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
112年度易字第905號
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陳信元
指定辯護人 康春田律師(義務辯護)
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2年度偵字第10879
號),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,經本院告知簡式
審判程序意旨,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,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
理,判決如下:
主 文
乙○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、第一項之洗錢未
遂罪,處有期徒刑伍月,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,罰金如易服勞
役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緩刑貳年,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
,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。
扣案之IPHONE 13手機壹支(含SIM卡壹張)沒收。
犯罪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案犯罪事實、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,除下列更正、補充外
,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(如附件)。
㈠犯罪事實一第1至2列「乙○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、暱稱「陳C
C」之人,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,基於詐欺取財之犯
意聯絡」應更正為「乙○○預見代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收取來
路不明之款項,可能係詐騙份子不法詐欺所得之款項,竟基
於縱使與通訊軟體LINE(下稱LINE)暱稱「陳CC」之真實姓
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及同夥(無證據證明參與者有三人以
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)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
得去向之洗錢犯罪,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
」。
㈡證據部分增列:被告乙○○(下稱被告)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
。
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,適用行為時之法律,但行為後之法
律有利於行為人者,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,刑法第2
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又同種之刑,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
為重,最高度相等者,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;刑之
重輕,以最重主刑為準,同法第35條第2項、第3項前段亦分
別定有明文。另關於新舊法之比較,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
之規定,為「從舊從輕」之比較。而比較時,應就罪刑有關
之事項,如共犯、未遂犯、想像競合犯、牽連犯、連續犯、
結合犯,以及累犯加重、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(如
身分加減)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,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
比較,予以整體適用(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
決意旨參照)。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之,最高度相
等者,就最低度比較;刑法上之必減,以「原刑」減輕後最
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,得減以「原刑」最高度至減輕
最低度為刑量(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㈡、29年度總會決
議㈠意旨參照)。查:
⒈被告行為後,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
行,於000年0月0日生效。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
、第2項規定:「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,處7年以下
有期徒刑,併科新臺幣(下同)5百萬元以下罰金。前項之
未遂犯罰之」,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之規定,挪移
至同法第19條第1項、第2項,其修正後規定為:「有第2條
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,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,併科1
億元以下罰金。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,
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,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。前項
之未遂犯罰之」。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:
「犯前4條之罪,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,減輕其刑
」;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規定,挪移至同法第
23條第3項,其修正後規定為:「犯前4條之罪,在偵查及歷
次審判中均自白者,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,
減輕其刑;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
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,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,減輕或
免除其刑。」。
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:「前2項情形,不得科
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」,而本案被告之洗錢
行為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罪,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法
定最重本刑為「5年以下有期徒刑」,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
比較結果,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,偵查時否認犯
行,不符合行為時、現行法自白減刑規定,是被告依行為時
法第14條第1項規定,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
刑,宣告刑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,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
;依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,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
月以上5年以下,自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。依刑法第2條
第1項前段所定,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
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論處(業據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補充
適用法條,本院卷第35頁)。
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,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,行為之分擔,既
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,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,均經參與;
且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,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,各自分擔
犯罪行為之一部,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,以達其犯罪之目的
者,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,共同負責。至於共同正犯
之意思聯絡,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;申言
之,除犯罪構成事實以「明知」為要件,行為人須具有直接
故意外,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「明知」或「預見
」,其認識完全無缺,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「使其發生」或
「容認其發生(不違背其本意)」,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
而為一,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。從而,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
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,仍可成立共同正犯(最高法
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11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本案被告係受
「陳CC」之人之指示前往向告訴人甲○○(下稱告訴人)收取
款項,已參與詐欺取財、洗錢犯罪行為之分擔,被告與「陳
CC」間,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,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
共同正犯。被告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未遂、洗錢未遂2罪名,
為異種想像競合犯,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,從一重以洗
