夫妻剩餘財產分配
臺灣花蓮地方法院(民事),家財訴字,112年度,1號
HLDV,112,家財訴,1,20241211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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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2年度婚字第3號
第72號
112年度家財訴字第1號
原告即 反
請求相對人 乙○○

訴訟代理人 紀岳良律師
被告即 反
請求聲請人 甲○○

訴訟代理人 蔡雲卿律師(法扶律師)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暨反請求離婚等事件,經合併審理
,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,合併判決如下:
  主   文
一、原告之訴駁回。
二、反請求相對人應與反請求聲請人同居。
三、反請求相對人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,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
之日止,按月於每月末日前,給付反請求聲請人新臺幣貳萬
元;如一期逾期不履行時,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。
四、反請求聲請人其於聲請駁回。
五、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;反請求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請求相對人
負擔三分之二,餘由反請求聲請人負擔。
  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方面:
一、按數家事訴訟事件,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
基礎事實相牽連者,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
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,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
條規定之限制;前項情形,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
結前為請求之變更、追加或為反請求;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
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、變更、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,
應合併審理、合併裁判,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、第2項、
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。查本件原告即反請求相對
人乙○○(下稱原告)起訴請求離婚,嗣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
結前,追加請求剩餘財產分配,被告即反請求聲請人甲○○(
下稱被告)亦提起離婚、剩餘財產分配、離婚損害賠償、贍
養費及家庭生活費用或扶養費之反請求,各請求之基礎事實
相牽連,乙○○追加之請求及甲○○提起之反請求核與前開規定
相符,應予准許,並應合併審理、合併裁判。
二、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,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,但被告已
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,應得其同意;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
;訴之撤回,係以書狀撤回者,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,10
日內未提出異議者,視為同意撤回,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
有明定。本件被告所提出之反請求,業於113年9月9日具狀
撤回反請求關於離婚、離婚損害賠償及贍養費部分,該書狀
於同年月12日送達原告之訴訟代理人(見婚字3號卷二第208
頁至第213-1頁),原告未於10日內異議,視為同意其撤回
,故被告上開撤回,亦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62條規定相符
,應予准許。又被告雖未明示撤回剩餘財產分配之反請求,
惟該請求係本於離婚而生,其既撤回離婚,解釋上自應包含
剩餘財產分配部分,是本件反請求部分,僅就請求同居及家
庭生活費用或扶養費部分予以審理,併予指明。
貳、實體方面:
一、原告起訴及追加起訴主張:
 ㈠兩造於94年間結婚,原告通過原住民特考,分發至宜蘭縣大
同鄉樂水村擔任村幹事而與被告分居,被告斯時即展現強烈
控制慾,無要事卻頻打電話,原告有次於雷雨交加中騎車,
不便接電話,且鄉下空曠有遭雷擊風險,故未接聽被告之來
電,遽被告即不間斷地瘋狂撥打電話,致原告精神極度緊繃
;原告欲報名高考,遂至補習班補習,被告依舊故我,頻於
原告上課時或晚上撥打電話,如原告未接聽電話,被告即大
吵大鬧、懷疑原告偷腥,致原告無法專心讀書而放棄考試
遷。
 ㈡因被告強烈要求,原告婚後即將印鑑、存摺交由被告保管,
由被告掌控家中經濟大權,被告婚後無業,原告作為家中經
濟支柱卻毫無經濟自主權,原告於宜蘭縣樂水村村辦公室值
班過夜,該處為山地部落,冬日寒冷且濕冷結霜,被告卻堅
持拒絕原告添購電暖器,致原告常冷到脊椎刺痛,深感其於
婚姻中仰人鼻息、了無尊嚴;且被告無端懷疑原告出軌,原
告拒絕回應,被告就搬出母親、揚言自殺,足認被告習慣拉
攏母親對付原告、有高壓控制傾向。
 ㈢嗣原告思念部落家人,亦考量被告為花蓮人,遂於96年間,
調任於花蓮縣萬榮鄉公所村幹事,惟因被告不願在部落生活
,原告便每日來回1.5小時通勤於花蓮市與萬榮鄉,甚少在
家陪伴母親,並因長期忍受被告精神壓迫而有自殺或同歸於
盡之意念。
 ㈣被告無法生育,原告亦無生育子女之意願,於111年1月初,
原告母親要求子女回部落殺豬團聚,被告竟譏諷殺豬是母親
要介紹1個會生小孩的小姐等語,羞辱原告母親且不尊重家
族與部落傳統文化,原告無法再忍受,於同年2月與被告商
議離婚,被告毫無問題意識,僅強調自己之辛勞,甚至數度
脫口辱罵原告「死番仔」,原告遂於同年3月搬離兩造共同
住所而分居至今。
 ㈤被告於原告訴請離婚後,亦將原告之物品寄與原告,形同將
原告趕出共同住所,無維繫婚姻之意,且被告寄還原告臺灣
