詐欺等
臺灣花蓮地方法院(刑事),金訴字,113年度,206號
HLDM,113,金訴,206,20241230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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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
113年度金訴字第206號
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鄭芳如





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3年度偵字第332
2號),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,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
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,並判決如下:
  主 文
鄭芳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,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。
未扣案之偽造德鑫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及偽造兆發投資有限公司
收據各壹張,均沒收之,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
時,追徵其價額。
  事 實
鄭芳如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起,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「D
K」、通訊軟體LINE暱稱「賴憲政」、「李欣麗」及姓名年籍不
詳之成年男子所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(下稱本案詐欺集團),負
責依指示提領及轉交被害人之款項。鄭芳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
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,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、行使
偽造特種文書、行使偽造私文書、洗錢之犯意聯絡,先由「賴憲
政」、「李欣麗」向林姮安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「新鼎雲資通」
儲值代操股票獲利云云,致林姮安陷於錯誤,於112年11月14日9
時許,在花蓮縣○○鄉○○○街000巷00號前,由鄭芳如依「DK」之指
示,先出示其依「DK」給予之二維條碼事先至超商列印之偽造德
鑫投資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取信林姮安林姮安因而交付現金新臺
幣(下同)216萬元給前來收款之鄭芳如鄭芳如再交付其依「D
K」給予之二維條碼事先至超商列印之偽造之蓋有「兆發投資有
限公司」、「謝芸萱」印文及「謝芸萱」署名之收據給林姮安
執,足生損害於德鑫投資有限公司兆發投資有限公司謝芸萱
鄭芳如再將所收取之上開款項,依「DK」之指示於吉安南海
五街某處,交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男子拿取,以
此方式掩飾、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。
  理 由
一、起訴書雖未就行使偽造特種文書、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起訴
,惟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之加重詐欺、洗錢犯行,有想像競
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,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,為起訴
效力所及,乃本院審理範圍,合先敘明。
二、被告鄭芳如所犯者,均非死刑、無期徒刑、最輕本刑3年以
上有期徒刑之罪,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
有罪之陳述,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,並聽取檢察官及被
告之意見後,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
定,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。且依同法第27
3條之2規定,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,不受第159條第1項
、第161條之2、第161條之3、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
條規定之限制。
三、上開犯罪事實,均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
(本院卷第45、72頁),核與被害人林姮安之指訴相符(警
卷第25至27頁),且有刑案照片、德鑫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
兆發投資有限公司收據、LINE詐欺對話紀錄在卷可稽(警
卷第13至17、29至31、40頁),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
實相符,應可採信。本案事證明確,被告犯行均堪認定,應
依法論科。
四、論罪科刑
 ㈠新舊法比較
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,適用行為時之法律。但行為後之法
律有利於行為人者,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,刑法第2
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,致發生新舊法比較
適用者,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,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
安處分,因與罪刑無關,不必為綜合比較外,比較時應就罪
刑有關之共犯、未遂犯、想像競合犯、牽連犯、連續犯、結
合犯,以及累犯加重、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(如身
分加減)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,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
較,並予整體之適用,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(最
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此乃因各
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、階段、罪數、法定刑得或應否加
、減暨加減之幅度,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,各該罪
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,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
斷刑之範圍,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。是宣告刑雖屬單
一之結論,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
。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,具有適用上之「依
附及相互關聯」之特性,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。而「法律
有變更」為因,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,始
有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」之結果,兩者互為因果(最高法院
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
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:
  被告行為後,洗錢防制法就一般洗錢罪部分業於113年7月31
日修正公布,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:
 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期徒刑為7年以下,惟
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,因
加重詐欺而洗錢之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罪,刑法第339條之4
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,故一般洗錢罪所得科之
有期徒刑乃7年以下;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
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,處有期
徒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,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
3項規定,故一般洗錢罪所得科之有期徒刑乃6月以上5年以
下。
 ⒊自白減刑部分:
  被告行為後,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
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改列為第23條第3項,同年0月0日
生效施行:
 ⑴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:「犯前4條之罪
,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,減輕其刑」。
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:「犯
前4條之罪,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,如有所得並自
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,減輕其刑;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
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,或查獲其
他正犯或共犯者,減輕或免除其刑」。
