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3年度司票字第410號
聲 請 人 游文正
相 對 人 吳炫樺即吳萬福
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相對人於民國108年9月30日簽發之本票(票據號碼:TH NO 4684
89)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100,000元 ,及自民國110年5月
30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,准為強制執行
。
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,000元由相對人負擔。
理 由
一、本件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8年9月30日
簽發之本票1紙,內載金額新臺幣100,000元,付款地未載,
利息未約定,免除作成拒絕證書,到期日110年5月30日,詎
到期經提示後未獲付款,為此提出本票1紙,聲請裁定就上
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%計算之利息,准許強制執行等語。
二、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,應予准許。
三、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、民事訴訟法第95條、第78條裁
定如主文。
四、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000元。
五、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、變造者,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,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。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,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
附記:
一、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( 如為公司、法人、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、商業 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;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 不可省略,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)。
二、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,如須公示送達 並應具狀聲請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