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3年度司聲字第103號
聲 請 人 王立信
相 對 人 王立行
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業已終結,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
額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5,665元,
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
之利息。
理 由
一、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,第一審受訴法
院於該裁判訴訟終結後,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。依第一項
確定之訴訟費用額,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,加給按法定利
率計算之利息。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、3項分別定有明文。
而所謂訴訟費用,包括裁判費、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
25所定之費用,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、攝影費、抄錄費、翻
譯費、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,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,
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。又訴訟費用之範圍,除裁判費外,
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進行訴訟之
必要費用;而所謂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,以該等費用如無人
預納,將致訴訟程序難以續行,且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
限。次按第三審為法律審,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
人,乃防衛其權益所必要,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
所稱第三審律師酬金,應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
內。又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,其酬
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(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
議決議意旨參照)。
二、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租金事件,經本院以
104年度訴字第333號判決,相對人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,
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5年度上字第43號判決,聲
請人不服上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,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
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更為審判,
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8年度上更一字第9號判決上
訴駁回,相對人不服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,末經最高法院以
111年度台上字第36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。聲請人因支出
應由相對人負擔之訴訟費用,而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必要
等語。
三、經本院調卷審查:
(一)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,由相對人(即原審原告)提
起訴訟,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33號判決,相對人不服
判決而提起第二審上訴,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
5年度上字第43號判決,聲請人(即原審被告)不服上開
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,聲請人為此支出第三審訴訟費用新
臺幣(下同)35,665元及律師酬金。後經最高法院認聲請
人上訴有理由而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更為審判
,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8年度上更一字第9號判決
相對人之第二審上訴駁回,判決主文第二項並諭知「第二 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。」。相對人不 服上開判決再行提起第三審上訴,末經最高法院以111年 度台上字第36號裁定駁回上訴,裁定主文第二項並諭知「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。」確定。
(二)經查聲請人於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三審(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2143號)訴訟費用35,665元及律師酬金30,000元 以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號律師酬金30,000元, 合計聲請人出訴訟費用95,665元,此有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2143號卷所附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自行收納款 項收據(第65頁)以及聲請人所提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 字第1070號裁定影本在卷可憑。又依前揭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聲字第1070號裁定主文所示,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 金為60,000元(含107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及111年度台上 字第36號),聲請人所提訴訟費用計算書誤載為30,000元 ,不影響本院依職權所為之認定。因此,依上判決及裁定 意旨,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聲請人所支出之 訴訟費用及律師酬金合計95,665元(計算式:35,665+60, 000=95,665)。又本院並依職權函知相對人表示意見,惟 相對人迄今仍未具狀為意見之表示,此有本院送達證書、 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附卷可憑。是以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95,665元,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 項規定,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
四、爰裁定如主文。
五、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,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,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,000元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