 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:
 ⑴本案被害人遭詐欺而交付之金額未達1億元,如依修正前洗錢
防制法第14條第1項、第3項規定 (刑法第339條之4),所得
科處之有期徒刑為7年以下;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
第1項後段規定,所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,
故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被告。
 ⑵就自白減刑部分,裁判時法之要件較行為時法嚴格,並未較
有利於被告,自以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
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。
 ⑶從而,本案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,如一體適用行為時法,依
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、第3項、第16條第2項,所
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為1月以上,6年11月以下;如一體適用裁
判時法,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、第23條第3
項,所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為3月以上,4年11月以下,以「一
體適用」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。是本案就
洗錢防制法部分,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
段、第23條第3項之規定。
 ㈡過去實務認為,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
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,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
他共同正犯,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,非洗錢防制法所
規範之洗錢行為,惟依洗錢防制法之新法規定,倘行為人意
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,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
費處分,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,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
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,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
,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(最高法院108年度
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
共同對被害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,
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
特定犯罪,被告領取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後,再依指示轉交
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,已掩飾、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
所在、去向及來源,依上說明,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
不罰後行為,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指之洗錢行為。
 ㈢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
同詐欺取財罪、刑法第216條、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
、刑法第216條、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
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。
 ㈣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,以二維條碼印出德鑫投資
有限公司工作證及兆發投資有限公司謝芸萱收據後,出示
工作證、交付收據給被害人予以行使,偽造印文、署名行為
,為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階段行為,偽造特種文書及私
文書之低度行為,皆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,均不另論罪
。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、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,為起訴效力
所及,業如前述,本院已諭知此部分之罪名並詳予說明(本
院卷第44頁),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。
 ㈤詐欺集團成員,以分工合作之方式,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
部,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,以達詐欺取財、洗錢等目的,即
應負共同正犯責任,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,且犯意之
聯絡,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,其有間接之聯絡者,亦屬之
。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模式,係由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
詐,被害人依指示將款項當面交付被告,被告再依上游集團
成員指示將收取之款項轉交給詐欺集團成員拿取,以完成詐
欺取財之目的。雖無證據證明被告係直接對被害人施詐之人
,然被告負責收取款項並轉交,其所為係整個詐欺集團犯罪
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,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
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,故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
犯行,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,應論以共同正犯。
 ㈥被告所犯上開各罪,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,雖然
時、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,然仍有部分合致,且犯
罪目的單一,依一般社會通念,評價為一行為始符刑罰公平
原則,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,應依刑法第55條
規定,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。
 ㈦關於自白減刑
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
 ⑴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
規定:犯詐欺犯罪,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,如有犯罪
所得,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,減輕其刑。本條例所稱詐欺
犯罪,依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,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
之罪,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,並因各該減輕
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「依附及相互
關聯」之特性,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,而應依
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,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
利行為人之法律,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(最高法院113
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又具有內國法效力之
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:犯罪後之
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,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。則行為人行
為後其他刑罰法令(即特別刑法)所增訂刑罰減輕(免)事
由之規定,倘刑法本身並無此減免規定,因有利於行為人,
法院於不相牴觸之範圍內,自應予適用,以維法律之公平與
正義(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39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
 ⑵所謂自白,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
定供述而言;且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,簡單或詳細,1次或2
次以上,暨其自白後有無翻異,均屬之。所謂犯罪所得,係
指行為人犯詐欺犯罪而實際支配之直接、間接所得及其孳息
;若無犯罪所得者,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,即應
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。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
