因洗錢防制法等附帶民訴
臺灣花蓮地方法院(刑事),附民字,113年度,159號
HLDM,113,附民,159,20241220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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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
113年度附民字第159號
原 告 陳○珠 年籍及住址均詳卷
被 告 黃連鑫 年籍及住址均詳卷
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(112年度金訴字第154號),
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,請求損害賠償,本院裁定如下:
  主 文
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。
  理 由
一、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,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
判者,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,刑事訴訟法第50
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。
二、本件被告黃連鑫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,經原告提起附
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,核其請求項目尚待調查審認,足
認其案情確係複雜,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,爰依首
揭規定,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,裁定如主文。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2  月  20  日         刑事第四庭 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蔡培元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曹智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本件不得抗告。             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2  月  23  日
 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李宜蓉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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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