延長安置
臺灣花蓮地方法院(民事),護字,113年度,238號
HLDV,113,護,238,20241205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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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3年度護字第238號
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
法定代理人 甲○○
代 理 人 乙○○
兒 童 甲○○ (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)
法定代理人 馬○秀 (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)
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  主 文
兒童甲○○自民國113年12月23日20時起延長安置參個月。
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。
  理 由
一、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,直轄市、縣(市)主
管機關應予保護、安置或為其他處置;必要時得緊急安置:
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。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
受醫療之必要,而未就醫。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、身心虐
待、買賣、質押,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。
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,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。直
轄市、縣(市)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為緊急安置時,應即通
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,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、監
護人。但其無父母、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,得不通知之
。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,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
護兒童及少年者,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。繼續安置以3
個月為限;必要時,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,每次得聲請延
長3個月,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、第57
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。
二、本件聲請意旨略以:㈠
 ㈠兒童甲○○於民國113年9月20日20時,因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
與權益保障法56條第1項第4款之要件,由聲請人予以緊急保
護安置,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迄今。㈡
 ㈡社工員於113年9月9日接獲瑞穗國小通報,兒童疑遭案母馬○
秀男友性不當對待,經前往校訪釐清,兒童稱於三年級夏天
某一天深夜至次日凌晨之際,其正在案母男友房間看電視,
案母男友便叫兒童到床邊全裸躺下,接著兩人發生不當之身
體接觸,事後案母男友便叫兒童洗澡,待兒童洗完澡,案母
男友再前往沐浴
 ㈢釐清兒童受照顧現況,案母於八大行業工作,平日夜間多由
案母男友協助看顧,社工員知悉本案後,即與案母、案外祖
父母討論保護兒童之安全計畫;然案母無視兒童之人身安全
,仍將兒童接回案家與案母男友同住,甚至中秋節期間,案
母、案母男友攜兒童前往案外祖父母家中過節。
 ㈣本案服務期間,聲請人協助兒童至鳳林派出所製作筆錄,兒
童另補充案發當時,案母男友亦有做侵入兒童陰道行為,然
具體侵入物體為何,兒童無法具體說明;後續社工安排兒童
進行驗傷,案母亦陪同前往;聲請人復於113年11月11日召
開保護性家庭團隊決策模式會議(TDM),請案母提供其他
親屬資源,以利兒童可於案家支持系統中生活及受照顧;聲
請人亦建議案母親子會面期間避免攜帶男友與會,案母表示
會遵守;安置期間,聲請人針對案母及案母男友開立強制性
親職教育9小時,並提供兒童自我保護活動及課程。  
 ㈤本案為家內性猥褻案件,親屬皆無法有效維護兒童人身安全
,以兒童現階段能力及身心情況,自我保護能力薄弱,難以
維護自身人身安全,為維護兒童權益,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
與權益保障法57條第2項規定,聲請法院同意兒童甲○○自113
年12月23日20時起延長安置3個月。
三、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,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(現戶全戶)
花蓮縣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(113年11月2
7日製作)、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95號民事裁定各1件為證,
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號卷宗查核無訛,堪認聲請人之
主張為真實(案母男友對兒童性猥褻部分猶待檢警釐清)。
而本院電詢案母,其亦同意由主管機關延長安置兒童。從而
,聲請人依前揭法律規定,聲請裁定將兒童延長安置3個月
,於法尚無不合,應予准許。
四、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、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,裁定
如主文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2  月   5  日        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裁定抗告,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,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000元。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2  月   5  日              書記官 莊敏伶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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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