之加重詐欺罪,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(偵卷第31頁、本
院卷第45、72頁),被告實際上並未獲得報酬或利益,業據
被告供述明確(偵卷第31頁、本院卷第47頁)。被告既無犯
罪所得,而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,即應依詐欺犯罪危害
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。
 ⒉洗錢防制法 
  洗錢防制法部分,經綜合比較結果,以「一體適用」裁判時
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,業如上述。既
係一體適用,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
第3項之自白減刑規定。被告並無犯罪所得,已如前述,則
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(偵卷第31頁、本院卷
第45、72頁),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
減輕其刑,惟依前所述,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
其中之輕罪,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有關減輕其刑部分,僅
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
其刑事由(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
)。 
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
傳,屢屢造成廣大民眾受騙,被害人之積蓄一夕之間化為烏
有,甚至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,竟加入詐欺
集團擔任收取、轉交款項之工作,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
為本案犯行,致被害人所受損害甚鉅,高達216萬元,嚴重
紊亂社會秩序,並使詐欺集團幕後使者得以躲避檢警查緝
,又依上游集團成員指示將收取之款項轉交給詐欺集團成員
拿取,徒增偵查之難度,而行使偽造私文書、特種文書,亦
足生損害於私文書、特種文書之名義人,所為應予非難;另
審酌被告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,所犯洗錢犯行自白
之減刑事由,其尚非詐欺集團上游之角色地位,未獲得報酬
或利益,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(本院卷第113頁),然因約
定之履行期尚未屆至而尚未實際賠償被害人,被告曾有犯罪
紀錄之素行(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);兼衡被告
自陳之教育程度、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(本院卷第74頁)等
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。又法院經整體觀察後,基 於充分評價之考量,於具體科刑時,認除處以重罪「自由刑 」外,亦一併宣告輕罪之「併科罰金刑」,抑或基於不過度 評價之考量,未一併宣告輕罪之「併科罰金刑」,如未悖於 罪刑相當原則,均無不可(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 判決意旨參照)。本院審酌被告實際未獲得報酬或利益,並 評價其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、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, 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,並無再併科輕罪 罰金刑之必要,附此敘明。
五、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
 ㈠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判決時(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 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),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, 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,並無衝突,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 關,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, 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,亦無扞格,更符合簡式審判程 序為求訴訟經濟、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(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
 ㈡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,其罪數計算,核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,審酌現今詐欺集 團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、騙取財物,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 犯罪組織。倘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,先 後多次為加重詐欺行為,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,犯罪



繼續進行,直至犯罪組織解散,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,其犯 行始行終結。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 行為,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,肇致起 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,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、便於 事實認定,即應以數案中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」為準, 以「該案件」中之「首次」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論以想像競合。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,亦因參與 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,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,該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,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 行中再次論罪,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(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所謂「最 先繫屬於法院」之案件,自包括:檢察官就參與犯罪組織罪 、加重詐欺取財罪均已起訴之情況;及檢察官僅就加重詐欺 取財罪起訴,然因該罪乃在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繼續期間內所 犯,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認起訴效力擴張及於參與犯 罪組織罪之情況。訴訟上所謂之一事不再理,關於實質上一 罪或裁判上一罪,均有其適用,蓋依審判不可分之效力,審 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存有一罪關係之全部犯罪事實,依刑事訴 訟法第267條規定,本應併予審判,即便檢察官前僅針對應 論屬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部分事實加以起訴 ,先繫屬法院既仍應審究犯罪事實之全部,後繫屬法院自非 可更為實體上之裁判,俾免抵觸一事不再理之刑事訴訟基本 原則。
 ㈢想像競合犯之一罪,如經實體判決確定,其想像競合之他罪 ,即使未曾審判,因原係裁判上之一罪,即屬同一案件,不 能另行追訴,如再行起訴,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。是行為人 因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而先後犯詐欺取財數罪,如先繫屬 之前案,法院僅依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判決有罪 確定,其既判力及於未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;檢察官如 再於後案起訴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,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既為前案既判力所及,依法既應諭知免訴之 判決,已與後案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,失其單一性不可分 關係,後案法院應僅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論處罪刑,並於理 由內說明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(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同理,先繫屬之前案 縱僅起訴加重詐欺而法院僅就加重詐欺判決,因依刑事訴訟 法第267條規定,起訴效力及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,裁判 上一罪之同一案件,不能另行起訴,前案判決如尚未確定, 後案就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,即應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不受 理之諭知。




