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
113年度交易緝字第2號
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林衵宁
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2年度偵字第3
321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本件公訴不受理。
理 由
一、公訴意旨略以:被告林衵宁(下稱被告)於民國111年7月14
日15時58分許,駕駛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,沿苗
栗縣頭份市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,本應注意汽車於行駛
時,應與前車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,且應注意車前狀
況,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,而依當時天候晴、日間自
然光線、柏油路面乾燥、無缺陷、亦無障礙物、視距良好等
情,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,竟疏未注意及此,自後追撞前方
同向由告訴人李裕雄(下稱告訴人)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-
000號普通重型機車,致告訴人之人、車倒地,因而受有頭
部其他部位開放性傷口、右側手肘開放性傷口、下背和骨盆
挫傷、腦震盪等傷害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
傷害罪嫌等語。
二、按告訴乃論之罪,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
,又告訴經撤回者,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,刑事訴訟法第23
8條第1項、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。
三、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,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
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,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
規定,須告訴乃論。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調解成立,告訴人
並具狀撤回告訴,有本院113年苗司交附民移調字第3號調解
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查,揆諸前開說明,爰
諭知不受理之判決。
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,判決如主文。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,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。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應敘述具體理由(均應附繕本)。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
者,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,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信全