄭博駿駕駛其母親(不知情)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,載送甲○○、A女及A女 妹妹至址設苗栗縣○○鎮○○里○○○000○00號之遊桐花休閒汽車 旅館501號房,繼而在房內一側看顧A女妹妹玩手機遊戲、避 免其干擾甲○○之犯行,甲○○則在房內另一側床上,徵得A女 同意,先後以其陰莖進入A女口腔、陰道之方式,對A女為性 交,過程中並使用如附表三編號2、3、6所示手機、相機及 攝影機,拍攝A女裸露下體、胸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及 其與A女為性交之影片(此部分性影像內容如彌封資料第二 冊第58至63、69至71頁所示)。甲○○另基於交付兒童性影像 之單一犯意,接續於113年6月26日13時37分至翌(27)日7 時38分,使用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手機,將前開甫拍攝之A女 性影像透過TG傳送給乙○○,供其觀覽(鄭博駿被訴幫助對未 滿14歲女子為性交、幫助拍攝兒童性影像部分,業經本院以 113年度侵訴字第30號判決有罪)。
二、案經A女之母即代號BH000-A113070A之女子(下稱B女)訴由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追加起訴。
理 由
一、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乙○○、甲○○(下合稱被告2人)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,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 提示並告以要旨,檢察官、被告2人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 能力聲明異議(見本院卷第89、90、171至180頁),應認已 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,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,尚 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,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 當關連性,認為適當,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,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,均得作為證據。至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 述證據,皆查無經偽造、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,且與本案 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,亦有證據能力。
二、前開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、偵查中、本院訊問、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白承認(見113年度偵字第7212號卷,
下稱7212偵卷,第35至47、181至183、194、195、207至209 、274、275頁;113年度偵字第6466號卷,下稱6466偵卷, 第31至43、167至170、184、185、228至238、291、292頁; 彌封資料第一冊第13至30頁;113年度偵聲字第61號卷第26 至28頁;本院卷第26至28、31至35、87、177至182頁),核 與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述(見6466偵卷第57至67、279、280 頁)、同案被告鄭博駿於警詢時供述(見7212偵卷第85至92 頁)之情節吻合,並有「色淫師」群組成員及對話紀錄截圖 (見彌封資料第一冊第9、69至84頁)、被告乙○○與A女之Le mo對話記錄截圖(見彌封資料第二冊第65至67頁)、被告2 人之TG對話紀錄截圖(見彌封資料第二冊第1至63頁)、被 告甲○○與A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(見彌封資料第三冊第23 至122頁)、被告甲○○與A女之Lemo對話紀錄截圖(見彌封資 料第三冊第207至233頁)、被告2人之Lemo對話紀錄截圖( 見彌封資料第二冊第73至77頁)、被告甲○○與鄭博駿之TG對 話紀錄截圖(見彌封資料第三冊第123至131頁)、被告乙○○ 與鄭博駿之TG對話紀錄截圖(見彌封資料第二冊第97至100 頁)、西湖鄉圖書館外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(見彌封 資料第三冊第199至205頁)、遊桐花休閒汽車旅館監視器影 像翻拍照片及501號房照片(見6466偵卷第115至123頁)、 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及性侵害案件通報表(見彌封資料第 二冊第109至113、121至123頁)、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 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摘要(見彌封資料第二冊第115至117頁 )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1日刑生字第1136092 910號鑑定書(見6466偵卷第301至305頁)在卷及如附表三 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,足認被告2人首揭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,可以採信。本案事證明確,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 ,應依法論科。
三、論罪科刑:
㈠核被告乙○○如犯罪事實一、㈠所為,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媒介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,而該罪 之處罰客體係媒介行為,並非拍攝性影像行為,亦即其罪數 應以媒介行為(對象)定之,若媒介「同一人」使其多次被 拍攝性影像,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、行為狀況、社會通 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,認予以單純一罪評價,始符合刑罰公 平原則者,仍應僅以一罪論,被告乙○○雖先後將A女媒介給 被告甲○○、同案被告鄭博駿拍攝性影像,然係出於取得A女 性影像供己觀覽之目的,且於同一日之密集時間內為之,侵 害同一法益,依社會通念,自以評價為單純一罪較為合理, 應論以接續犯;如犯罪事實一、㈢所為,則係犯①刑法第29條
第1項、第227條第1項之教唆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(被 告甲○○以手撫摸A女胸部、下體之猥褻行為,乃對A女為性交 之階段行為,不另論以同法第227條第2項之罪)、②刑法第2 9條第1項、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教唆 拍攝兒童性影像罪、③刑法第29條第1項、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教唆交付兒童性影像罪,其以1個教 唆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,為想像競合犯,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,從一重論以教唆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。被 告乙○○所犯1個媒介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、1個教唆對未滿 14歲女子為性交罪,犯意各別,行為互殊,應予分論併罰( 共2罪)。