銀行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,帳戶內之金額幾乎提領殆盡,被
告母親甚且於111年6月9日寄信與原告,要求每月賠償新臺
幣(下同)1萬元,否則就要到原告任職之萬榮鄉公所鬧事
,堪信被告不願離婚僅是因為想索取更多金錢,並非無離婚
之意。
 ㈥又原告婚後負有信用貸款及房屋貸款、房屋貸款壽險之債務
,於111年6月1日起訴離婚時,信用貸款部分合計37萬2786
元,房屋貸款尚餘196萬4017元,房屋貸款壽險應納保費尚
餘77萬6244元,是原告婚後財產為0元;被告婚後財產有花
蓮縣○○鄉○○路000號2樓之13房屋及花蓮縣○○鄉○○段000地號
土地(下稱系爭房地),合計價值402萬6000元,而原告名
下富邦人壽保單即上開房屋貸款壽險係擔保原告往生後,保
險金將償還系爭房地之房貸,最終受益對象為被告,是該保
單亦屬被告之婚後財產,房屋貸款壽險之保價金為58萬8489
元,故被告之婚後財產合計為461萬4489元,原告請求婚後
財產差額之半數即230萬7245元。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、
第1030條之1,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語
,並為本訴聲明:⒈請准兩造離婚;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30萬7
245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
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
 ㈦被告擁有多張信用卡,顯非無資力人,且原告否認被告為無
財產、無謀生能力之人,並聲明:反請求駁回。
二、被告答辯及反請求意旨略以:
 ㈠原告於婚後住在原告娘家長達20年,未曾負擔水電、房租,
被告與被告母親盡心盡力侍奉原告,係原告自己不願回部落
老家,亦係原告家人看不起被告超商之工作,且原告110年4
月間急診、手術、住院,原告之親人均不聞不問,係被告協
助送醫、照顧、商討病床,惟原告竟於同年5月12日委任律
師辦理離婚,並於同年8月欺騙原告購置青年住宅即系爭房
地,借款人為原告,原告卻故意不繳納房貸、讓銀行拍賣,
係被告向親人借款繳納房貸才能保住系爭房地;兩造婚姻存
續期間,被告罹患乳癌仍對原告盡心盡力,原告不曾協助照
顧或支付費用,係被告之母親與姊姊協助被告,原告所述被
告控制慾強、掌控經濟、不尊重原告等,均為不實指訴,所
提證據均係離家後故意製造,且原告自行離家,要求寄回其
物品,被告配合辦理,並未管理原告之金融帳戶,反而係原
告自己有外遇,被告母親對原告視如己出,原告卻如此行徑
,被告母親為抱不平而自行寫信與原告,並非被告指使,兩
造婚姻之破綻並無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。
 ㈡又系爭房地為青年住宅,契約明定5年內不能買賣、交易、移
轉登記及租賃等,所有權為花蓮縣政府,且房屋貸款係被告
向親人借款繳納,原告無權主張分配,況房屋貸款壽險早已
為原告於113年1月23日解約並領取保單價值準備金58萬8489
元,房屋貸款壽險之保費亦已以系爭房地借貸79萬元繳清,
不用再繳納保費,該79萬元之貸款亦已清償,是兩造婚後負
債應為信用貸款45萬元及房屋貸款200萬元,兩造各半即分
別為122萬5000元,原告婚後財產有元大人壽保險(保單號
碼LHLC005302號)、臺灣人壽保險(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
)、臺灣人壽保險(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)、房屋貸款壽
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1萬0997元、8萬8656元、4萬7957元、5
8萬8489元、每月薪資8萬0657元,而被告有信用卡債務27萬
元、紓困貸款債務10萬元、向親人借貸100萬元、為原告代
墊房屋貸款壽險之保費2萬7065元、原告向被告母親借款12
萬元、就學貸款15萬7037元、為原告代墊25個月之房屋貸款
17萬9690元,共307萬8792元之債務,婚後無財產,故剩餘
財產分配應係原告應給付被告14萬1595元等語,資為抗辯,
並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。
 ㈢原告於111年3月無故離家,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,而被告
現為癌症末期病患,無法工作亦無其他收入,已不能維持生
活,而原告公務員月薪8萬餘元,花蓮縣地區111年度平均每
人月消費支出2萬0241元,爰依民法第1001條、第1003條之1
第1項或第1116條之1之規定,反請求原告與被告同居,並給
付111年3月起至113年5月之生活費或扶養費,及自本判決確
定之日起至被告死亡之日止之費用等語,並為反請求聲明:
⒈原告應與被告同居;⒉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54萬元,及自
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
;⒊原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被告死亡之日止,按月於
每月15日前,給付被告2萬元,如2期逾期不履行者,其後之
12期喪失期限利益。  
三、本訴部分
 ㈠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,難以維持婚姻者,夫妻之一方得
請求離婚;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,僅他方得請求
離婚,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。又婚姻以雙方共同生
活、相互扶持為目的,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,如夫妻雙方婚
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,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
,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。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
於己之事實者,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,民事訴訟法第277
條定有明文;又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,家事訴訟事件,除
