損害賠償
臺灣花蓮地方法院(民事),訴字,113年度,370號
HLDV,113,訴,370,20241212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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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3年度訴字第370號
原 告 吳德
被 告 姚漢郁

羅冠承

吳錦宏
羅興賢
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
而來(113年度訴字第5464號),本院不經言詞辯論,判決如下

  主   文
原告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
  事實及理由
一、原告主張:我在民國103年陸續透過訴外人喬○資產顧問有限
公司(位於高雄市○○區)業務員即被告吳錦宏購入訴外人紘
○生命禮儀有限公司(下稱紘○公司)的生前契約21本、每本
新臺幣(下同)6萬元、計126萬元,另外透過訴外人景○生
命(位於高雄市○○區)業務員即被告羅興賢購入生前契約9
本、每本6萬元、計54萬元,總計30本,180萬元。多年來仲
介均無法轉售,且要我加錢每本8萬元,才驚覺被詐騙。我
不知被告吳錦宏羅興賢與紘○公司關係為何,只好找紘○公
司贖回,請紘○公司依照契約第14條「本契約簽訂逾14日,
甲方(即原告)要求終止本契約時,乙方(即紘○公司)應
於契約終止日起30日內,退還甲方全部價額百分之80」,每
本生前契約均有回條,且紘○公司員工均與我核對編號相符
,多次與紘○公司聯絡,負責人均避不見面也拒絕退款,在
花蓮市公所調解也未出席。爰依上述契約條款,提起本件訴
訟,請求紘○公司把百分之80的錢(即144萬元)一次匯還給
我等語。
二、按原告之訴,依其所訴之事實,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,法院
得不經言詞辯論,逕以判決駁回之,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,
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,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
定有明文。
三、經查,原告對於被告4人起訴,卻請求「訴外人紘○公司依照
原告與紘○公司之生前契約條款,終止該生前契約並返還百
分之80的價金」,對於被告4人並無任何請求,依照原告起
訴請求之事實(依照契約關係向紘○公司請求給付),顯然
無法命被告4人為給付,在法律上顯無理由,亦無從補正,
應逕以判決駁回。
四、綜上,原告本件訴訟,依其所訴之事實,在法律上顯無理由
,且其情形無從補正,爰不經言詞辯論,逕以判決駁回之。
五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2  月  12  日
        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韻如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
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
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
上訴裁判費)。
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2  月  12  日
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蔡承芳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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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