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
113年度交易字第200號
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蔡承佑
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里0鄰○○路○段000巷00號0樓
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3年度偵字第3
676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本件公訴不受理。
理 由
一、公訴意旨略以:被告蔡承佑於民國112年8月13日中午12時40
分許,駕駛車牌號碼0000-00號自用小客貨車,沿苗栗縣三
義鄉台13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,行經苗栗縣○○鄉○○000號前
時,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,不得駛入來車
之車道內,且應注意車前狀況,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
,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,竟疏未注意,在該劃
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,貿然左轉駛入來車車道,適有告訴人
徐瑩騎車車牌號碼000-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三義鄉
台13線由北往南直行,見被告之車輛突然左轉而來,閃煞不
及,兩車發生碰撞,致告訴人受有右側拇指、足踝挫傷、左
肩膀挫傷、右側踝部挫傷等傷害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
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。
二、按告訴乃論之罪,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
;又告訴經撤回者,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,且此不受理判決
,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,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、第303
條第3款、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。
三、查本件告訴人徐瑩告訴被告蔡承佑過失傷害案件,公訴意旨
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,依同法第287
條前段之規定,須告訴乃論。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,
告訴人撤回告訴等情,有刑事撤回告訴狀、本院113年司偵
移調字第129號調解筆錄附卷可稽(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6
頁)。依照前開說明,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,諭知不受理之
判決。
四、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,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
。
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、第307條,判決如主
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
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
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應
應敘述具體理由。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
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
逕送上級法院」。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,應具備理
由請求檢察官上訴,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
之日期為準。
書記官 陳建宏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