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3年度訴字第348號
原 告 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
法定代理人 簡以嘉
訴訟代理人 軒慎婷
被 告 陳資儒即陳資穎即陳虹錦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
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,557,055元。
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
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19,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,得假
執行;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,557,055元為原告供擔保後,得免為
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
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,爰依原告之聲請,准由其一造辯論
而為判決。
二、原告主張:訴外人即被告親屬簡○娥於民國99年間因慢性精
神疾病,需機構式照顧服務,自99年2月3日透過臺北縣政府
(改制前之新北市政府)轉借委由原告長期照護,兩造簽訂
慢性精神病患接受政府轉介之托育養護長期照護住民入住契
約書(下稱系爭契約書),簡○娥在入住期間尚有新臺幣(
下同)1,557,055元之醫療費、看護費等費用未清償,爰依
系爭契約書第5條之約定,提起本件訴訟等語。並聲明:㈠被
告應給付原告1,557,055元;㈡願供擔保,請准宣告假執行。
三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為
任何聲明或陳述。
四、經查,原告上揭主張,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書
、醫療費用明細、看護費明細等為證,而系爭契約書第5條
約定「住民於長期照護期間,若有精神科以外之內外科疾病
需門診或住院治療時,應由甲方(即被告)負責送醫,如甲
方有困難時,由乙方(即原告)先行送醫,其醫療費應由甲
方負擔,甲方應依乙方所限定期限內繳納。前項住院期間之
看護責任由甲方負責,甲方若不克親自前往看護時,由乙方
代僱特別看護,甲方應依乙方所限定期限內繳納」,參以原
告提出簡○娥於長期照護期間支出之相關醫療費用未繳納之
紀錄,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
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,依民事
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、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
段之規定,視同自認,堪信原告主張簡○娥未繳納之醫療費
用由被告負擔為真實。從而,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第5條約定
,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,為有理由,應予 准許。
五、原告陳明願供擔保,聲請宣告假執行,核無不合,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。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,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六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韻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)。
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承芳