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額
臺灣花蓮地方法院(民事),司家他字,113年度,52號
HLDV,113,司家他,52,20241212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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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3年度司家他字第52號
聲 請 人 甲○○


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○○、丙○○、丁○○等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
,業已終結,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,裁定如下:
  主 文
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,及自
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

  理 由
一、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,其中家事訴訟
事件,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,惟家事非
訟事件,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,而非訟事件
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,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
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(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
會議決議參照)。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,於終局判決確定
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,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
確定訴訟費用額,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,民事
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,應於
裁判確定之翌日起,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,民事訴訟
法第9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,而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
,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,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
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(臺灣高等法院
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審查意見參照
)。末按繳納費用係非訟事件之必備程序,與繳納裁判費為
民事訴訟法規定起訴必備程序,同其性質,而民事訴訟法第
83條第1項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之規定,乃為鼓勵當事人撤回
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,減省法院之勞費,並達止訟息爭之目
的。準此,撤回非訟事件程序有減少無益或不必要事件之實
益,雖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之規定並
不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之列,惟兩者性質相同,且適用
上亦不生衝突,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之規定,於
非訟事件聲請人撤回非訟事件之聲請時,得聲請退還聲請費
3分之2(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
提案第41號參照)。
二、經查,聲請人向本院對相對人乙○○、丙○○、丁○○等三人請求
給付扶養費事件,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,經本院以112年
度家救字第0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,聲請人因而暫免繳
納程序費用。嗣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00號審理
中撤回聲請,全案確定,合先敘明。
三、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結果,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等給付扶養
費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,而聲請人係民國00年
0月0日出生之女性,自其請求給付扶養費之日起算(即112
年9月19日)為43歲,依內政部製作之112年度簡易生命表所
示,花蓮縣43歲之女性平均餘命尚有40.49年。再依家事事
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、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
後段之規定,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,以權利存續期間
之收入總數為準;期間未確定時,應推定其存續期間。但其
期間超過十年者,以十年計算,是本件應以10年計算。又參
酌本件聲請人聲明請求,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,453,400
元(計算式:6,815元×3×12月×10年=2,453,400元),依非
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,本件應徵收程序費用為2,000元。依
前開說明,聲請人撤回聲請,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3分
之2,扣除應退還聲請人之裁判費3分之2後,聲請人尚應繳
納訴訟費用為667元(計算式:2,000元×1/3=667元,元以下
四捨五入),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,加給按法定利率
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爰裁定如主文。
四、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,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,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,000元。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2  月  12  日         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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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