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09年度司票字第187號
聲 請 人 羅春彥
相 對 人 鐘靜怡
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,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6日所為之本
票裁定,應裁定更正如下:
主 文
原本票裁定原、正本中關於附表編號019之票據號碼「TH NO 674
203」之記載,應更正為「TH NO 672403 」。
理 由
一、按判決如有誤寫、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,法院得依
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;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,亦同,民
事訟訴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
之,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定有明文。
二、查本院前開之本票裁定原本與正本有主文所示不符之情形, 應予更正。
三、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。
四、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000元(應抄附繕本)。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