錢未遂罪處斷。
㈤刑之減輕事由:
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:「犯前4條之罪,在
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,減輕其刑」。本件被告於本院
審理時始坦承犯行,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。
⒉被告著手於上開洗錢行為之實行而不遂,為未遂犯,爰依刑
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,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,
⒊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,必於犯罪情狀或另有特殊之
原因與環境,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憫恕,認為即
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者,始有適用(最高法院45年
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,
於遇有依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時,係指減輕後之最低
度處斷刑而言。衡諸其犯罪情狀,客觀上並無若何明顯之特
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。復以被告所犯洗錢未遂罪
之最低法定本刑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,經前揭法定刑之減輕
後,處斷刑度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,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情,
且別無其他可憫實據,無再酌減其刑之餘地。辯護人請求本
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(本院卷第101頁),難以准許
。
二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為圖金錢利益,於網路
尋找工作機會時,未能謹慎評估工作適法性,即應允依照「
陳CC」之指示向他人收取款項,助長社會上詐騙盛行之歪風
,應予非難,幸告訴人未陷於錯誤而未得逞;兼衡本案被告
主觀上係出於不確定故意,其角色係完全聽命行事,對犯罪
之遂行不具主導或發言權,及被告犯罪動機、目的、手段,
犯罪後於警詢、偵訊、本院準備程序時原否認犯行,於本院
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,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國中
畢業之智識程度,從事倉儲業、開推高機工作、領有低收入
戶證明之經濟狀況,及離婚、育有2名分別為9歲、7歲未成
年子女之生活狀況(本院卷第150頁),並有桃園市龜山區低
收入戶證明書影本1份在卷可查(本院卷第37頁),及前無
犯罪科刑紀錄,素行良好,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
1紙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就併科 罰金部分,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,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。
三、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,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。其因一時失慮,致罹刑 典,且犯後坦承犯行,諒其經此偵查、審判程序,理當知所 警惕,信無再犯之虞。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,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,併予宣告如主文所 示之緩刑期間,以啟自新。另為促使被告其後得以知曉尊重 法紀,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,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 要,爰審酌上情及犯罪情節,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 定,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,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 課程,以加強法治觀念;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,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, 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 之弊端,以期符合緩刑目的。
四、沒收部分:
㈠扣案之IPHONE 13手機1支(含SIM卡1張),為被告所有、供 被告與「陳CC」聯絡所用,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 (本院卷第148頁),為供犯罪所用之物,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。
㈡被告取得告訴人所備之假鈔後即為警逮捕,卷內亦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取得任何報酬或利益,自無犯罪所得 可沒收或追徵。
五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、第299條第1項前段,判決 如主文。
六、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、 2項製作,犯罪事實、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,並得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。如不服本件判決,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 日內,以書狀敘述理由,提起上訴。
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,檢察官邱舒虹、呂宜臻、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應敘述具體理由(均應附繕本)。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,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,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信全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
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,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。
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,亦同。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。
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
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,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,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。
前項之未遂犯罰之。
前二項情形,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。附件:
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
112年度偵字第10879號 被 告 乙○○
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,已經偵查終結,認應提起公訴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
犯罪事實
一、乙○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、暱稱「陳CC」之人,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,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,先由不詳詐騙 份子暱稱「客服」之人,於民國112年9月12日下午5時許, 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甲○○,並佯稱:若要取回先前已投資的 資金,就要再交付新臺幣(下同)150萬元等語,惟甲○○未 陷於錯誤,遂報案並配合警方查緝。嗣甲○○於112年9月28日 上午9時46分許,準備假鈔前往苗栗縣○○鎮○○路000號統一超 商「苗栗高門市」內之面交地點,乙○○即依「陳CC」指示, 於112年9月28日上午9時50分許,前往上址向甲○○收取贓款 ,警方旋在上開處所當場逮捕乙○○,致未詐得甲○○之財物, 並扣得乙○○用以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之手機1支。二、案經甲○○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。 證據並所犯法條
一、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:
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○○於警詢、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、地,向告訴人甲○○收取款項之事實。惟辯稱:我就是抱著看看的心態去取款的,我第一次取款時,「陳CC」沒有給我錢,他叫我去第二次,說兩次共會給我10萬元,我就信以為真等語。 2 證人即告訴人甲○○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遭「客服」以上開方式行使詐術,並前往案發地點面交之事實。 3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、扣押物品目錄表、扣押物品收據 證明被告當場經警方搜索,並扣得手機1支之事實。 4 告訴人與「客服」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經過。 5 被告與「陳CC」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與「陳CC」洽談取款事宜之事實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、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 罪嫌。被告與暱稱「陳CC」之人間,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,請論以共同正犯。扣案被告所有之手機1支,係被告所有 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,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。 此 致
臺灣苗栗地方法院
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
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