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3年度司聲字第114號
聲 請 人 花蓮縣光豐地區農會
法定代理人 曾天滄
代 理 人 陳彥斌
相 對 人 蕭春妹
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59號提存事件,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
幣100,000元,准予返還。
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,000元由相對人負擔。
理 由
一、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,法院應依供擔保
人之聲請,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,民事訴訟法第
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。前開規定,於其他依法令供訴
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,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。
二、本件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前遵鈞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66
號民事裁定,為擔保假扣押,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, 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15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對相對人為 假扣押執行程序。嗣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, 為此提出本院裁定及提存書等影本、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同意書以及相對人印鑑證明等件為證,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。
三、經查,聲請人依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59號民事裁定提存如主 文所示之擔保金,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 回前開擔保金等情,其證據如前所述,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前揭各卷證等查明屬實,本件聲請合於首揭規定,應予准許 。
四、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,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,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,000元。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