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3年度國字第4號
原 告 王意華
上列當事人國家賠償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原告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
理 由
一、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1者
,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,
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,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。
二、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,未於起訴狀記載請求賠償之機關
、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暨其具體原因事實,亦未依國家賠償
法規定提出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,暨賠償義務機
關有逾期不協議、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,其起訴程
式有所欠缺。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以113年度補字第
234號民事裁定,命其應於裁定送達30日內,補正上述欠缺
之程式。上項裁定業於同年11月16日送達原告,惟迄未補正
,其訴顯難認為合法,應予駁回。
三、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,第95條,第78條,裁定
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000元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丁瑞玲