妨害秩序等
臺灣苗栗地方法院(刑事),訴字,112年度,552號
MLDM,112,訴,552,20241219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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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
112年度訴字第552號
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范紘睿


具 保 人 劉映辰



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妨害秩序等案件,本院裁定如下:
  主 文
劉映辰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。
  理 由
一、具保之被告逃匿者,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,並沒
入之。不繳納者,強制執行。保證金已繳納者,沒入之;依
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,實收利息併沒入之;又第118條
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,以法院之裁定行之,刑事訴訟法第118
條第1項、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。
二、被告范紘睿前因妨害秩序等案件,經本院法官訊問後指定保
證金額新臺幣2萬元,由具保人劉映辰繳納同額現金後,已
將被告釋放,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影本、訊問筆錄影本、刑事
被告保證書、本院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、收受訴訟案款通知
(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)、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卷可稽(見
本院卷第89、92至100頁)。茲被告於本院審理中,經合法
傳喚,無正當理由不到場,復經本院拘提無著,有本院送達
證書、刑事報到單、審判筆錄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、苗
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13年12月11日份警偵字第1130037289
號函及所附拘票暨報告書附卷可稽(見本院卷第127、141、
204至205、209、231至245頁),且參以臺灣高等法院在監
在押全國紀錄表,亦顯示被告並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(見本
院卷第211、247頁),足認被告顯已逃匿,自應將具保人繳
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。 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、第119條之1第2項、第121條第
1項,裁定如主文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2  月  19  日     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              法 官 許家赫               法 官 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



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。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莊惠雯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2  月  19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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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