㈡核被告甲○○如犯罪事實一、㈠⒈㈢所為,均係犯①刑法第227條第 1項之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(以手撫摸A女胸部、下體之 猥褻行為,乃對A女為性交之階段行為,不另論以同法第227 條第2項之罪)、②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 之拍攝兒童性影像罪、③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 第1項之交付兒童性影像罪,其於2次對A女為性交過程中, 同時拍攝與A女為猥褻行為或性交之性影像,其所為拍攝兒 童性影像、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之犯行時間重合,且關聯 性甚高,堪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,均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,從一重論以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 ,又2次各以多次傳送訊息之方式交付A女性影像,均係出於 同一目的,於密切接近之時間、地點實施,侵害同一被害人 之法益,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,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, 難以強行分開,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,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,而均屬接續犯;如犯罪事實一、㈡所為,則 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兒童 自行拍攝性影像罪,其以多次傳送訊息之方式引誘A女自行 拍攝性影像,亦係出於同一目的,於密切接近之時間、地點 實施,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,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,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,難以強行分開,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,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,而屬接續犯。被告甲 ○○所犯2個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、2個交付兒童性影像罪 、1個引誘使兒童自行拍攝性影像罪,犯意各別,行為互殊 ,應予分論併罰(共5罪)。
㈢爰以被告2人之責任為基礎,並審酌被告乙○○有妨害性自主前 科(見本院卷第13至15、107至114頁),被告甲○○亦有違反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前科(見本院卷第17至22、115 至122頁),皆未能改過,明知A女為判斷能力及性自主能力 均未臻成熟之兒童,竟因個人特殊癖好(無證據證明其等有
營利之意圖),利用A女欠缺權利意識又急欲賺錢購物之心 態,由被告乙○○媒介A女給被告甲○○、同案被告鄭博駿先後 拍攝性影像,猶未感滿足,更教唆被告甲○○將A女帶往汽車 旅館為性交、拍攝及交付性影像,被告甲○○除一再引誘A女 自行拍攝性影像外,復兩度邀約A女外出,分別在車內、汽 車旅館對A女為性交並拍攝大量性影像,甚至毫不避諱地在 更為幼小無知的A女妹妹附近為之,再將A女性影像傳送給被 告乙○○觀覽,被告2人顯然惡性非輕,所為則危害A女身心之 健全成長甚鉅,且使A女陷於性影像遭流傳散播、長期受持 有其性影像者脅制之風險,實應嚴予譴責非難;兼衡被告2 人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、尚知正視己過,但因在押及告訴人 B女無調解意願(見本院卷第123頁)之緣故,而迄未與A女 及其家屬成立和解或調解、未賠償A女所受損害之態度;暨 被告乙○○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、經營 工程行、收入看接案狀況而定、平日擔任義消、家有高齡93 歲罹患癲癇及肝臟腫瘤的祖父、罹患口腔癌的父親、罹患乳 癌的母親、即將生產的配偶、自身患有憂鬱症及睡眠障礙之 生活狀況,被告甲○○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學歷之智識 程度、業電子工程師、月收入新臺幣5至6萬元、家有已退休 罹患心臟病的父親、自身未婚無子女、有痛風問題之生活狀 況(見本院卷第183至185、203、211至213頁)等一切情狀 ,分別量處如附表一、二主文欄所示之刑,以資懲儆。 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,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,於執 行時,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,聲請該法院裁定之,不但能保障被告(受刑人)之聽 審權,符合正當法律程序,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,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之發生(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 判決意旨參照)。被告2人本案所犯如附表一、二主文欄所 示各罪,固可合併定應執行刑,惟前開各罪均尚未確定,且 被告乙○○另涉1件妨害性自主、3件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案件,現分別由臺灣屏東、嘉義、高雄地方檢察署偵 查中;被告甲○○另涉3件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 件,現分別由臺灣臺中、屏東、嘉義地方檢察署偵查中,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2紙附卷可參(見本院卷第229、231頁), 揆諸前揭說明,本院認宜俟被告2人各自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,再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,爰不於本案判決就 如附表一、二主文欄所示各宣告刑合併定應執行刑,附此指 明。
四、沒收:
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,係被告乙○○所有供犯罪所用之
物及查獲性影像之附著物(參附表三編號1備註欄),業據 被告乙○○供述明確(見本院卷第177頁),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、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5項規定, 於主文第1項之獨立項宣告沒收。
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8所示之物,分別係被告甲○○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物、查獲性影像之附著物、拍攝性影像之工具或性 影像之附著物(參附表三編號2至8備註欄),業據被告甲○○ 供述明確(見本院卷第177、178頁),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、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5項、第36 條第6項、第7項前段規定,於主文第2項之獨立項宣告沒收 。
㈢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手機、相機、攝影機及記憶卡既均經諭 知沒收,則儲存於其記憶體內之性影像自隨同沒收,故不重 複諭知沒收該等性影像;卷附列印之A女性影像截圖,僅係 檢警為調查本案,於偵查中列印輸出供作附卷留存之證據使 用,乃偵查中所衍生之物,非屬依法應沒收之物,亦無庸宣 告沒收,均併予敘明。
五、適用之法律:
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。
㈡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、第2項、第6項、第 7項前段、第38條第1項、第5項。
㈢刑法第11條、第29條第1項、第227條第1項、第55條前段、第 38條第2項前段。
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追加起訴,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。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應敘述具體理由。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逕送上級法院」。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,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,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。 書記官 林義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:
