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
113年度交易字第352號
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羅銘雄
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(113年
度偵字第7334號),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,改依通常程序
審理(原案號:113年度苗交簡字第509號),並判決如下:
主 文
本件公訴不受理。
理 由
一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:被告羅銘雄於民國113年3月7
日7時35分許,駕駛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小貨車,沿苗栗
縣○○鎮○○路000號旁道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,行經編號1446
號路燈前處時,本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本文
規定:汽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,應靠右行駛
乙節,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,竟疏未注意及此,貿然
往左側偏移行駛。適有張玉正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0號普通
重型機車搭載陳阿甜,沿前開道路由北往南靠左行駛,見狀
閃避不及,所騎乘之機車遭羅銘雄所駕駛之自小貨車撞擊,
張玉正、陳阿甜因而人車倒地,張玉正因而受有左側脛腓骨
開放性骨折合併皮膚缺損,陳阿甜因而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
折、左側遠端股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。
二、按告訴乃論之罪,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
,又告訴經撤回者,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。刑事訴訟法第23
8條第1項、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。
三、查本件告訴人張玉正、陳阿甜告訴被告羅銘雄過失傷害案件
,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,依
同法第287條之規定,須告訴乃論。茲據告訴人2人於本院審
理中具狀撤回告訴,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,是依前開
說明,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,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。
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、第307條,判決如主文。五、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應敘述具體理由。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逕
送上級法院」。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,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,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。
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