本票裁定
臺灣花蓮地方法院(民事),司票字,113年度,378號
HLDV,113,司票,378,20241216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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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3年度司票字第378號
聲 請 人 蔡素節

相 對 人 鄭熙

謝志誠

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  主 文
相對人於民國107年12月9日共同簽發之本票(票據號碼:CH No
254832)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16,200元,准為強制執行。
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。
  理 由
一、本件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7年12月9日
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,付款地未載,票面金額新臺幣16,200
元,利息未約定,免除作成拒絕證書,到期日108年2月28日
,詎到期經提示後未獲付款,為此提出本票1紙,聲請裁定
就上開金額,准許強制執行等語。
二、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,應予准許。
三、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、第23條、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、
 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。
四、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 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000元。
五、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、變造者,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 ,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。如已提  起確認之訴者,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 執行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2  月  16  日           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         
              
附記:
一、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( 如為公司、法人、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、商業 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;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 不可省略,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)。
二、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,如須公示送達 並應具狀聲請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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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