中華民國刑法第29條
(教唆犯及其處罰)
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,為教唆犯。
教唆犯之處罰,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。
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
(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)
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,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。
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,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。
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,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。
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。
第1項、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。
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
拍攝、製造、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、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、語音或其他物品,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。招募、引誘、容留、媒介、協助或以他法,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、自行拍攝、製造、無故重製性影像、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、語音或其他物品,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。
以強暴、脅迫、藥劑、詐術、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,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、自行拍攝、製造、無故重製性影像、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、語音或其他物品者,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,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。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,依各該條項之規定,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。
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。
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、圖畫及物品,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,沒收之。
拍攝、製造、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、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、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,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,沒收之。但屬於被害人者,不在此限。
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
散布、播送、交付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、聽聞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、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、語音或其他物品者,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新臺幣5
百萬元以下罰金。
意圖散布、播送、交付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,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。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,依各該條項之規定,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。販賣前二項性影像、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、語音或其他物品者,亦同。
第1項及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。
查獲之第1項至第3項之附著物、圖畫及物品,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,沒收之。
附表一:
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一、㈠所示 乙○○犯媒介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,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。 2 如犯罪事實一、㈢所示 乙○○教唆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,處有期徒刑肆年。
附表二:
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一、㈠⒈所示對A女為性交及拍攝性影像部分 甲○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,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。 2 如犯罪事實一、㈠⒈所示傳送A女性影像給乙○○部分 甲○○犯交付兒童性影像罪,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。 3 如犯罪事實一、㈡所示 甲○○犯引誘使兒童自行拍攝性影像罪,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。 4 如犯罪事實一、㈢所示對A女為性交及拍攝性影像部分 甲○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,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。 5 如犯罪事實一、㈢所示傳送A女性影像給乙○○部分 甲○○犯交付兒童性影像罪,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。
附表三:
編號 物品名稱 所有人 備註 1 SAMSUNG Galaxy S10手機1支 乙○○ 供如犯罪事實一、㈠㈢所示犯行所用之物;查獲如犯罪事實一、㈠㈢所示A女性影像之附著物。 2 SAMSUNG手機1支(含SIM卡1張) 甲○○ ⑴扣押物品編號A1。 ⑵如犯罪事實一、㈠⒈㈢所示拍攝A女性影像之工具及A女性影像之附著物;查獲如犯罪事實一、㈠⒉所示A女性影像之附著物;供如犯罪事實一、㈡所示犯行所用之物。 3 PENTAX相機1台(含SIGMA鏡頭) 甲○○ ⑴扣押物品編號A2。 ⑵如犯罪事實一、㈢所示拍攝A女性影像之工具及A女性影像之附著物。 4 64G記憶卡1張 甲○○ ⑴扣押物品編號A3。 ⑵取自編號3所示相機記憶卡插槽1。 ⑶如犯罪事實一、㈢所示拍攝A女性影像之工具及A女性影像之附著物。 5 64G記憶卡1張 甲○○ ⑴扣押物品編號A4。 ⑵取自編號3所示相機記憶卡插槽2。 ⑶如犯罪事實一、㈢所示拍攝A女性影像之工具及A女性影像之附著物。 6 GoPro攝影機1台(含256G記憶卡1張) 甲○○ ⑴扣押物品編號B5。 ⑵如犯罪事實一、㈢所示拍攝A女性影像之工具及A女性影像之附著物。 7 128G記憶卡1張 甲○○ ⑴扣押物品編號B11。 ⑵如犯罪事實一、㈠⒈㈢所示A女性影像之附著物。 8 128G記憶卡1張 甲○○ ⑴扣押物品編號B12。 ⑵如犯罪事實一、㈠⒈㈢所示A女性影像之附著物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