 ㈣查被告因加重詐欺取財、洗錢等犯行,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,於112年12月21日繫屬於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(下稱士林地院),並經士林地院以112年度金訴字 第997號判處被告罪刑(下稱前案),被告不服,提起上訴 ,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706號判決駁回上訴 ,復上訴最高法院,故前案判決尚未確定等情,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(本院卷第120、129頁 )。被告於前案加入、參與詐欺集團犯罪之時間約為112年1 1月14日、15日,本案則約為112年11月12日至14日(本院卷 第7、80-1頁);前案係行使偽造「德鑫」公司、「謝芸萱 」工作證及行使偽造「謝芸萱」收據以取信被害人,本案亦 同偽造「德鑫」、「謝芸萱」名義(警卷第15、40頁、本院 卷第46、80-1、80-2頁);前案擔任向被害人取款面交之車 手,本案亦是(本院卷第7、80-1頁);前案約定每日最高 報酬2,000元,本案仍同(偵卷第31頁、本院卷第80-1頁) ,由被告加入參與之時間、犯罪方式、擔任角色、約定報酬 等節綜合以觀,前案與本案足認係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。 又本案乃113年9月3日始繫屬於本院,有本院收文戳可佐( 本院卷第5頁),前案繫屬於士林地院係112年12月21日,顯 然早於本案繫屬於本院,且前案乃同一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。依上說明,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,既為前 案起訴效力所及,就被告參與組織犯罪部分,不能於本案復 行起訴。前案既經判決,雖判決尚未確定,然前已說明,自 無於本案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而再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想像競合之必要。從而,本案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,本 院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,然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因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,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。六、沒收
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
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,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。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,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,其中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,為刑法沒收之特別 規定,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,應適用現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,亦即供犯罪所 用之物,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,均沒收之,併依刑法第 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,追徵其價額。
 ⒉查被告所行使之德鑫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及兆發投資有限公 司收據,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,不問屬於被告與否,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,均應沒收之,



復未據扣案,爰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至該收據上偽造 之「兆發投資有限公司」、「謝芸萱」印文各1枚及「謝芸 萱」署名1枚,因本院已沒收該收據本身,故毋庸再依刑法 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該收據上之印文及署名,併此敘明。 ㈡犯罪所得與洗錢之財物
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,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。被告 行為後,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,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,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,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,毋庸為新 舊法之比較適用。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 說明: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,為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,避免「經查獲」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(即 系爭犯罪客體)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 現象,爰於第1項增訂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」,並將 所定行為修正為「洗錢」。
 ⒉查被告就本案並未獲得報酬或利益,業據被告供述明確(偵 卷第31頁、本院卷第47頁),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獲得金 錢或其他利益,難認被告就本案有犯罪所得,自無從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、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。又被告就本 案詐得財物即洗錢標的216萬元,已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 示轉交給詐欺集團成員拿取,尚無經檢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 得支配處分者,參酌上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 意旨,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之實益,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, 亦屬過苛,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及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,就此部分款項,不予宣告沒收。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、第299條第1項前段,判決如主文。
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,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。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2  月  30  日        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應敘述具體理由。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逕送上級法院」。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,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,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。         




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2  月  30  日
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吳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
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
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:
七、三人以上共同犯之。
刑法第210條
偽造、變造私文書,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,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。
刑法第212條
偽造、變造護照、旅券、免許證、特許證及關於品行、能力、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、介紹書,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,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。
刑法第216條
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,依偽造、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。
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
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,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,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,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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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
兆發投資有限公司 , 台灣公司情報網
鑫投資有限公司 , 台灣公司情報網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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