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7號
聲 請 人 甲○○
丙○○
相 對 人 丁○○
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聲請人甲○○、丙○○對相對人丁○○之扶養義務准予免除。
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件聲請意旨略以:相對人丁○○為聲請人甲○○、丙○○之父。
相對人於民國79年開始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惡習
,聲請人陸續出生後,因相對人施用毒品之惡習導致毫無任
何收入,對外積欠大筆債務,對聲請人完全未盡扶養義務,
甚至會對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配偶乙○○暴力相向,最後導致
乙○○與相對人離婚,並由乙○○與聲請人祖母彭春蓮共同扶養
聲請人長大。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、第2項之規定,
請求准予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。
二、按直系血親相互間,互負扶養之義務,民法第1114條第1款
固有明文。然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,由負扶養義務
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,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
扶養義務:㈠對負扶養義務者、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
待、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、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。㈡對負
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。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
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,且情節重大者,法院得免除
其扶養義務,民法第1118條之1第1、2項分別定有明文。
三、經查:
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,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(現戶部分)2
件、戶口名簿、陸軍第八0五總醫院門診病例各1件為證,並
經證人乙○○證述屬實(證人先於113年8月5日以書面陳述,
復於113年11月21日到庭以言詞陳述),堪認相對人對於聲
請人有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甚明。
㈡承上所述,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父,於聲請人成年之前,依
法對聲請人等負有保護及教養之義務;然如前述,相對人未
盡其保護教養年幼子女之義務,長此以往,縱骨肉至親,亦
形同陌路,並無父母子女之真摯情感存在;相對人無正當理
由未盡為人父親應有之扶養責任,若仍由聲請人負擔扶養相
對人之責,顯失公平;且綜合上述諸情事,堪認相對人對於
子女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應屬重大,則參照前揭法條規定及
說明,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2項之規定
,請求免除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
。
四、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,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,民事訴訟
法第95條第1項、第78條,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裁定抗告,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,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500元。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敏伶