竊盜
臺灣花蓮地方法院(刑事),花原簡字,113年度,79號
HLDM,113,花原簡,79,20241202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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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
113年度花原簡字第79號
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田義華


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3年度
偵字第2778號),本院判決如下︰
  主 文
田義華犯竊盜罪,處拘役貳拾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
折算壹日。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矮凳壹把沒收之,於全部或一部不
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
  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,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(
如附件)之記載。
二、論罪科刑部分:
(一)核被告田義華所為,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。
(二)按被告之「累犯事實」,係對被告不利之事項,且基於刑
法特別預防之刑事政策,此係被告個人加重刑罰之前提事
實,單純為被告特別惡性之評價,與實體公平正義之維護
並無直接與密切關聯,尚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範圍,自
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指出證明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(最高
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查聲請簡
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
之事項,均未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,揆諸前揭說明,本院
自無從裁量本案被告是否因構成累犯而應予加重其刑,惟
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「犯罪行為
人之品行」中予以負面評價,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
之前科、素行資料,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「犯罪行
為人之品行」之審酌事項。
(三)被告雖於警詢、偵查中均陳稱係因酒醉而竊取椅子等語,
惟其於警詢時亦供承:椅子應該很貴,伊放在伊房間睡覺
要用的等語(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警刑字第113000
0257號刑案偵查卷第13頁),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,對
於本案案發經過、竊取手法均能始末連續陳述,此觀被告
歷次調查筆錄、訊問筆錄即明,是被告縱有飲酒,然其當
時對於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,與一般
人之平均程度相較,並無完全喪失或顯著減退之情形,自
無從依刑法第19條之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之餘地。
(四)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正值青壯,竟不思正
道取財,見他人物品放置於屋外,即任意出手竊取之,顯
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,並非可取,惟念被告
犯後均能坦承犯行,兼衡被告已有多項竊盜前科,此有臺
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,素行不良,及所竊得之
物價值為新臺幣600元左右一節,經被害人林宸熙陳明在
卷(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7頁),價值非鉅,暨被告自述
為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、無業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(見同
上刑案偵查卷第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)等一切情狀,
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,以示 懲儆。
三、被告所竊得之矮凳1把並未扣案,然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,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、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,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0條第1項、 第454條第2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2  月  2   日        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柏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對本判決不服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應抄附繕本)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,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,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。         
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2  月  2   日
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徐代瑋
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
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
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,為竊盜罪,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。
附件:
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                113年度偵字第2778號  被   告 田義華
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




    犯罪事實
一、田義華於民國112年12月8日8時27分,行經林宸熙位在花蓮 縣○○鄉○○村○○00號住處外時,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,基 於竊盜犯意,徒手竊取林宸熙放置在牆邊之矮凳1把(價值 新臺幣600元)並離開現場得逞。
二、案經林宸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
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田義華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,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宸熙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,並有 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4張等在卷可稽,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,堪予採信,其犯嫌堪以認定。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。被告所竊取 之上開物品未扣案,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、第3項宣告 沒收並追徵價額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此 致
臺灣花蓮地方法院
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5   月  14  日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王 柏 舜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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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