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
113年度花原簡字第68號
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黃宥嘉
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
決處刑(113年度偵字第1812號)及移送併辦(113年度偵字第27
01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黃宥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,處有期徒刑貳月,如易科罰金,以
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
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(均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),均
沒收銷燬之。
犯罪事實及理由
一、犯罪事實
黃宥嘉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,於民國11
3年3月7日13時25分許前之不詳時間,在不詳地點,向真實
身分不明綽號「斗六」之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4包(毛重0
.3954公克、0.2381公克、0.3671公克及0.2088公克)而持
有之。嗣其於113年3月7日(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3日
)13時25分許,駕駛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小客車,行經花
蓮縣○○鄉○○○街000號前、及吉昌三街與吉安路三段交岔路口
時,分別因衝撞致人於傷而棄車逃逸,警方於黃宥嘉所駕駛
肇事之上開自小客車內發現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4包,
嗣經警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同月13日
循線拘提到案,始悉上情。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
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。
二、本案證據:
前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黃宥嘉於警詢、偵查時均坦承不諱
,且有搜索扣押筆錄、扣押物品目錄表、現場及扣押物照片
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9日刑紋字第OOOOOOOO
OO號鑑定書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4月2日慈大
藥字第OOOOOOOOOO號函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
(下稱鑑定書)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證,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
核與事實相符,其犯行洵堪認定,應予依法論科。
三、論罪科刑:
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
第二級毒品,被告無故持有,核其所為,係犯毒品危害防制
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。
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「供出毒品來源,因而
查獲」,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,諸如前
手之姓名、年齡、住居所、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,使調
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
言(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照),換
言之,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充分之說服
力,其所供述內容需具備毒品來源之基本資料等相關內容具
體性,足使偵查機關得以追緝查得上游。經查:被告於警詢
、偵查中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向真實身分不明綽號「斗六」
之人購買(見吉警偵6270號卷第21頁,偵2701號卷第54頁),
然其未提供真實姓名、年籍、聯絡方式或足資辨別之特徵,
亦無相關紀錄可以佐證,依上開說明,自難認已符合「供出
毒品來源」之要件,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
項之規定予以減刑,附此敘明。
㈢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01號併辦意旨書所載犯
罪事實,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(113年度偵字第1812號)為同
一事實,屬事實上同一案件,為起訴效力所及,本院自得併
予審理,附此敘明。
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明知毒品非但戕害一己
身心健康,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,竟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
禁毒政策,而持有第二級毒品,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,
所為非是;又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,並考量其自陳係供己
施用之犯罪動機,且持有數量非鉅,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
識程度、從事板模工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(見吉警偵6270號
卷第17頁);以及其曾因公共危險案經緩起訴、前因施用毒
品經觀察勒戒、犯有傷害罪之素行(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
告前案紀錄表)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,以示懲儆。
三、沒收:
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,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,均沒收銷 燬之,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。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,經鑑定檢出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,有 上開鑑定書附卷可參(見偵1812卷第29至31頁);盛裝上開 晶體之包裝袋4個,難與其內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完全 析離,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,均應視為第二級毒品,而依 上開規定,一併宣告沒收銷燬。至鑑定耗損部分,既已驗畢 用罄滅失,自不另諭知沒收銷燬。
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,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
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,檢察官黃曉玲移送併辦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映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對本判決不服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(應抄附繕本)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
書記官 張亦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
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
持有第二級毒品者,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。
【附表】
編號 送鑑物品 重量 檢驗結果 1 晶體1包 檢驗前毛重0.3954公克、取樣0.0098公克,檢驗後毛重0.3856公克(計算式:0.3954-0.0098=0.3856) 甲基安非他命 2 晶體1包 檢驗前毛重0.2381公克、取樣0.0078公克,檢驗後毛重0.2303公克(計算式:0.2381-0.0078=0.2303) 甲基安非他命 3 晶體1包 檢驗前毛重0.3671公克、取樣0.0036公克,檢驗後毛重0.3635公克(計算式:0.3671-0.0036=0.3635) 甲基安非他命 4 晶體1包 檢驗前毛重0.2088公克、取樣0.0057公克,檢驗後毛重0.2031公克(計算式:0.2088-0.0057=0.2031) 甲基安非他命