本法別有規定者外,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,是本件自有上
述條文之適用。
 ㈡經查,兩造於94年4月13日結婚,嗣原告於111年1月25日起即
鮮少返家,更於同年3月1日搬離兩造共同住所,分居迄今等
情,為兩造所不爭執(見婚字3號卷二第166頁),且有戶籍
謄本附卷可稽(見婚字3號卷一第19頁至第21頁),是此部
分事實,堪信為真。
 ㈢原告雖主張有如一、㈠至㈣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,惟未能舉證
以實其說,而證人即原告胞姊洪美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:原
告婚後搬離老家,住花蓮市,但幾乎每天都會經過家裡看媽
媽,不曾聽聞被告不喜原住民習俗,也未曾看過兩造相處等
語(見婚字3號卷二第357頁至第358頁),亦未能證明被告
有原告主張㈠至㈣之情事,且據被告質疑原告外遇,係因原告
社群網站Facebook(下稱臉書)之個人檔案記載現居臺東市
、穩定交往中,有原告所提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、臉
書個人檔案截圖為證(見婚字3號卷一第141頁、第189頁)
,原告亦自承臉書如此記載係為「測試」被告(見婚字3號
卷二第168頁),是原告遭被告質疑,乃係自己招致,故原
告主張兩造婚姻有一、㈠至㈣之事由,均無足採。又原告要求
被告返還存摺、換洗衣物、公務手機等,被告同意,並寄送
與原告等情,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、貨運寄件人收執聯在卷
可佐(見婚字3號卷一第115頁、第145頁至第147頁),是取
回物品為原告所要求,被告配合辦理,原告自不能據此反指
此為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。至被告母親寄信與原告,亦無證
據證明係被告指示其母親為之,且係因原告提起離婚始生,
亦難據此即認係可歸責於被告所生之離婚事由。
 ㈣惟查,兩造分居迄今將近3年,原告始終堅決離婚,被告離婚
與否態度反覆不定,不停細數自己於婚姻中之辛勞、直指原
告毫無付出、原告外遇,原告對此亦未能體會被告之委屈,
反指被告計較、不離婚係為了錢,兩造顯已各自生活、互不
聞問,互動形同仇人,兩造間夫妻相互扶持、甘苦與共、情
愛相隨之情感基礎已喪失殆盡,僅存在婚姻之外在形式,不
具相愛或相互扶持依存之婚姻實質內涵,任何人處於同一情
況下,都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想法,故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
重大事由,應堪認定。然前揭兩造婚姻發生重大破綻之緣由
,起因並非原告所主張之事由,而係原告自行離家並提起離
婚訴訟,原告對兩造婚姻重大破綻之發生自屬有責之一方,
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同屬有責,則被告在被提起離婚訴訟後,
情感上痛苦,未主動積極挽救婚姻,態度反覆、言詞充滿不
忿,衡情實亦難苛責被告,故就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
由之發生,原告應屬唯一可責之一方,本件限制唯一有責之
原告向法院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,尚無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
情事,原告請求離婚,自無可採。
 ㈤綜上所述,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,請求准予兩造離
婚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至原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聲明
屬離婚訴訟之附帶請求,其離婚之請求既經本院駁回,請求
剩餘財產分配之訴亦應併予駁回。
四、反請求部分:  
 ㈠履行同居義務部分:
  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,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,不在
此限,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。查原告所主張之離婚事由,
業據本院駁回等情,已如上述,復未見原告另行舉證證明有
何不堪或不宜與被告同居之理由,故被告反請求命原告履行
同居義務,為有理由,自應准許。又原告自認系爭房屋原為
兩造同居處(見婚字3號卷一第129頁),被告仍住於系爭房
屋,原告則係自行於111年3月搬離,無從據此片面廢止系爭
房屋為兩造之夫妻住所,自應認系爭房屋仍為兩造履行同居
義務之處所,附此敘明。
 ㈡家庭生活費用部分:
  按家庭生活費用,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,由夫妻各依其
經濟能力、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,民法第1003條之1
第1項定有明文。又家庭生活費用分擔,原係基於家族成員
相互間之協力扶持,以維持全體家族成員共同生活之保障,
在核心家族中,係以夫妻及未成年子女為其成員所組成之家
庭生活共同體,為維繫此共同生活體之存續與發展,所生之
一切生活所需費用,均為家庭生活費用範圍,而由家庭成員
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。分居中之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事實,
其相互協力扶助關係淡薄,因此全體家族成員生活之保障即
應移轉至夫妻個別生活之保障上。準此,夫妻分居者,他方
配偶應無家庭生活費用負擔可言,但配偶之一方陷於不能維
持生活者,依民法第1116條之1、第1117條之規定,基於夫
妻身分關係,當即由家庭生活費用負擔轉換適用夫妻扶養法
理以資解決。本件兩造自111年3月分居迄今,為兩造所不爭
執(見婚字3號卷二第165頁至第166頁),且兩造分居未久
,原告即提起本件離婚訴訟,是難認兩造於分居期間有維繫
婚姻共營家庭生活之關係,彼此相互協力扶助關係淡薄,已
無為維繫婚姻共營家庭生活為目的而支出家庭生活費用之情
事,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,被告於兩造分居期間尚不得請求
原告給付家庭生活費用,亦無代墊家庭生活費用可言。
 ㈢給付過去扶養費部分:
  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,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
