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2年度重訴字第34號
原 告 姚美子
訴訟代理人 林彥霖
被 告 天竺山金龍寺
法定代理人 陳淑惠
被 告 劉純情
前列天筑山金龍寺、劉純情共同
訴訟代理人 王政琬律師
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不存在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9日
所為之判決,應裁定更正如下:
主 文
原判決原、正本中關於被告姓名「天筑山金龍寺」之記載,應更
正為「天竺山金龍寺」。
理 由
一、按判決如有誤寫、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,法院得依
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;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,亦同,民
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
二、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、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,應 予更正。
三、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(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000 元。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丁瑞玲