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5號
抗 告 人 甲○○
相 對 人 乙○○
關 係 人 丙○○
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,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
2日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,本院管轄之第
二審法院合議庭裁定如下:
主 文
原裁定廢棄。
宣告乙○○(女、民國00年0月00日生、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
000號)為受監護宣告之人。
選定甲○○(男、民國00年00月00日生、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
0000號)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。
指定丙○○(女、民國00年00月0日生、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
000號)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。
第一審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。
理 由
一、抗告人即原審聲請人甲○○(以下逕稱其名)於原審聲請意旨
及本件抗告意旨:
㈠原審聲請意旨:甲○○為相對人乙○○(以下逕稱其名)之子,
乙○○因車禍昏迷不醒,現臥床,其精神狀況已達不能為意思
表示或受意思表示,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,爰依法
聲請宣告乙○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,併選定甲○○為其監護人、
關係人丙○○(聲請人之妹,以下逕稱其名)為會同開具財產
清冊之人等語。
㈡本件抗告意旨:民國112年8月22日17時30分許,乙○○在宜蘭
縣宜蘭市發生車禍,經多次住院手術治療後,現在家休養,
惟乙○○仍臥病在床,使用鼻胃管進食,四肢萎縮,時常昏迷
不醒,神智不清,日常生活需他人全天候協助,已聘外籍看
護在家24小時照護;自113年1月9日向原審法院聲請監護宣
告以來,乙○○之身心狀況大不如前,實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
或受意思表示,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,為此提起本
件抗告等語。並聲明:⒈廢棄原裁定;⒉聲請宣告乙○○為受監
護宣告之人,併選定甲○○為其監護人、丙○○為會同開具財產
清冊之人。
二、原審裁定意旨略以:原審於鑑定人前就乙○○之精神或心智狀
況,訊問鑑定人及乙○○後,並參酌國軍花蓮總醫院精神鑑定
報告書之記載,認乙○○因外傷性腦傷引起之認知障礙症,致
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
不足,但尚未達監護宣告程度,爰依法對乙○○為輔助宣告;
復依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之訪視評估報告建議,選定甲○○
擔任乙○○之輔助人。
三、按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,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
受意思表示,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,法院得因本
人、配偶、四親等內之親屬、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
屬、檢察官、主管機關、社會福利機構、輔助人、意定監護
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,為監護之宣告。」,民法
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又「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,應依職
權就配偶、四親等內之親屬、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
屬、主管機關、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
人為監護人,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。」,民法
第1111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。
四、本院合議庭得心證之理由:
㈠聲請監護宣告部分:
⒈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,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
狀況,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,始得為監護之宣
告。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,不在此限。鑑定應有
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
告,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、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;又
觀該條修法理由謂「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,亦
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,
例如:植物人、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,明顯不
能為意思表示、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
。」。乙○○現因全癱無法自行下床,神智不清,日常生活
需他人照顧,經醫師診斷罹患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等情
,有113年9月11日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
斷證明書在卷可查(見本院卷第95頁),是依乙○○目前之
精神及心智狀況,足認無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
,再行於鑑定人前訊問乙○○之必要,合先敘明。
⒉原審於訊問鑑定人羅羿凡醫師及乙○○後,並參酌國軍花蓮
總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之記載,認乙○○因外傷性腦傷引起
之認知障礙症,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
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,尚未達監護宣告程度,而宣告
乙○○為受輔助宣告之人,固非無見;惟由前揭之診斷證明
書所載內容可知,乙○○現階段因罹患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
血,致全癱臥床,神智不清,日常生活需他人照顧,復據
甲○○具狀提出原審鑑定人羅羿凡醫師於113年11月22日開
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「診斷:外傷性腦傷引起的認知障礙
;瀰漫性腦損傷,伴有意識喪失」、「治療經過及處置意
見:一、個案於民國113年3月20日於本院身心科進行精神
鑑定,於民國113年3月20日、民國113年10月4日、民國11
3年11月22日於本院身心科接受門診追蹤複診。二、113年
3月20日精神鑑定時MMSE檢查結果為12分(滿分30分,截切
分數為28分)。三、然個案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至民國11
3年11月22日期間因病況影響,認知功能下降,經門診與
案子會談蒐集之資訊,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重新評估個
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意思表示、或受意思表示
、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。」等語明確(
見本院卷第159頁),足認乙○○目前因外傷性腦傷引起之
認知障礙,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,或不能辨
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,而有監護宣告之原因;從而,原審
裁定宣告乙○○為受輔助宣告之人,自有未合,爰廢棄原審
裁定,並依首開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,宣告乙○○為受
監護宣告之人,裁定如主文第1、2項所示。
㈡聲請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: 社工員於原審訪視後記載:乙○○與甲○○同住,甲○○聘外籍看 護在家照護,照護費用由保險理賠金與存款支付,乙○○受照 顧情形大致良好;甲○○有穩定收入,甲○○對照顧乙○○具有積 極意願,對乙○○之身心狀況,尚能掌握,評估無不適任監護 人之情事,建議甲○○為監護人,此有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 113年2月29日維安監宣字第113014號函附之「成年人之監護 宣告案件之訪視評估報告」1件附於原審卷可佐(見原審卷 第47至55頁)。而丙○○為乙○○之女(甲○○之妹),與甲○○籍 設同址,為甲○○指定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,其本人 亦有意願,此有陳報狀1件可憑(見本院卷第163至171頁) 。爰依首開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,選定甲○○擔任乙○○ 之監護人,並指定丙○○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,以維護 受監護宣告人之權益,裁定如主文第3、4項所示。五、據上論結,本件抗告為有理由,爰裁定如主文。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范坤棠 法 官 陳淑媛 法 官 周健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再抗告應以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」,並經本院之許可,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,並應
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請律師為代理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敏伶