公示催告
臺灣花蓮地方法院(民事),司催字,113年度,53號
HLDV,113,司催,53,20241217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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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3年度司催字第53號
聲 請 人 傅子羽
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,聲請公示催告,本院裁定如下:
  主 文
一、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。
二、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
告於本院網站。
三、持有該證券之人,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
  ,自行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。
四、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,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。
五、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,以書狀向司法事務
官提出異議,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,000元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2  月  17  日
           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
            

支票附表: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13年度司催字第53號 編號  發 票 人   付 款 人  受  款  人 發  票  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帳  號 001 林正治 花蓮縣新秀地區農會 空白 113年10月20日 186,753元 FA4199829 0581770

            
說明:聲請人請待本裁定公告「滿3個月後」,於屆滿翌日起算3
個月內(註一),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(
註二),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,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
1000元。
(註一)
   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,法院於民國(
下同)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,則申報
權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,聲請人須於同年5月1日起3
個月內,即至遲於同年7月31日前(宜提前數日申請,以免
期間計算錯誤而蒙受逾期的不利益)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

(註二)
   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,自行至
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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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