清償借款
臺灣花蓮地方法院(民事),訴字,113年度,151號
HLDV,113,訴,151,20241212,3

1/1頁


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3年度訴字第151號
原 告 吳守蒝
被 告 林心語住花蓮縣○○市○○○街00號4樓之1
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,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30日
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,本院裁定如下:
  主 文
上訴駁回。
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。
  理 由
一、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,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
納裁判費,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。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
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,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
正,如不於期間內補正,應以裁定駁回,民事訴訟法第442
條第2項定有明文。
二、查本件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,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
月5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5日內補正,並於113年11月11日送
達,然迄今仍未補正,有上開裁定、送達證書、繳費資料明
細、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件可稽,是其上訴自非
合法,應予駁回。
三、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後段、第95條、第78條,裁定如
主文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2  月  12  日        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韻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(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)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000元。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2  月  12  日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蔡承芳

1/1頁


參考資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