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3年度司促字第5199號
債 權 人 張倉豪
債 務 人 林寶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所為
之支付命令,應裁定更正如下:
主 文
原支付命令原、正本中當事人欄位關於債權人張倉豪「住桃園市
復興區義盛里上宇內9樓」之記載,應更正為「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里○
○○0號」。
理 由
一、按判決如有誤寫、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,法院得依
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;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,民
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此於裁定亦準用之,同法
第239條亦定有明文。支付命令屬裁定性質,如有誤寫、誤
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,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
更正之。
二、查本院前開支付命令之原本與正本有主文所示不符之情形, 應予更正。
三、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。
四、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,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