竊盜
臺灣花蓮地方法院(刑事),花簡字,113年度,331號
HLDM,113,花簡,331,20241230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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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
113年度花簡字第331號
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蕭美芳


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3年度偵
字第4050號),本院受理後(113年度花簡字第271號),認不宜以
簡易判決處刑,改依通常程序審理(113年度花易字第24號),
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,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,裁定
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:
  主   文
蕭美芳犯竊盜罪,處罰金新臺幣(下同)3千元,如易服勞役,以1
千元折算1日。未扣案犯罪所得U型電動牙刷1支沒收,於全部或
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
  事實及理由
一、蕭美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,基於竊盜之犯意,於民國113
年2月25日上午5時17分許,在花蓮縣○○鄉○○路0段00號由林
俊賢經營之全家便利商店吉安宜安店(起訴書載為宜安店)內
,徒手竊取店內商品U型電動牙刷1支(價值新臺幣990元)後
離去。
二、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: 
  上開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蕭美芳於警詢、偵查及本院審理中
坦承不諱,核與告訴人林俊賢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,復有
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、受
(處)理案件證明單、偵查報告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9張、
被告指認照片2張等證據在卷可資佐證(見警卷第3-9、31-41
頁),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,堪以採信。
從而,本案事證明確,被告犯行洵堪認定,應依法論科。
三、論罪科刑:
 ㈠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。
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,而為本案竊盜犯行,
實值非難,惟考量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但並未賠償被害人之犯
後態度;兼衡其犯罪之手段、竊得物品之價值;暨被告自陳
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、未婚、無業、社會適應不良而脫離
社會、家庭經濟狀況小康(見警卷第15頁、院卷第84頁)、現
患有中度身心障礙、前有竊盜素行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,以示懲儆。四、沒收:
  被告所竊得之U型電動牙刷1支,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,未



據扣案,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、第3項之規定諭知 沒收,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 價額。
五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0條第1項、 第454條第1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六、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(須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。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,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。       
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2  月  30  日        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對本判決不服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應抄附繕本)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,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,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2  月  30  日
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
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
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,為竊盜罪,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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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