洗錢防制法等
臺灣花蓮地方法院(刑事),金訴字,113年度,214號
HLDM,113,金訴,214,20241231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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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
113年度金訴字第214號
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李承翰



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3年
度偵字第5144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  主  文
李承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,處有
期徒刑貳月,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,罰金如易服勞役,以新臺
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
  犯罪事實
李承翰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,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
之重要工具,關係個人財產、信用之表徵,具有一身專屬性質,
亦知悉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,可能遭他人利用為
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,並便利詐欺集團得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
匯入該帳戶,再將犯罪所得提領或轉出,製造金流斷點,達到掩
飾、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,而逃避國家追訴、處罰,竟仍不違背
其本意,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、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,於民國
113年5月初某日,在不詳地點,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
司帳號000-00000000000000號帳戶(下稱本案帳戶)之行動郵局
帳號、提款卡、密碼等資料,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
團成員。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,即意圖為
自己不法之所有,基於詐欺取財、洗錢之犯意聯絡,分別以如附
表所示之方式,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,致其等均陷於錯誤
,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,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
,所匯款項旋遭提領或轉出,致生金流斷點,無從追索查緝,以
此方式掩飾、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、來源及去向。  
  理  由
一、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,均未據檢察官、被告李承翰爭執證
據能力,爰不就證據能力部分再予贅述。
二、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:
  上開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
諱(院卷第79、112頁),且有行動郵局登入通知及轉帳通
知之電子郵件截圖、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為憑
(警卷第31、229-231頁),復經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、證
人於警詢證述明確,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(證據
出處詳各該欄位),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,
足以採信。本案事證明確,被告犯行堪以認定,應依法論科

三、論罪科刑:
 ㈠新舊法比較:
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,適用行為時之法律,但行為後之法
律有利於行為人者,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,刑法第2
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又法律變更之比較,應就與罪刑有關之
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
形,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,整體適用法律(最高
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
 ⒉被告行為後,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佈施行,於同年0
月0日生效: 
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:「本法所稱洗錢,指下列行為
:一、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,或使他人逃避刑
事追訴,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。二、掩飾或隱匿特定
犯罪所得之本質、來源、去向、所在、所有權、處分權或其
他權益者。三、收受、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。」
;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:「本法所稱洗錢,指下列
行為:一、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。二、妨礙或危
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、發現、保全、沒收或追徵
。三、收受、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。四、使用自
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。」
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、第3項規定:「有第二條各
款所列洗錢行為者,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,併科新臺幣5百萬
元以下罰金。」、「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
之刑」;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條文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
罪之規定,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:「有第二
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,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,併
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。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
新臺幣1億元者,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,併科新臺幣5
千萬元以下罰金。」,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
項規定之科刑上限規定。而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
定「(洗錢行為)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
刑」之科刑限制,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「
處斷刑」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,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
裁量權所為之限制,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,
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。
 ⑶關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,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
項規定:「犯前4條之罪,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,
減輕其刑。」;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:「犯前4條之
罪,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,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
部所得財物者,減輕其刑。」,修正後之規定增列「如有所
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」之限制要件。
 ⑷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用
,待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後,再由詐欺集團成員
提領或轉出帳戶內之款項,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(詐欺
取財)所得及其去向之要件,不論依新、舊法第2條之規定
,均構成洗錢行為。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,
且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,並無修正前、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
刑規定之適用。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、第3項
規定,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(受刑法第
339條第1項有期徒刑上限5年之限制);依修正後洗錢防制
法第19條第1項規定,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
以下,整體比較結果,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,應
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,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
處斷。 
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,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,而以
幫助之意思,對於正犯資以助力,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
者而言。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,固容任他人作為詐
欺取財、洗錢之工具,但終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,並
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,且無證據證明其以
正犯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,或與正犯有何犯意聯
絡,自應認定被告主觀上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而
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。是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30條第1
項前段、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,及刑法第30條第
1項前段,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

