發還擔保金
臺灣花蓮地方法院(民事),司聲字,113年度,104號
HLDV,113,司聲,104,20241230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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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3年度司聲字第104號
聲 請 人 楊文忠
相 對 人 曾聰彬
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  主 文
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2號提存事件,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
幣340,000元,准予返還。
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。
  理 由
一、按返還擔保金,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,
須符合:(一)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。(二)供擔保人證
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。(三)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
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
,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,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
  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
  ,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。
二、本件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,相對
人前依鈞院112年度司全字第5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。聲請人
依上開裁定以鈞院112年度存字第22號為相對人提存新臺幣
(下同)340,000元之擔保金在案。茲因本案訴訟(112年度
訴字第101號)已終結、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及相對人
已自行向鈞院聲請撤銷假扣押且聲請人並已訂20日以上之期
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於期間內行使權利,爰聲
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。
三、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全字第5號、112年度存字
第22號、112年度訴字第101號、112年度司執全字第9號及11
3年度司全聲字第1號等相關卷證審核,經查與聲請人主張相
符。揆諸上開說明,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
款所定之「訴訟終結」情形。此外聲請人自行催告相對人行
使權利,行使權利之通知送達相對人後,相對人迄未對聲請
人行使權利,亦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以及本院索引卡查詢
-當事人姓名查詢乙紙附卷可參。從而,聲請人聲請發還本
件擔保金340,000元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四、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,以書狀向司法事務
官提出異議,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,000元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2  月  30  日
           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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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