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
113年度金簡字第21號
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古尚鈞
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3年度
偵字第704號)及移送併辦(113年度偵字第3944、4882號),被告
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,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(113年
度金訴字第63號),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
下:
主 文
古尚鈞犯幫助一般洗錢罪,處有期徒刑3月,併科罰金新臺幣(下
同)1萬元,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、罰金如易服勞役,均以新臺幣
1千元折算1日。未扣案古尚鈞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
000000000000號帳戶,沒收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犯罪事實:古尚鈞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,常
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,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為詐欺
取財之工具,且款項自金融帳戶提領後,即得以掩飾、隱匿
特定犯罪所得去向,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
損、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,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
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,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6
時前之某時許,在統一便利超商花蓮華原門市,將其申設之
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(下稱本
案帳戶)之提款卡暨密碼,寄送予真實姓名、年籍不詳之詐欺
集團成員,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
取財及洗錢犯罪。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,即共
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,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
絡,於如附表所示時間、方法,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,使其
等陷於錯誤,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,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
至本案帳戶內,所匯款項旋遭提領,以此方式掩飾、隱匿詐
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。
二、上開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古尚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調查程序坦承不諱,核與告訴人謝國成、葉千慧、韓銘湖、王裕信、曾瑋、許嘉琳於警詢之指述大致相符,復有被告之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紀錄、告訴人謝國成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及轉帳交易明細、告訴人葉千慧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及轉帳交易明細、告訴人韓銘湖提供之匯款申請書1份、告訴人王裕信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、告訴人曾瑋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及轉帳交易明細、告訴人許嘉琳之轉帳交易明細為證,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,本案事證明確,被告犯行堪以認定,應予依法論罪科刑。
三、論罪科刑:
㈠新舊法比較: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,適用行為時之法律,
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,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
律,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
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,綜合全體比較適用。
查被告行為後,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,於113年7月31日公布
,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。茲分別比較如下:
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,惟本案不論修正
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,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。
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:「有第2條各款所
列洗錢行為者,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,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
以下罰金。」。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:
「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,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
徒刑,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。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
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,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
,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。」。經比較新舊法,修
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
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」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
下有期徒刑,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,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
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。
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,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,客
觀上有幫助行為,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,而以幫助
意思,對於正犯資以助力,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
。幫助犯之故意,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
不法構成要件之「幫助故意」外,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
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「幫助既遂故意」,惟行為人只要概略
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,無庸完全瞭解正犯行為之
細節或具體內容。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「雙重故意」。
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,依我國申設帳戶現實狀況,申
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,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
多數帳戶使用,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,若見他人不以自己
名義申請帳戶,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,
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,則金融帳戶提供者主觀上如
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、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,他人提
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、處罰之效果
,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,則應論
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(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
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)。查被告為賺取真實姓名、年籍
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承諾之報酬,將個人申辦之本案帳戶
之提款卡、密碼等資料均寄送予該人,並由該詐欺集團取得
作為本案詐欺取財、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,雖被告嗣後未取
得該報酬,然無礙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時主觀上已有幫助詐
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。又本案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參
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,或有與本案詐欺取財之
詐欺行為人有詐欺、洗錢之犯意聯絡,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
思,參與詐欺取財、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,為幫
助犯。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、第339條第
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,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、洗錢防制
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。
㈢被告以1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,致如附表所示告訴人6人
因受詐騙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,為同種想像競合;又被
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,為異種想像競合犯,應依刑
法第55條前段規定,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。
㈣刑之減輕事由:
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,為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
為,為幫助犯,衡諸其犯罪情節,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
定,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。
⒉又被告行為時所適用之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
法第16條第2項,係規定「犯前4條之罪,在偵查及歷次審
判中均自白者,減輕其刑」。因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並未自
白,故無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,附此敘明。
㈤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44、4882號移送併辦意
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,核與起訴書所載被告之犯罪事實,二
者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,應為起訴效力所及,
本院自得併予審理。
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提款卡
、密碼交予他人使用,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,
逃避犯罪之查緝,嚴重破壞社會治安,助長犯罪歪風,並增
加追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,兼衡其素行、犯後態
度、所生損害、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等情;
暨被告患有斯特奇-韋伯症候群(Sturge–Weber syndrome),
於出生即患有血管瘤、青光眼,並領有重大傷病卡、身心障
礙證明(見院卷第57-59頁),因經濟地位弱勢而萌生出售本
案帳戶之犯罪動機、目的,及其犯罪手段;兼衡被告自述教
育程度為高職畢業,目前未婚,無需扶養家人,目前無業之
家庭生活經濟狀況(見院卷第55頁)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、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。四、沒收部分:
按供犯罪所用、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,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,得沒收之。但有特別規定者,依其規定,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。查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之本案帳戶資料 ,業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以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,核 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誤,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,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使用。又檢察官執行沒收時,通 知銀行註銷該帳戶即達沒收目的,自無再宣告追徵之必要。
至與本案帳戶相關之提款卡(含密碼),於本案帳戶經註銷後 亦失其效用,故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,附此敘明。又本案 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分得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,或 因提供本案帳戶獲有對價,自無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 徵,附此敘明。
五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、第3項、第450條第1項,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
六、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(須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。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,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
刑法第339條
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,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。
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,亦同。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。
洗錢防制法第19條
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,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,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。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,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,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。
前項之未遂犯罰之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
書記官 張瑋庭附表
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(新臺幣) 1 謝國成 (提告) 詐欺集團成員以「假投資」獲利云云,致謝國成誤信為真,陷於錯誤,於右列時間,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。 112年11月2日9時35分許。 15萬元 2 葉千慧 (提告) 詐欺集團成員以「出租房屋」預付訂金云云,致葉千慧誤信為真,陷於錯誤,於右列時間,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。 112年11月2日17時13分許。 2萬元 3 韓銘湖 (提告) 詐欺集團成員以「假親友借貸」之方式,致韓銘湖誤信為真,陷於錯誤,於右列時間,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。 112年11月6日12時49分許。 10萬元 4 王裕信 (提告) 詐欺集團成員以「假親友借貸」之方式,致王裕信誤信為真,陷於錯誤,於右列時間,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。 112年11月6日13時57分許。 3萬元 5 曾瑋 (提告) 詐欺集團成員以「應徵家庭代工」云云,致曾瑋誤信為真,陷於錯誤,於右列時間,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。 112年11月7日12時3分許。 1萬507元 6 許嘉琳 (提告) 詐欺集團成員以「應徵家庭代工」云云,致許嘉琳誤信為真,陷於錯誤,於右列時間,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。 112年11月7日12時42分許、12時53分許、13時7分許、 13時46分許 5,000元、 2萬元、 5萬元、 4萬4,000元