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3年度原訴字第57號
原 告 陳亦萱
原 告 林佳瑩
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淳良律師(兼送達代收人)
胡孟郁律師
被 告 楊智宏
被 告 江馨媃
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
被 告 許寧
訴訟代理人 李佳怡律師(法扶律師)
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本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7332號偽造文書等刑
事案件訴訟終結前,停止訴訟程序。
理 由
一、按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:「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
判者,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,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」。
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,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
,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,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
,非俟刑事訴訟解決,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,
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、證人
偽證、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,始足當之(最高法院79
年台抗字第218號民事判例意旨可參)。
二、原告起訴主張楊智宏(業保險經紀人)、許寧冒用原告名義投
保並透過江馨媃送件請領保險金,構成刑事偽造文書犯罪,
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損害;惟江馨媃、許
寧均予否認。查:就兩造前述主張及答辯,本院經向臺灣臺
北地方檢察署(下稱北檢)函查相關之刑事偵查案件(卷231頁
),經北檢以113年12月23日函表示就原告主張被告涉犯偽造
文書案件尚在該署112年度他字第7332號案偵查中(卷235頁)
,可知原告主張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犯罪之侵權行為,現正由
北檢偵辦中尚未偵結。則本件有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犯罪嫌疑
,該犯罪嫌疑確有影響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,非俟刑事訴
訟終結,本件民事訴訟即無由判斷,依據前述說明,認有裁
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
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碧惠
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(須按
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000元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
書記官 汪郁棨