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
臺灣花蓮地方法院(民事),司他字,113年度,63號
HLDV,113,司他,63,20241205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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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3年度司他字第63號
原 告 曾薰
被 告 林亞瑟
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,業已終結,本院依職權裁
定確定訴訟費用額,本院裁定如下:
  主 文
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4,050元,及自本裁定送達之
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
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,350元,及自本裁定送達之
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
  理 由
一、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,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
  結後,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,向
 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;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
 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,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,
 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
規定,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,應於裁定送達
  翌日起,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,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
 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,故在當事人
 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,雖由國庫暫時墊付,然依法院前揭民
 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,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,
 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,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
 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(臺灣高等法院暨
 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
  )。
二、經查:
(一)原告與被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(113年度花原簡字
第46號),原告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,經本院以113年
度花救字第1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,原告因而暫免繳
納訴訟費用。上開訴訟事件,經本院判決,判決主文第三 項諭知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分之1,餘由原告負擔。」 確定。
(二)經本院調卷審查,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,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(下同)500,000元,應納訴訟費用5,400元 ,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5,400元。依上 判決,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4,050元(計算式:5,4 00*3/4=4,050)、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,350 元(計算式:5,400*1/4=1,350),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,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,加給按



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
三、爰裁定如主文。
四、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,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 官提出異議,並繳納裁判費用新台幣1,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2  月  5   日           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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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