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
113年度花簡字第137號
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張信良
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年度
偵字第8450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張信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,處拘役貳拾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
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緩刑貳年,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,並應於本
案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。未扣案之
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,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
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「竟仍
基於.....」補充為「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行動電
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,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
財不確定故意」;第3行「先於民國111年12月2日,向電信
業者申辦『0000000000』號行動電話門號後」,補充為「先於
民國111年12月2日13時53分許,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
北林森北路門市,申辦門號『0000000000』號行動電話預付卡
(下稱本案手機門號)後」;第7至8行「該詐欺集團成員共
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,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」補充為「
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手機門號後,即由該集團所屬姓名
、年籍均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,基於詐欺
取財之犯意聯絡(無積極事證證明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)」
;證據部分「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
3年3月25日函及所附資料」更正為「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
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4月25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425023
S號函及所附資料」,並補充「門號『0000000000』號行動電
話預付卡申請書」外,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
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。
二、論罪科刑:
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,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,而以
幫助之意思,對於正犯資以助力,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
之行為者而言(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
照)。被告張信良將其個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任意交予不明
、不熟識且毫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,並為詐欺集團成員用以
實施詐欺取財犯行,卷內並無積極、明確證據證明被告有直
接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,亦無積極、明確事證足認
被告與實行詐欺取財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犯意聯絡,惟
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以提供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資以助力之所
為,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,有利
詐欺取財之實行,所為者係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外行為,應
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,是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30條
第1項前段、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。
㈡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,屬幫助犯,依
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,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。
㈢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明:
被告雖辯稱因街頭生活經其他街友告知可以門號換取現金後
,因迫於生存,無奈遭人利用其脆弱處境而為本案犯行,應
有刑法第59條其情可憫之情狀等語,惟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
之情狀可憫恕者,得酌量減輕其刑,其所謂「犯罪之情狀」
,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,並非有截然不
同之領域,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,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,予
以全盤考量,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(即有無特殊之
原因與環境,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,以及宣告法定
最低度刑,是否猶嫌過重等等),以為判斷。查被告前揭幫
助詐欺取財犯行業經適用刑法規定減輕其刑,且被告雖自述
生活窘迫,然為圖利益而便利他人實施犯罪,並造成告訴人
財產上損害,難認其犯罪情狀有情輕法重而可憫恕,客觀上
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,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
之情,故認本案情節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適用之餘
地,至其所稱之脆弱處境尚則應於下述量刑時加以審酌,故
認其上開所辯並無可採。
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:⒈前有犯竊盜件經法院
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,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
可佐,素行尚非良好;⒉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;⒊告訴人所
受之損害程度;⒋犯罪之動機、目的、手段,及其高職畢業
之智識程度(見本院卷第11頁),與其具狀自述行為時為街
友,現接受財團法人台灣芒草心慈善協會協助從事清潔工作
,及有酒精濫用、其他精神作用物質濫用等之病史等經濟及
生活狀況(見本院卷第21至41頁)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,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,以資懲儆。
㈤緩刑之說明:
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,執行完畢後 ,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,有臺
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,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得裁量宣告緩刑之要件。衡諸被告因一時失慮 ,而罹刑典,犯後已坦承犯行,足見悔意,且其已脫離街友 生活,現受財團法人台灣芒草心慈善協會輔導,協助其租屋 並媒合工作機會乙節,有卷附財團法人台灣芒草心慈善協會 接受服務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(見本院卷第41頁),信其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,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,是 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,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款規定,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,以啟自新。另為促使 被告謹記本次教訓,不再重蹈覆轍,且加強其法治觀念,認 本案緩刑有附負擔之必要,爰參酌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 情,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,諭知其應接受法治教育 如主文所示,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,宣告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。
三、沒收:
按犯罪所得,屬於犯罪行為人者,沒收之;前2項之沒收,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,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、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。查被告將其 申辦本案手機門號預付卡出售他人收取報酬共2,000元,業 據被告坦認在卷(見偵字卷第223頁、本院卷第22頁),自屬 其犯罪所得,且未扣案,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,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1項,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。
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,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曹智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對本判決不服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應抄附繕本)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,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,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
書記官 徐紫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
刑法第30條
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,為幫助犯。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,
亦同。
幫助犯之處罰,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。
刑法第339條
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,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。
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,亦同。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。
附件: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450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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