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3年度司促字第6049號
債 權 人 花蓮縣壽豐鄉農會
法定代理人 吳永能
債 務 人 李峟縢即李後俊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所為
之支付命令,應裁定更正如下:
主 文
原支付命令原、正本中關於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(下
同)1,203,667元,及自民國(下同)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
,按年息百分之3.547計算之利息」之記載,應更正為「債務人
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(下同)1,203,667元,及自民國(下同
)11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3.547計算之利息
」。
理 由
一、按判決如有誤寫、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,法院得依
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;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,民
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此於裁定亦準用之,同法
第239條亦定有明文。支付命令屬裁定性質,如有誤寫、誤
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,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
更正之。
二、查本院前開支付命令之原本與正本有主文所示不符之情形, 應予更正。
三、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。
四、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,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