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,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
,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,屬同種想像競
合犯及異種想像競合犯,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,從一
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。
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
,為洗錢罪之幫助犯,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,按正
犯之刑度減輕其刑。
 ㈤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,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,不符合
前揭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事由,併此敘明。   
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
橫行,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
侵害,且其對於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
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,有所預見,竟基於縱若有人持其
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使用,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,亦
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,恣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
欺集團成員而供幫助犯罪使用,使前開犯罪之人得以逃避犯
罪之查緝,所為嚴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,影響社會正常
交易安全,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,並使犯罪之追查趨
於複雜,應予非難;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,態度尚可;
又被告與告訴人張雯惠成立調解,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(院
卷第87-88頁),可見其尚有積極補過之意;又被告並無前
科,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(院卷第13頁
),素行尚佳;斟酌本案告訴人財產損失之金額、被告之犯
罪動機、手段,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、職業、家庭
生活、經濟狀況(院卷第113頁)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,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。四、沒收:
 ㈠依卷內證據資料,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 ,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。 ㈡另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資料,雖是供犯罪所用 之物,然未經扣案,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,單獨存在亦 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,欠缺刑法上重要性,是本院認該等物 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,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,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。
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,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。查被 告行為後,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,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,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,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。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:犯第19條、第20條之罪,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,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,沒收之。 如附表所示受騙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之詐欺贓款,固為 被告幫助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,然被告並非實際實 行洗錢行為之人,且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,或經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或轉出,或經金融機構圈存抵銷,有本案帳戶交 易明細在卷可佐(警卷第231頁),均非屬於被告具有管理 、處分權限之範圍,倘對被告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扣案之 財產,容有過苛之虞,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,均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。
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,判決如主文。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,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。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2  月  31  日        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



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應敘述具體理由。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逕送上級法院」。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,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,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2  月  31  日
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鄭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
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
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,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,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。
前項之未遂犯罰之。
前二項情形,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。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
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,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。
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,亦同。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。 

附表:
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(新臺幣) 證據出處 1 張雯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日起,透過通訊軟體與張雯惠聯繫,向張雯惠佯稱:透過投資網站,依指示操作,可投資獲利云云,致張雯惠陷於錯誤,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20日 13時48分許 5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雯惠於警詢之證述(警卷第47-57頁) ⒉匯款紀錄、手機畫面截圖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、存摺內頁影本(警卷第63、66-73頁) 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、受(處)理案件證明單、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(警卷第59、61、75-78頁) 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(警卷第229-231頁) 2 林慧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2日起,透過通訊軟體與林慧玲聯繫,向林慧玲佯稱:購買優惠卷可賺取價差云云,致林慧玲陷於錯誤,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(由林慧玲先交付現金予其友人郭玉霜後,再由郭玉霜轉匯至本案帳戶) 113年5月20日 18時46分許 3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慧玲、證人郭玉霜於警詢之證述(警卷第79-85頁) ⒉匯款紀錄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、手機畫面截圖(警卷第95、97-107頁)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、受(處)理案件證明單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(警卷第89-93、107-111頁) 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(警卷第229-231頁) 3 林俊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初某日起,透過通訊軟體與林俊宏聯繫,向林俊宏佯稱:加入投資網站,依指示操作,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,致林俊宏陷於錯誤,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20日 19時許 3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俊宏於警詢之證述(警卷第113-116頁) ⒉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、手機畫面截圖(警卷第123-149頁)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、受(處)理案件證明單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(警卷第117-121、153、155頁) 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(警卷第229-231頁) 4 李淑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某日起,透過通訊軟體與李淑慧聯繫,向李淑慧佯稱:加入投資網站,依指示匯款,可投資外匯期貨獲利云云,致李淑慧陷於錯誤,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20日 20時15分許 5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淑慧於警詢之證述(警卷第162-165頁)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、手機畫面截圖、匯款紀錄(警卷第170-180、186頁)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、受(處)理案件證明單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(警卷第166-168、207-209頁) 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(警卷第229-231頁) 5 張哲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1日起,假冒學校主任、廠商經理,透過通訊軟體與張哲偉聯繫,向張哲偉佯稱:學校要訂購床組,但因校長跟廠商經理不愉快,請被告預付現金代訂床組云云,致張哲偉陷於錯誤,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21日 10時50分許 5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哲偉於警詢之證述(警卷第211-212頁)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、手機畫面截圖、轉帳紀錄(警卷第219-223頁)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、受(處)理案件證明單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(警卷第213-217、225、227頁) 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(警卷第229-231頁) 113年5月21日 10時57分許 5萬元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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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