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
113年度花簡字第326號
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陳緗庭
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
決處刑(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71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陳緗庭施用第二級毒品,處有期徒刑貳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
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
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
一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犯罪事實欄一有關被告觀察勒戒完
畢釋放出所之記載不引用外,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
決處刑書之記載(如附件)。
二、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
之第二級毒品;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
者,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,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、勒戒
,經觀察、勒戒後,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,應即釋放,
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,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,則由
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,俟強制
戒治期滿,再行釋放,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;而依前開
規定觀察、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,3年內再犯施
用毒品之罪者,檢察官應依法追訴,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
條第1項、第2項、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。經查,被告
前因施用毒品案件,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11號裁定令
入勒戒處所觀察、勒戒,因無繼續施用傾向,於民國112年5
月9日釋放出所,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
毒偵緝字第66號、第67號、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6號、第
7號等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,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
紀錄表在卷足憑,是被告於上述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、勒
戒執行完畢釋放後,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,
依前揭規定,自應依法追訴處罰。綜上,本案事證明確,被
告犯行堪以認定,應予依法論罪科刑。
三、核被告陳緗庭所為,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
施用第二級毒品罪。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
命之低度行為,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,不另論罪。
四、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,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
前已有因施用毒品遭觀察、勒戒之紀錄,有其上開前案紀錄
表可考,卻未能戒除毒癮,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
,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,實屬不該;惟念及毒品危害
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、矯治為目的,非重
在處罰,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「病患性」行為,其犯
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,應側重適當之醫學
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,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,其施用
毒品所生危害,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,對於他人生命、身
體、財產等法益,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,犯罪手段尚屬平
和,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,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
,暨其犯罪之動機、目的、手段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、服
務業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,以示懲戒。
五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,刑法第11條、第41條第1項 前段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
六、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韓茂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對本判決不服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(應抄附繕本)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
書記官 林怡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:
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
施用第二級毒品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。
附件:
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71號 被 告 陳緗庭 年籍地址資料詳卷
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犯罪事實
一、陳緗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,經法院裁定送觀察、勒戒後,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,於民國112年5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 ,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66、67號、112年度撤
緩毒偵緝字第6、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。詎仍不知悔改,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,於113年6月12日10 時許,在花蓮縣○○市○○街0○0號000號房,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。嗣於113年6月14日22時50分許,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 送驗 (尿液檢體編號:0000000U0000號),結果呈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,查悉上情。
二、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。
證據並所犯法條
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陳緗庭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, 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、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等資料在卷為憑,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,其犯 嫌堪以認定。
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。
三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、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此 致
臺灣花蓮地方法院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廖 榮 寬