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3年度訴字第195號
上 訴 人
即 被 告 于大鈞即海洋四季民宿
被上 訴 人
即 原 告 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
訴訟代理人 郭珮瑾
法定代理人 陳芳偉
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,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30日本院
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上訴駁回。
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。
理 由
一、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,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
規定繳納裁判費,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。次按上訴不合程式
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,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
間命其補正,如不於期間內補正,應以裁定駁回之,民事訴
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。
二、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,未據繳納裁判費,經本院於民國113
年9月26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翌日起15日內補繳,
該裁定已於同年11月6日寄存在上訴人住所地之花蓮縣警察
局吉安分局光華派出所,並於同年11月16日發生送達效力,
惟上訴人逾期迄未繳納以補正,有送達證書、本院繳費資料
明細、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、收文資料查詢清單、收狀
資料查詢清單、上訴抗告查詢清單附卷可參。揆諸首揭規定
,上訴人上訴於法未合,應予駁回。
三、爰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法 官 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000元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丁瑞玲