親屬同,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;受扶養
權利者,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。前項無謀生
能力之限制,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;扶養之程度,應
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,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
定之,民法第1116條之1;第1117條、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
文。則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,自
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,然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。所
謂不能維持生活,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(最高法
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惟查,被告就11
1年3月至113年5月之部分,係請求過去已發生之扶養費,可
見過去生活相關費用皆已受滿足而無欠缺。倘該等費用是由
被告以自己之財產所支付,則表示被告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
活,揆諸前揭說明,被告對於原告之扶養義務則未產生,被
告自無請求受扶養之權利;倘被告確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,
該等費用是由他人為被告支付,則因被告受扶養權利已受滿
足而無欠缺,因此被告亦不得再請求原告給付過去未付之扶
養費,僅係實際支付費用之人是否得對原告依相關之法律關
係,請求原告返還其為反聲請相對人代墊未支付之扶養費而
已。因此,被告以原告配偶身分請求原告給付其過去之生活
相關費用部分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
 ㈣給付將來扶養費部分:  
  ⒈查被告主張其不能維持生活,雖為原告否認,然查被告於1
08年至111年所得分別為5000元、0元、0元、0元,名下財
產僅系爭房地,而系爭房地自取得所有權登記之日起5年
內,除繼承或依法強制信託外,不得出售、出典、贈與、
交換、或信託移轉予他人等情,有被告財產所得資料、系
爭房地謄本附卷可稽(見家財訴卷一第135頁至第149頁、
第155頁至第161頁),衡以被告居住於花蓮縣,111年度
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數額為2萬0241元,復未見原告
否認該數額或舉證證明被告另有其他之收入及財產,而被
告雖有信用卡,惟該部分為其債務,有綜合信用報告存卷
可參(見家財訴卷一第243頁至第256頁),亦難以被告持
有信用卡即認其有資力,況被告罹患癌症,有診斷證明書
在卷可查(見婚字3號卷一第393頁至第395頁,婚字卷二
第75頁至第79頁、第194頁),是原告之財產不能出售,
又幾無收入,罹病需治療,堪信被告主張其已無法維持生
活,得請求原告扶養等語,應屬有據,予以准許。
  ⒊次查,本院審酌被告上述之經濟能力,及原告108年至111
年所得分別為93萬1734元、100萬9546元、100萬3840元、
100萬1645元,名下有6筆不動產,價值148萬4788元等情
,有原告之財產所得資料附卷可憑(見家財訴卷一第109
頁至第131頁),並參原告自述擔任公職,且罹患B型肝炎
、肝硬化、糖尿病、膽管炎等慢性疾病,有診斷證明書存
卷可證(見婚字3號卷一第23頁至第25頁),認原告每月
應給付被告之扶養費數額以2萬元為適當。
  ⒋末按以日、星期、月或年定期間者,以期間末日之終止,
為期間之終止,民法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又扶養費乃
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,就將來給付之費用之
需求係陸續發生,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
得命分期給付,屬定期金性質,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4
項規定,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,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
件。從而,被告依民法第1116條之1請求原告自本判決確
定之日起,按月給付扶養費2萬元部分,為有理由,應予
准許,且該條規定之扶養義務係因配偶關係而生,自應止
於婚姻關係消滅之日止,是逾此部分之請求,不予准許,
並依民法第121條第1項,及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上
開規定,定每月末日前給付,並酌定1期逾期不履行者,
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,以維被告之利益。  
五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,核與判
決之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一一論列,併此敘明。  
六、據上論結,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,被告反請求為一部有理
由,一部無理由,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,民事訴訟法第78條
、第79條,判決如主文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2  月  11  日         家事法庭  法 官 黃夢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
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2  月  17  日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蔡明洵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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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