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
臺灣花蓮地方法院(民事),司他字,113年度,64號
HLDV,113,司他,64,20241224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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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3年度司他字第64號
被 告 甯立強
李順德
上列當事人返還所有物事件,業已終結,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
訟費用額,本院裁定如下:
  主 文
被告甯立強李順德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7,335元,及
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

  理 由
一、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,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
  結後,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,向
 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;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
 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,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,
 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
規定,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,應於裁定送達
  翌日起,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,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
 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,故在當事人
 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,雖由國庫暫時墊付,然依法院前揭民
 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,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,
 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,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
 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(臺灣高等法院暨
 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
  )。
二、經本院調卷審查:
(一)原告與被告間返還所有物事件,原告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
助,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,
原告因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。上開訴訟事件,經本院以11
3年度訴字第29號判決,判決主文第二項諭知「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。」確定。
(二)又本件返還所有物事件,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( 下同)1,650,000元,應納訴訟費用17,335元,原告因訴 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7,335元。依上判決,原告 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7,335元,並類推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,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,加給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
三、爰裁定如主文。
四、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,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 官提出異議,並繳納裁判費用新台幣1,000元。



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2  月  24  日           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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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