侵權行為損害賠償
臺灣花蓮地方法院(民事),訴字,113年度,193號
HLDV,113,訴,193,20241227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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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3年度訴字第193號
原 告 林惠敏
被 告 李駿揚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12
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文
原告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
  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方面
  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
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
為判決。
貳、實體方面
一、原告主張:原告為花蓮縣○○市○○街000號0樓之0房屋(下稱
系爭房屋)所有權人,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起至113年
10月10日止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,並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。
嗣於112年11月6日因被告將手機或充電設備放在系爭房屋內
充電,導致系爭房屋於112年11月6日19時20分許因電器因素
(鋰電池因故起火)造成火災(下稱系爭火災),並致系爭
房屋多處毀損,原告因此受有新臺幣(下同)546,129元之
損害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
開損害等語。並聲明:被告應給付原告546,129元及自起訴
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
何聲明或陳述。  
三、本院之判斷:
  原告主張系爭火災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,依侵權行為法律關
係請求被告給付所受損害,則本件應審究者如下:
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,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;
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。次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
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,民法第184條第1項
前段固定有明文。惟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,以有損害之
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,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
要件,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,對於侵權行為
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(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
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致原告受有損
害,自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。
 ㈡經查,系爭火災之「起火原因不排除為電氣因素所造成(鋰
電池因故起火造成火災)」,有花蓮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
鑑定書結論可查(本院卷第130頁),依前開火災原因調查
鑑定書「起火原因研判」記載:「…本案現場已先排除縱火
、使用爐火不慎、瓦斯漏氣、爆炸、祭祀、燈燭、菸蒂或遺
留火種等因素引火之可能,依火流方向所研判起火處位置在
臥室南面牆沙發位置一帶,該處可能的起火原因無法排除鋰
電池因故起火之可能性,另鋰電池會發生爆炸起火的原因很
多,有可能是電池內部因故短路、電池組內機件故障或使用
不當等,過去亦有鋰電池產品非充電中爆炸起火的案例,故
綜合以上燃燒現象並排除其他可能因素,研判本案起火原因
不排除為電氣因素所造成(鋰電池因故起火造成火災)(本
院卷第130-131頁)」,有花蓮縣消防局113年7月4日花消調
字第1130008191號函覆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稽(本院
卷第109-215頁)。據上,上開鑑定結論認系爭火災起火原
因「不排除」為電器因素造成,且鋰電池「起火原因多端」
,由此可知本件鑑定報告並無法確認被告有無使用電器不當
或使用充電設備而引起系爭火災之情形,蓋縱使係電器因素
致系爭火災發生,鑑定報告亦認上開電器因素有上開多種可
能,非一概均能歸諸於被告使用電器不當或將電器產品充電
之因素所致。是原告就系爭火災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乙節,
既未盡證明之責,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
告賠償,自無可採。
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46,129元及自起
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
之利息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
五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其餘原告主張、陳述暨所提之證據,經
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,爰不一一詳予論述,附
此 敘明。  
六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    
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2  月  27  日
        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孟弦
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上訴狀應
表明上訴理由)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
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均須按他
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。
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2  月  27  日
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周彥廷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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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