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3年度小上字第18號
上 訴 人 蕭雪玉
被上訴人 游櫻美
上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,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
月30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3年度花小字第574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
決提起上訴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上訴駁回。
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,500元由上訴人負擔。
理 由
一、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,得上訴於管轄之地方法院;
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,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
,不得為之;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,表明下列各款事項
: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,二依訴訟資料可認
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;又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及
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,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
之,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、第436條之25及第436條之32
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。次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
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者為上訴理由時
,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,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
或其內容,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,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,
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本院之判例,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
其內容,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第三審
上訴者,其上訴狀或理由書,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,上
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,或其所表明者,顯與上
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,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
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,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,最高法院71年
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著有明文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
2項規定,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
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,是於小額事件中
所謂違背法令,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、取捨證據不當或就
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
由情形。而上訴不合法者,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
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,以裁定駁回之。
二、經查:
㈠上訴人對本院113年度花小字第574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
起上訴,上訴理由略以:我在110年5月中收到花檢署110年
度偵字第103號不起訴處分書,才知道被提告刑事誹謗,被
上訴人對我提出誹謗告訴,卻不明確指出我是去向誰指摘誹
謗之當事人姓名,因此我一直無法實際知悉損害之確切時間
,直到我在113年10月11日收到原審民事判決記載「被告(被
上訴人)自認,因為原告(即上訴人)誣告我,我只好告回去
」,可知被上訴人提出刑事誹謗告訴是憑空捏造事實。上訴
人實際知悉損害確切時間,是在113年10月11日收到原審民
事判決書之後,時效符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,被上訴人
主張時效抗辯於法不符等語。
㈡原審已具體引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民事判決見
解表示,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
,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,非以知
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
法院判決有罪為準。上訴人上訴理由主張其於113年10月11
日收到原審民事判決,該條所定時效才開始起算等語,然就
侵權行為所生損賠償請求權之時效起算認定,係原審取捨證
據、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,上訴人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何
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,更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所違
背之法規、法則、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,自難認上訴人
對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,是依首揭規
定及說明,本件上訴為不合法,應予駁回。
三、結論:本件上訴為不合法,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
、第2項、第444條第1項前段、第95條、第78條、第436條之
19,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陳雅敏 法 官 沈培錚 法 官 楊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本裁定不得抗告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汪郁棨